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3號
TCDM,111,訴,173,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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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尤建欣前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該車設定質押,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復興當鋪借款,嗣因告訴人未按期繳款,復興當鋪員工 張雅紋夥同其友人吳祥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20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騎樓,與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 告訴人並請其配偶林秀如、其姊白美如白美如之男友即被 告林和銘、被告之友人邱科傑到場一同協商,詎商談未果,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 1公分撕裂傷、前胸擦傷、臉部、右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上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和解書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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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