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67號
TCDV,110,勞訴,167,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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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婧萱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2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廚師,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1,000元。嗣原告於10 9年6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公司員工更衣室廁所前 不慎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頸部挫傷、腰椎挫傷合 併左下肢麻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惟被告於109年12 月31日非法解僱原告,原告乃於110年1月26日以被告違反勞 工法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如下:
  ⒈資遣費: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1,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3,274元。  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原告業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符合 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自得 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 願離職之證明。
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 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其於109年6月6日身體已有病況不適上



班,卻故意勉強到被告公司打卡,然卻均未就工作崗位而係 逗留於更衣室,未久即見原告趴在洗手台以滑倒為由請同事 送醫,後續即一直請假休養,並持續領取薪水,嗣後又以上 揭傷病情事向被告要求職業災害相關給付,顯見原告係以其 自身病痛,刻意製造職業災害之假象,而以此向被告要求賠 償給付,違反誠實信用,顯然違反員工守則,破壞兩造間之 互信關係情節嚴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 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則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103年12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 月平均工資為51,000元,於109年6月6日在被告公司員工更 衣室廁所前倒地後,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頸部挫傷、腰椎挫傷 合併左下肢麻痺等傷害,嗣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薪 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原告 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發生之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㈡兩造各自終止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發生之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按所謂職業災害,依學理上普遍定義,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 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而言。勞基法第 59條並未對職業災害有所定義,我國學說通說及實務多數上 以「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要件。所謂「業務遂 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支配狀態下提供 勞務,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可 言。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者,大致可歸納為下列三種 狀況:⑴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因執行業務發生事故,亦即於工 作時間中在工作場所執行業務發生之災害。⑵在雇主支配管 理下但未從事工作所發生之災害,亦即在工作場所中休息或 開始工作前、工作結束後之活動所發生之災害。⑶在雇主支 配下(受雇主命令),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的監督)下執 行職務所發生之災害,例如在工作場所外之勞動或受雇主之 命令出差時所發生之災害。所謂「業務起因性」則係勞工所 執行之業務必須與災害之間有緊密關係之存在,亦即災害必 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且該



危險之現實化必須為依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⒉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至22頁)。次查,依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 通報表記載:原告於10:30在員工更衣室廁所前跌倒,後頸 部撞到洗手台,造成身體非常不舒服無法站立等語(見本院 卷第215頁);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安全部經理乙○○間公務電 話紀錄表記載:109年6月6日10時30分許,原告於更衣室內 跌倒,撞擊門把後,欲扶洗手台時再次跌倒,造成頸部、雙 上肢、下背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另證人乙○○到 庭證稱:我到現場後,原告趴在水槽上,水槽有翻倒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係於作業開始前,因被告設施、設備或管理之缺陷所發生 ,並因而致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在被告支配 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亦與業務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事故確屬職業災害。 從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及錄音檔案、錄音譯文、被告公司員工 丙○○、乙○○、甲○○之證述,皆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自 身病況所致,則被告抗辯原告故意強拖病體至公司造成受傷 之狀況,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云云,自不足取。 ㈡兩造各自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 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 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 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查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威脅言語,則被告以此主張原告不實請求職災補償並 有威脅言語,尚屬無據。是被告抗辯其於109年12月31日以 原告不實請求職災補償並有威脅言語為由合法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⒉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 不合法,固如前述。惟兩造於110年1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到場主張:「109年12月31日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資遣費,原告不 認同被告解僱原告事由」等語,被告則到場主張:「因原告



有威脅言論,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原告終止契 約,被告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 足見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已表明被告109年12月31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而資遣費之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開立 ,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為前提,原告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完全未提及請求回復原職、繼續工作、給付至其復 職之日止之工資等,應認其已無與被告繼續勞動契約關係之 意思,其真意應係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110年1月26日經原告終止而消滅。 ⒊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然已據原告 於110年1月26日合法終止之。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查,原告自103年12月27日起受僱 於被告,迄至110年1月26日止,期間共計6年1月,而原告於 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1,000元,故原告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155,125元〔計算式:51,000×(6+1/12)×1/2= 155,125〕。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153,274元,當屬有據。 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保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經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0年1月26日經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 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3,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見 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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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