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038號
TCDM,110,金訴,1038,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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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惠琪犯參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惠琪因有金錢之需求,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初某日, 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虎娘」之成年女子介紹,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虎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周子瑜」(有男性者,亦有女性者)以 及暱稱「D」之不同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持iPho n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與暱稱「周子瑜」 、「D」等人聯繫,並依「周子瑜」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周子瑜」拿取金融卡後,等候「D」之指示持該金融卡至 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 周子瑜」。羅惠琪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 虎娘」、「周子瑜」、「D」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6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給林楷荃 ,佯裝為網路商家「Dr情趣」客服人員,謊稱:林楷荃之訂 單遭誤設為重複扣款,要求林楷荃至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重 複扣款云云,致林楷荃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黃 琳瑋(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6 3、5974、6338、6654號偵辦)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得手後,暱稱「D」之人即指示羅惠琪 ,先後於同日晚間6時33、35、36、37、39、40、41、43分



,持上開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 由中國信託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7筆各2萬元與 1筆1萬元,共計15萬元之款項。嗣因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45 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將羅惠琪當場查 獲,並扣得其所提領詐欺贓款15萬元現金、羅惠琪所有且供 聯絡提領詐欺贓款而與暱稱「周子瑜」及「D」等不詳之人 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及作為 提領前揭款項用之金融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 。是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不在前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然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本條例犯行之陳述,對被告而言,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採 為認定被告違反本條例之罪之證據。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林楷荃 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 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待證犯罪事實之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惟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之罪,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惠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2~48、136頁、本院卷 第39~40、50頁),且被告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綽 號「虎娘」及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周子瑜」、「D」



等人者均係不同人,甚至暱稱「周子瑜」者有男性、亦有女 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明確認知其所參與之 詐欺取財犯行確係3人以上共同實施無訛;而被告之供述又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楷荃於警詢時詳為證述遭詐欺被害而匯款 15萬元至前揭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見核交字卷第41~43頁 ,惟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當不得以此 作為證據);並扣得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現金15萬元,及供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 卡1張)與作為領款使用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可資證明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收據(見偵字卷第33、55~71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 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卷第37頁,核交字卷第57頁)、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8張、臺中市○○區○○街0 0號7-11超商鹿心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77~81、 85~89頁)、被告羅惠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 周子瑜」、「宝鼻(即傅婉珊)」訊息擷圖、Line暱稱「虎娘 」訊息擷圖、Instagram暱稱「虎娘」訊息擷圖、被告羅惠 琪扣案手機之聯絡人資訊、金融卡相片、自動櫃員機交易結 果相片及Telegram聯絡人資訊擷圖(見偵字卷第143~233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3月11日函、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3月22日函暨檢附DEBIT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及 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林楷荃遭詐騙之資料: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存戶交易明細 整合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 交字卷第7~17、27~39、47~53頁)等在卷可證。從而,本案 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惠琪 加入「虎娘」、「周子瑜」、「D」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 團,而被告即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從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再由被告交付贓款予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周子瑜」,則本案中除被告外,並有「虎娘」、「周子 瑜」、「D」、對被害人施行詐財犯行之人,足徵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 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 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惠琪加入前 揭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之車手 工作,被害人林楷荃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後,由被告提 領該款項時,其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不因被告嗣後未能將該款項轉交詐 騙集團成員「周子瑜」而有所影響,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羅惠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次以被告與「虎娘」、「周子瑜」(有男性,亦有女性)、 「D」等人所屬之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與 「虎娘」、「周子瑜」、「D」及其所屬不詳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間,就上開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多次提領所詐騙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 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以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同法第1 4、15條等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 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已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見偵字卷第44~48、136頁、本院卷第39、50頁),當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係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 前開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所涉前揭洗錢防制法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各該減輕其刑等規定加以評價,且於 量刑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然其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提款即獲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為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妄圖賺取不 法利益,且使詐得贓款之去向得以隱匿,並損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斟酌其 因自白犯罪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適用減輕 其刑之規定,兼衡以被告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再被告前未曾犯罪,業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  ,應係初犯、偶發,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而被告本案所提 領之詐騙款項,已經警扣案,被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詳如 後述),被害人亦表示對被告之量刑沒有意見,被告經本案 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但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督促其能守法守 紀,謹慎行事,不得再貪取非分之財,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支付3萬元予公庫,期被告引以為鑑。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 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 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 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周子瑜」、「 D」聯繫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核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之宣告。至扣案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雖為本案被告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惟前開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提款 卡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本案扣案之現金15萬元,乃被告提領 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因尚未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當屬被告 現實持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 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 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於本案確定後,被害 人當得依前述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之,併此敘明。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 39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難認 被告獲有前揭扣案現款以外之犯罪所得,是以自無從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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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