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1年度,1號
TCDM,111,原交訴,1,202205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布得


選任辯護人 廖于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布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賴布得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下午2時 許起,在臺中市和平區(下同)東關路3段鐵坑巷某友人住 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10時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 百分之0.05以上,竟在客觀上可預見於注意力、反應力均因 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可能不慎 與其他交通參與者發生事故,進而導致其他交通參與者死亡 之情況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沿東關路3 段鐵坑巷行駛至該巷與東關路3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 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雖夜間無照明、但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彎,適田家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WC- 128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3段從賴布得之左側直行 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開 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布得、田家偉均人、車倒地,田家 偉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出血、胸腹部鈍傷合併血胸及 腹腔臟器損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創傷性休克併中 樞衰竭,仍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不治死亡(經東勢區農會 附設農民醫院對田家偉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 11時41分許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6mg/dL)。嗣經員警獲 報前往處理,並委請為賴布得急診治療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 民醫院對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翌日(17日)凌晨0 時3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7mg/dL(換算成血液中 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287;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約達每公升1.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賴布得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相卷第45至49頁、109至111、本院卷第51 、88至8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案發現場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0年10月19日函 暨所附相驗屍體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12月10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等在卷可稽( 相卷第43、57至69、75、79、89至91、97、107、115至131 、139至143、151至152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欲從本案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其須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讓從其左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本案路 口之被害人田家偉(下僅稱田家偉)先行,即貿然從本案路 口左轉彎,進而與田家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田家偉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以及經急救後仍不致死亡等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此負過失責任。




(三)又按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將受 酒精影響而減弱,致對需具備高度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產生相當影響,且我國屢見酒後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之震驚社會事件,而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及政府、學校引為案例據以宣導、教育禁止酒後 駕車行為,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等情狀,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駕車可能不慎與其他交通 參與者發生事故,進而導致其他交通參與者死亡,惟本案被 告卻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 於行駛至本案路口時,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 減弱之狀況下,疏未注意其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彎,因而與田家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田家偉 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雖其主觀上 並無預見、容任田家偉因其酒後駕車行為而死亡之故意,就 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田家偉死亡此一客觀上可預見之過失結 果,仍須負加重結果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11 1年1月24日修正、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前原規定:「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增訂得併科 罰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 ,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 ,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一項 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 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 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 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 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 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 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 重其刑,且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 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 ,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 ,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 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 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 ,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被告雖係於其未領有 機車駕駛執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等情形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進而不慎與田家偉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田家偉死亡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案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涉犯該罪名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又本案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進而不慎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田家偉死亡之結 果,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本案田家偉亦係於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就 本案事故亦具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以及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業與田家偉之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 完畢,經該等家屬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請求本院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維繫雙方家庭及部落之和諧而對被告從輕 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書、聲明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63、7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相較於其他導致無過失 之其他交通參與者死亡、事後未以賠償等方式獲得被害人家 屬寬宥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致人於死犯行,犯罪 情節確屬有異,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未能恪遵酒駕禁令, 竟在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可能不慎與其他交通參與者發生 事故,進而導致其他交通參與者死亡之情況下,捨棄等待體 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 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 致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市區道路 ,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並於行駛 至本案路口時,疏未注意其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彎,因而與田家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田家偉 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不僅侵害田 家偉之生命法益,亦對田家偉之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 生影響,復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7m 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287;換算 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44毫克),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本案田家偉亦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田 家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 因,以及被告之素行、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業就本案與田家偉之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經該 等家屬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如前述,以及被告出具書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75、8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 交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另案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0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本案判決時,均未 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佐;又審 酌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且業就本案與田家偉之家屬成立 和解並賠償完畢,復經該等家屬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 、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深刻體悟酒後駕車之社會 危害性,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