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蘇得
法定代理人 蘇天奉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楊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楊志全
楊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2-2⑴(面積八八點七六平方公尺)、792-2⑵(面積八四點八○平方公尺)、792-2⑶(面積三一點四二平方公尺)部分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一一巷十之二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志明、楊志全、楊志勇(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 則逕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 00號未保存登記之三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 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所為已致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伊等語,求 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 告。
二、被告楊志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 書狀及到庭陳述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被告之祖父楊慶章於民國52年2月4日向訴外人 即原告之派下員蘇章錦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蘇章錦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係經原告同意,亦同 意楊慶章築建系爭建物,楊慶章死亡後,由被告之父楊國忠 繼承,嗣楊國忠死亡,再由被告繼承使用迄今,有私有耕地 斷賣憑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戶籍謄 本可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出賣人因買賣契約將系爭 土地交付占有,屬合法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拆屋
還地,於法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楊志全、楊志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及楊志明彙整不 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51、253頁),另楊志全、楊 志勇經本院送達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275、277頁),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就上開筆錄所載之不爭執事項為爭執,視同對不 爭執事項為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割自792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792 地號土地 於109年7月31日因分割增加792-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
⒉依重測前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 載該土地於36年5月16日總登記時之原告管理人為蘇晚 ,嗣於83年10月20日管理人變更為蘇天球(本院卷第75 頁)。
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2-2⑴、792-2⑵、792-2⑶部分土地 上之三棟建物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建物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共有。
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2-2⑵部分土地上之三層樓加強磚 造建物有設定房屋稅籍,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 自75年7月間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楊國忠,87年8 月因繼承變更為被告各持分1/3 ,迄今未再變更,有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0年9月28日函及檢附相關資 料可稽(本院卷第49至55頁)。
⒌被告提出之蘇章錦與楊慶章於52年2月4日簽署之私有耕 地斷賣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形式上為真正 ,上開私有耕地斷賣憑證所載之出賣人為蘇章錦,並非 原告,買受人則為楊慶章。
⒍被告之祖父為楊慶章,被告之父為楊國忠。
⒎蘇章錦於55年2月25日死亡(本院卷第203頁)、其子為 蘇智勇。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岡山分處110年9月28日函及所附房屋平面圖、房屋稅 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49至55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楊志明抗辯被告之祖父楊慶章於52年2月4日向蘇章錦購 買系爭應有部分,蘇章錦係原告之派下員,蘇章錦出售 系爭應有部分係經原告同意,亦同意楊慶章建造系爭建 物,被告因再轉繼承而繼受系爭建物,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係基於出賣人因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占有,屬合 法占有等語,並提出私有耕地斷賣憑證為證,惟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一 節負舉證責任。
⒊楊志明聲請傳喚證人蘇智勇、楊蘇枝瓊作證,並稱證人 蘇智勇係蘇章錦之子,可證明蘇章錦係原告之派下員; 證人楊蘇枝瓊係楊慶章之弟媳,楊蘇枝瓊於訂立私有耕 地斷賣憑證在場,得證明原告同意蘇章錦出賣系爭應有 部分,亦同意楊慶章興建系爭建物等事實等語。參酌高 雄市永安區公所110年9月28日函檢附原告申請核備之「 祭祀公業蘇得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派下現員 名冊(變動後)」(本院卷第93、105、107頁),其上未見 記載「蘇章錦」為原告之派下員。復參酌證人蘇智勇到 庭證述:我父親是蘇章錦,我沒聽過祭祀公業蘇得。( 問:你父親蘇章錦是否為祭祀公業蘇得之派下員?)我 不知道。(問:你父親有沒有曾經提起過「祭祀公業蘇 得」這個名稱?)沒有。(問:〈提示本院卷第105、107 頁〉祭祀公業蘇得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所記 載之人,有無任何人是你的親屬?)我和這些人彼此之
間不是從我祖父或曾祖父這一脈下來的直屬親屬,因為 都姓蘇,算是同一個宗族,但是不知道隔了幾代。我不 認識蘇得、蘇徹、蘇晚、蘇裕、蘇迫、蘇再福、蘇格、 蘇寮、蘇皆得。法官所問派下全員系統表的人都不是我 父親的直系血親尊親屬等語(本院卷第169、173頁),又 蘇章錦於55年2月25日死亡,蘇智勇係於33年間出生, 蘇章錦死亡之時,蘇智勇已約22歲,然其從未聽過其父 蘇章錦提過「祭祀公業蘇得」之名稱,亦不知悉其父蘇 章錦為原告之派下員之事,且原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 」所列之人均非蘇章錦之血親尊親屬,自難認楊志明所 辯蘇章錦係原告之派下員一節屬實。另證人楊蘇枝瓊證 稱:楊慶章係其大伯,其未聽過祭祀公業蘇得,不知道 也不認識蘇章錦;其知道楊慶章向「炎坤(台語)」買系 爭土地,其不知楊慶章何時購買系爭土地,亦未看過私 有耕地斷賣憑證,其沒有親眼看到楊慶章買地的過程, 都是聽其配偶楊慶男說的,其沒有親自和楊慶章接觸談 過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楊蘇枝瓊既從未親 自目睹或聽聞楊慶章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及簽訂私有耕地 斷賣憑證之過程,自無從依憑其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楊志明抗辯蘇章錦係原告之派下員,蘇章錦出 售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之祖父楊慶章係經原告同意,原 告亦同意楊慶章建造系爭建物等語,無足採信。 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2-2⑴、792-2⑵、792-2⑶部分土地 上之三棟建物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建物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共有,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依楊志明所舉證據未能 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792-2⑴、792-2⑵、792-2⑶部分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0
月22日(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1日岡土法字第448號) 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