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1號
TCDV,106,金,1,20220526,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李昱璋即李承翰

徐湘婷即徐瑋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張丞
黃琮壹
被 告 孫臺榆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

鍾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各有明 文。是訴訟中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 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必須裁定停止。且法院於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後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縱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 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院前以本院另案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 刑事裁判結果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裁判,經於民國107年8月30 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明上開 刑事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先後判決,據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發 回更審,刻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案 件審理中,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及 本院110年3月9日電話紀錄表、111年4月19日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孫臺榆鍾琯生所涉前述刑事 案件,業經歷審審理,法院得調閱上揭刑事歷審案卷,就相



關證據進行調查,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自為判斷; 且本件停止訴訟期間迄今已逾3年又8月,倘再停止訴訟程序 ,將使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認本件訴訟程序已無停止之 必要,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1/1頁


參考資料
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