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99號
TCDV,108,訴,3699,2022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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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興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炎駿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為 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 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 國109年8月27日具狀提起反訴,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中之兩造 間下述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 料共通,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有關106年9月30日訂購編號411-1H090015、產品編號0000000 0(下稱甲訂單,其產品稱甲產品)之「JIS H4000 A5052」 材料損失:
被告於106年9月30日向原告訂購編號411-1H090015、品名規 格RETAINING PLATEA5052P-H32T=3.5之甲產品1萬個,每個 稅前單價新臺幣(下同)46元,總計費用為46萬元。原告於 接受訂單後,旋於106年10月6日以進貨成本含稅18萬7,529 元之價格向上游廠商購買「5052-H112」材料(下簡稱H112 材料)製作甲產品,然於原告完成產品後,被告先要求原告 延遲至同年12月29日交貨後,再以原告所用H112材料與訂單 約定規格「RETAINING PLATE A5052P-H32」材料(下簡稱H3 2材料)不符,拒絕收受貨物並解除契約。然原告早於提供 樣品與被告確認時已併同提出材質證明,被告於下單採購前 並未要求原告重新提出樣品及材質證明,且被告下單時所附 設計圖謹註明零件規格為「JISH4000 A5052」,並未註明H1 12或H32材料,之後兩造往來詢問庫存數量均係以H112材料 確認,足見被告已經確認該材質無爭議。況被告設計圖謹註 明零件規格為「JIS H4000 A5052」,而未限制H112材料或H 32材料,原告並無違約。被告於交貨期限屆至前,方主張H1 12材料與其要求不符而片面解約,致原告受有購買材料之損 害187,529元,自得依民法第226、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損害。
㈡有關106年9月30日產品編號00000000訂單(下稱乙訂單,其 產品稱為乙產品)之貨款:
⒈被告於106年9月30日向原告訂購編號:411-1H090015、品名 規格:BEARING CARRIER DRIVE SHAFTAW-2014-T6之乙產品 ,訂單數量為15,850個,稅前單價為110元,原約定於106年 11月20日及12月20日交貨,後改為106年12月29日、107年2 月9日,再因被告遲誤交付隔板與泡殼等與原告包裝產品而 延展交貨期日,最後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6日、7月27日交貨 5,000個、4,550個,被告已就其中5,000個確認合格並付款 完畢。詎嗣後卻改稱此5,000個品質不良,且與4,550個部分 均僅能以「特採」之方式採購,且主張「特採」價格約為原 約定價格之一半,並稱被告已支付之5,000個貨款足以支付 「特採」應付之貨款,而拒絕再支付4,550個貨款與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此4,550個之貨款。
⒉又被告要求原告需使用其所提供之隔板與泡殼包裝乙產品, 但經原告請其提供,仍遲未提供,造成原告無法包裝而放置



過久,致使乙產品因氣溫升高造成圓柱度自然變形,此變形 非原告生產製作之瑕疵,而係其材質熱膨脹而自然變形,且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特採」之約定,況被告所稱供應商手冊 第5.6.2條規定,係於107年12月31日所制定,且該該手冊為 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手冊第5.6.2條規 定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自應支付貨款與原告。 是原告依兩造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4,550個乙產 品貨款(含營業稅)525,525元(計算式:4,500×110×1.05= 525,525)。
㈢有關107年1月18日產品編號0000000訂單(下稱丙訂單)之貨 款:
  被告人員於107年1月18日在原告報價單上簽名確認下單採購 品名規格:RETAINING PLATE AW-2014-T6、產品編號:0000 000之無縫管(或稱鋁管)7支,每支單價為8,500元,詎原 告於106年12月8日以每支單價5,086.62元向上游廠商進貨後 ,被告竟改口稱其僅向原告訂購1支,而僅支付8,500元與原 告,原告自得依兩造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其餘6支( 含營業稅)貨款32,046元(計算式:6×5086.62×1.05=32,04 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745,100元(計算式:187,529元+ 525,525元+32,046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協商,被告堅不 付款,爰依民法第226、260條規定及兩造採購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106年9月30日甲產品之材料損失: 被告於105年9月30日請原告開發甲產品並附上最新圖面,件 號0000000及0000000圖面上材質標示為H32,原告亦提出H32 之材質保證書,顯見原告知悉被告要求之材料為H32,而被 告交付甲產品並非以此材料製作,被告客戶告知無法使用而 退貨,經被告清點之銷退數量1,106個、不良品報廢13,530 個,原告給付顯然不符合債務本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貨款。況被告係於106年9月30日向原告訂購產品,是依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8年9月29日為起訴之請 求,然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始為本件請求,已超過2年之請 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無須給付系爭貨款。 ㈡有關106年9月30日乙產品之貨款:
  原告所製造之乙產品因有圓柱度、外徑超差與圖面尺寸不符 之瑕疵,原告亦不爭執有此變形瑕疵,且在交付與被告之前



,即有此瑕疵存在,自應民法373條規定自負其責。而原告 交付之乙產品已超過容許誤差值,與圖面規格不符,原告給 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被告於107年6月7日知通知原告有上開 瑕疵,經原告取回整修後於107年6月15日再次交貨,但被告 抽檢後仍為不良品,被告乃替原告向BMW公司提出以「特採 」方式採購,經BMW公司組裝測試後,於107年8月22、28日 表示願特採5,000、4,550個,且於108年1月8日正式回覆可 以接受「特採」出貨,而原告為被告之往來廠商,依據兩造 之供應商手冊第5.6.2條規定,自應同意「特採」之約定。 而被告已於107年10月31日支付5,000個乙產品全額貨款與原 告,因特採之方式處理之故,被告自毋庸再支付其餘4,550 個貨款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0個貨款525,525元貨 款,顯無理由。
㈢有關107年1月18日丙產品之貨款:
  被告僅向原告訂購1支無縫管,架模費8,500元,此觀報價單  上之訂購數量非記載7支可明,至其上記載此批進貨7支,係  被告之進貨而非被告有訂購7支之意,是被告請求原告支付  其餘6支無縫管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委由反訴被告製造之甲產品係應使用H32材料製造 ,然反訴被告卻使用硬度及強度與H32有顯差距之H112材料 製造,嗣反訴原告客戶BMW公司組裝運轉後,以甲產品變形 為由而退貨及扣款,足見反訴被告給付之甲產品有違債之本 旨,屬瑕疵給付。反訴原告遂另尋其他廠商施作,或向其他 廠商購買材料再交由反訴被告重新施作,因而支出如本院卷 二第311頁所示之重新加工製造、退換貨運費與員工至德國 出差費等損失共計2,929,486元,加上反訴原告已付款但反 訴被告短交之450個乙產品貨款(含營業稅)51,975元之損 失,共計2,981,461元,惟僅請求2,882,371元(即本院卷一 第273頁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損害額)。 為此,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82,3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自始未說明甲產品應使用之材料為H32材料,且兩造 往來電子郵件均係以H112材料確認庫存數量,反訴原告更就



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樣品、H112材質證明均無異議,反訴被告 主張反訴被告以H112材料製造甲產品未符合債之本旨,並無 理由。又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367頁之附表訂單明 細中C至J部分為AW-2014材料,非其主張之H32材料,可知反 訴原告就相關產品材料之要求混淆不明。退步言,縱然反訴 原告因材料不同而需重新發包製作,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實無理由。況依反訴原告所提之訴外人 集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祥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觀 之,雖均記載品項為鋁合金片,然而其單價自每公斤87元至 每公斤165元,差異甚大,顯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品項 應非屬同一材質,足認反訴原告係刻意灌水,意圖苛扣反訴 被告應得之貨款;另就反訴原告所提之訴外人當得開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得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亦無法判 斷係何種零件加工費用,足見反訴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之甲、乙訂單契約定性: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 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之採購單就甲、乙訂單部分,分別記載商品或號、 規格、交貨日期、數量(PC)、單位單價(見本院卷一第21 頁)等內容,參以甲、乙產品均係被告依原告之設計圖要求 之規格所製造,無法販賣他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堪認原告係依被告之要求,客製化甲、乙產品後售與被告 ,是系爭採購契約甲、乙訂單之採購契約應屬製造物供給契 約,就甲、乙產品之製作及完成部分,具有承攬性質;就產 品完成後所有權之移轉,則屬買賣性質,兩者並無所偏重, 故系爭契約乃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甲、乙產品之製作 及完成既具承攬性質,則完成之產品若有瑕疵,自應適  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處理,先予敘明。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產品之材料損失費用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30日以甲訂單向其所訂1萬個甲產品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可憑,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須以H32材料製造甲訂單之甲產 品,被告卻於原告完成產品後,以原告以H112材料製造甲產 品與甲訂單規格之H32材料不符,拒絕收受並解除契約,致 使原告受有購買H112材料損失187,529元,為被告否認,並 以因原告未依約定以H32材料製作甲產品,被告方解除契約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11、2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自就兩造就甲訂單之甲產品未約定以H32材料製作乙節,負 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提出原證5之設計圖主張被告未要求原告以H32材 料製作甲產品,而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更早之前提供原證5之 設計圖與原告,然於106年9月30日訂購當日即以電子郵件郵 寄其上標示H32材料之設計圖與原告,並提出被證1之電子郵 件及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78頁),且原告亦不否 認有收受此郵件及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參以採 購日期於106年9月30日之系爭採購契約之甲訂單上明確記載 「A5052-H32」即H32材料,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採購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見被告辯稱甲訂單有要求原告 以H32材料製作,應屬真實可採。雖原告又主張兩造應有以 口頭約定以H112材料製作甲產品,否則被告不會於106年11 月28日以原證22通知原告材質要更動並要求報價(見本院卷 一第355頁),然此為被告否認,辯稱因發現原告以H112材 料製作才於106年11月28日重新下訂等語,且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有口頭約定以H112材料製作甲產品之情事,是原告主張 其以H112材料製作符合債之本旨,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拒絕收受甲產品並解除契約,係因原告未依 兩造間採購契約甲訂單約定之H32材料製作甲產品所致,顯 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材料損失費用187,529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0個乙產品貨款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採購契約之乙訂單向原告訂購製作15,85 0個乙產品,每個單價110元,原告於107年6月6日交付5,000 個、107年7月27日交付4,550個與被告,且被告業已支付5,0 00個全額貨款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04至205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其 餘4,550個貨款,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 分爭點為原告所製作之上開乙產品,是否有製作上之瑕疵? 如肯定,被告辯稱上開9,550個貨款,業由被告以「特採」 方式即以約定金額一半價格支付完畢,有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乙產品之數量為16,000個,交貨 日為106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0日各8,000個,後改為106 年12月29日8,000個、107年2月9日7,850個,其後,實際交 貨日為107年2月6日交貨2,400個、107年2月12日交貨3,600 個,107年6月6日交付5,000個、107年7月27日交付4,550個 與被告等情,此觀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採購契約之乙訂單 交付日期旁先以手寫「可超交11/8」、交貨日期再改為「12 /29、2/9」及空白處記載「2/9出2400、2/12出3600、6/6出 5000、7/27出4500」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1頁),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一再延後乙產品之交付日期,應屬真實可採。又原 告於107年6月6日交付5,000個乙產品與被告後,被告於翌日 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經抽驗結果有圓柱度不良之問題,將 退回原告修整,原告則於同年月13日覆以:圓柱度變形是成 品完工放置太久之自然變形,不是模具造成的。此批貨品應 於107年2月底之前交貨完畢,因被告一直不提供隔板及泡殼 造成成品至今還未完單,如在不及時出貨恐怕變形會越來越 嚴重。我司之前已交付的貨與現在出現變形的是同一批生產 的。目前我司厰內待出貨的成品是在2月底之前就已完工, 可否懇請貴司儘快提供泡隔與隔板給我司,讓這些稍微變形 的儘快出貨,此圓柱變形我司無法返修喔」等語,有上開電 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123頁),堪認原告分 別於107年6月6日、107年7月27日交付與被告之5,000個、4, 550個乙產品,確實有圓柱變形之問題。
 ㈢原告主張此圓柱變形之問題,係因被告指定使用之AW-2014材 質會因氣候炎熱而熱膨脹變形,不是產品製作之瑕疵,為被 告否認,然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 :以AW-2014材質,在溫度25℃及30℃時,將會因金屬熱漲冷 縮之物理變化,導致不符合原設計圖(指原證21之零件圖說 )合意之公差值,有該中心110年11月18日金企字第1101004 549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9 頁),參以臺中市106年12月30日(冬天)之最高溫度為27. 1℃,107年6月6日最高溫度為35.8℃(見本院卷一第246、249 至250頁之中央氣象局溫度表)及近年來因地球暖化,氣溫 節節升高,於3至5月春季之臺中市氣溫高達30℃以上亦屬常 見等情,足見原告主張乙產品之圓柱變形係因被告指定使用



之AW-2014材質本身熱脹而變形,不是原告製作上之瑕疵, 且原告未同意被告以「特採」方式採購,應屬真實可採。被 告辯稱原告製作乙產品有變形之瑕疵,其已經以「特採」方 式即半價採購並支付完畢云云,自難採取。是以,被告既不 爭執只支付5,000個乙產品之全額貨款與原告,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餘4,550個乙產品貨款525,525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丙產品之價金部分: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原告稱被告購買丙產品即無縫管7支,為被 告否認,辯稱僅購買1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被告係向原告購買7支丙產品即無縫管之事實,業據提 出106年11月28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9頁),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報價單上記載「序號4.產品編號0000000、產 品規格代料AL0214-T6 HRB72以上、報價數量單位1,000PCS 、稅前售價53、稅前金額53,000」、「序號5.產品編號0000 000、品項規格無縫管加工、不足最低訂購需架模費*此批進 貨7支,可作1540PCS。報價數量單位1次、稅前售價8,500、 稅前金額8,500」,且在上開「序號5品名規格」記載之下方 空白處,有手寫註記「原料校模非加工校模.僅此『一批』.後 續不用此料(無縫管) 」,並有「陳建勳1/18、張仁佑1/19 」之簽名,此觀系爭報價單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9頁),而 訴外人陳建勳為被告之員工,此有被告另張採購單記載承辦 人陳建勳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3頁)。是由上開被告承辦 人員陳建勳手寫註記「僅此『一批』」,而非「僅此『一支』」 ,堪認被告確係向原告訂購一批即7支無縫管無訛。被告辯 稱僅訂購1支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採憑。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支付6支無縫管價金含營業稅為32,046元 (計算式:5,086.62×6×1.05=32,046,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是以,原告依採 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買賣價金32,046元,為有



理由。
五、有關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採購契約約定之H32材料製作甲  產品,屬瑕疵給付,致使反訴原告需另尋其他廠商施作,或 向其他廠商購買材料再交由反訴被告重新施作,因而受有如 本院卷二第311頁項目1至10所示之相關費用之損害2,929,48 6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反訴被告 未依106年9月30日之系爭採購契約之甲訂單約定之H32材料 製作甲產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堪認反訴被告依 甲訂單所製作之甲產品,未符合債之本旨。然在反訴被告交 付甲訂單之甲產品與反訴原告之前,反訴原告即於106年11 月28日取消甲訂單而解除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卷第295頁,卷三第11、19頁),且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除尚未交付產品即被解除之系爭採購契約之甲訂單契約外 ,兩造間另其他有需以H32材料製作甲產品之契約存在,是 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業已交付33,118個未符合約定材 料之甲產品與反訴原告,致其受有需重新加工製作、運費及 派員至德國協商換貨之出差費等損害2,929,486元,即屬無 據,要難准許。
㈢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乙產品有變形之瑕疵,經反 訴原告以「特採」方式即以原定價格之一半價格購買,並支 付5,000個全額價金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僅交付9,550個乙 產品,其短交450個乙產品,致使反訴原告受有(含營業稅 )51,975元貨款損失,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乙產品係因反訴原告指定使用之材質因熱脹而變形,並非反 訴被告製作之瑕疵,反訴原告只主張乙產品有製作之瑕疵而 主張以「特採」之半價購買以產品,為不可採,反訴原告尚 應給付4,550個乙產品貨款與反訴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短交455個乙產品致 其受有貨款51,975元之損失,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82,371 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50個乙產品貨款525,525元及6支無縫管即丙產品 貨款32,046元,合計557,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2,882,371元之本息,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本訴 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編 號 項目 數量 單價(新 臺幣)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反訴被告應退還反訴原告之加工費 10,880個 36.5元 397,120元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至107年5月3日已交付33,118個,除已委請其他廠商重新製作之外,其餘11,067個未來仍需應重新製作,反訴被告應退還此加工費。 2 億成興工業社之原料費用 4,396個 26.5元 116,494元 購買材料為H32 3 反訴被告加工費 4,396個 36.5元 160,454元 加工材料為H32 4 當得公司連工帶料費用 6,221個 82.5元 513,233元 加工材料為2014-T6(反訴原告稱此材料為AW-2014,係客戶要求變更材料製作,見卷一第21、367、363頁,而AW-2014為乙產品材料) 5 集祥公司材料費用 1,565 208元 325,541元 購買材料為2014-T6,1公斤約製作11,385個 6 集祥公司材料費用 1,092 210元 229,320元 購買材料為2014-T6,1公斤約製作7,943個 7 集祥公司材料費用 1,955 192元 375,360元 購買材料為2014-T6,1公斤約製作14,221個 8 反訴被告加工費 8,121個 36.5元 296,471元 加工材料為2014-T6 9 當得公司加工費 3,500個 43.91元 153,685元 加工材料為2014-T6 10 賴偉仁至德國換貨出差費用 112,963元 106年12月初出差 11 李銘墩至德國換貨出差費用 136,837元 106年12月初出差 12 億成興工業社之材料運費 11,925元 13 銷退運費 3,523元
㈠反訴原告原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甲訂單約定之H32材料製作,其受有編號1至13 之損失為2,832,871元,加上應退還反訴原告450個、每個110元之乙產品貨 款49,500元,總計為2,882,371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其後項目大致未 變,金額變更如本院卷一第367頁所示)。 ㈡反訴原告後又改稱所受損害項目如本院卷二第311頁所示之2,981,461元,僅請求2,882,371元,且無上開編號2、5至7部分損失之記載(詳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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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