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2號
CTDV,110,訴,32,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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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志聖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張正信

張龍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正盛
被 告 張隆財
訴訟代理人 張孝誠
被 告 張進吉
李梅
李進皇
張其中
張素蜜
張素連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梅、李進皇、張其中、張素蜜張素連、李麗華應就 其等繼承被繼承人張壬福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 應分割如下:
⒈原告陳志聖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000、000地號土地; ⒉被告張正信張正盛張龍旺張隆財按其等原應有部分間 之比例就如附圖編號000⑴、000⑵、000⑶維持共有; ⒊被告張正信張正盛張龍旺張隆財張進吉,與張壬福 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梅、李進皇、張其中、張素蜜張素連、 李麗華按其等原應有部分間之比例就如附圖編號000⑴、000⑵ 、000⑶維持共有,其中被告李梅、李進皇、張其中、張素蜜張素連、李麗華部分為公同共有。
⒋原告陳志聖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補償被告張正信張正盛張進吉,及補償被告李梅、李進皇、張其中、張素蜜、張 素連、李麗華。
三、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部分由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餘二分之一部分由如附表一所示 ○○○地號土地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中被告李梅



、李進皇、張其中、張素蜜張素連、李麗華部分應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正信張進吉及張壬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梅、李進皇 、張其中、張素蜜張素連、李麗華(張壬福之繼承人下稱 被告李梅等6人)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張壬福(應有部分1/12,民國107年4月18日歿 )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梅等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協議,惟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李梅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壬福所遺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依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9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方式分割。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龍旺張正盛:原告方案之受分配面積較應有部分多 出0.92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分配面積31.64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面積33.26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分配面積35.76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面積33.22平方公尺=0.92平方公尺),應拆 除圍牆以退縮占用如附圖編號000⑴部分,原告卻不願退讓, 無異於欲僅以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下同)26,871元買得被 告之土地應有部分,實非公平。且張龍旺住在桃園市,已無 使用如附圖編號000⑶、000⑶部分,無意單獨取得該等部分土 地,倘採原告方案,亦無力補償,故本件應由原告單獨分割 即可,其餘人繼續維持原共有等語。
 ㈡被告張隆財、李進皇:依張氏家族53年間簽立之共有土地協 議書,如附圖編號000⑴、000⑴部分係大家合購作為交通通路 ,供被告張正信等人所有位在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古厝 之出入通路使用,具不可分割性,應保留共有,又實際面積 與被告張正信張正盛應有部分相近,但如此則被告李梅等 6人、被告張進吉卻無法受分配,故應由原告單獨分割即可 。且倘採原告方案,如附表二之鑑定價格較政府公告之土地 公告現值甚高,難以補償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0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下稱訴卷,第2 13頁):




 ㈠被告李梅為張壬福之配偶,被告李進皇、張其中、張素蜜張素連、李麗華為張壬福之子女,均為張壬福之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 。
 ㈢系爭土地上無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㈣原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及圍牆內範圍位在岡山地政110年2月19日複丈成 果圖編號000、000地號土地上。
 ㈤原告占用範圍較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多0.92平方公尺 。
 ㈥被告張隆財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位在岡山地 政110年2月1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000⑵、000⑵地號土地上。 ㈦系爭土地最東側之空地即複丈成果圖編號000⑶、000⑶。 ㈧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經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 10月8日(110)城鄉字第110186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參 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法定建蔽率60%、容積 率240%,評估每平方公尺單價於24,300元至27,500元間。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 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 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 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人間就共有 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 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是於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決參照)。原告訴請被告李梅等6人應先就繼承張 壬福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院判決原告單獨分割、無須退縮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4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無分割限制乙情,有岡 山地政109年8月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0864900號函可考( 見109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至48頁), 亦無不分割協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 應屬可採。
 ㈡惟因如附圖編號000⑴、000⑴地號土地已作通道,供鄰地000地 號土地古厝對外通行,西側有原告之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東側有被告張隆財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乙情,有本院110年2月19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訴 卷第38至50頁),可見不論何人分得通道、何人分得000號 房屋旁之空地,均無法按其應有部分為適當完足之分配,且 分得通道之人均須容忍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人通行,對 於受分配通道之人亦難謂公平。又被告張龍旺不願、無力提 出補償而分得逾其應有部分計算面積之如附圖編號000⑶、00 0⑶部分,其與被告張正盛張隆財、李進皇又願繼續維持共 有(見訴卷第182頁),可認因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由被 告繼續維持共有,較屬適當。是應由原告單獨分割取得如附 圖編號000、000地號土地,其餘被告則按其等就原000、原0 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間之比例維持共有(000、000地號土 地之比例不同,因被告李梅等6人、被告張進吉僅有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即原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⑴、000 ⑵、000⑶部分、原2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⑴、000⑵、00 0⑶部分均不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⒈、⒉、⒊點所示。 ㈢原告分割後雖較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多取得0.92平方公尺, 然此係因多取得如附圖編號000⑴地號土地部分,有城鄉不動 產110年10月8日(110)城鄉字第110186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 書中相互找補配賦表中面積增減之計算可考(見訴卷第93頁 ),此即通道北段之西側水溝旁圍牆處,有現場由南往北拍 攝之照片可考(見訴卷第147頁)。此部分位在公有水溝西 邊,縱經拆除圍牆退縮,被告亦無法使用,對於被告幾無助



益,反而造成原告在其房屋旁附連圍繞之土地上操作設置於 屋外熱水器之困難,有熱水器照片可考(見訴卷第48頁), 參以0.92平方公尺相較於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所佔比 例不高,難謂其越界建築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是本院認 無退縮拆除0.92平方公尺之必要,以補償方式處理較為適當 。
㈣經不動產估價師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 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認為原告應補償如附 表二所示,有找補配賦表可考(見訴卷第132頁),是以此 項補償方式應屬可採。惟因被告仍維持共有,已如前述,故 僅須由原告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26,871元,即分別 補償被告張正信8,004元、補償被告張正盛8,004元、補償被 告張進吉5,432元,及補償被告李梅、李進皇、張其中、張 素蜜、張素連、李麗華共5,431元。原告亦表示願意以此鑑 定金額(較土地公告現值為高)加以補償(見訴卷第194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⒋點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查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41.83、141.86平 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300元),四捨五 入後所佔比例各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出處見訴卷第56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9日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應有部分、兩造方案、本院判決結果):編 號 共有人 高雄市梓官區同安段 應有部分 原告主張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如附圖位置編號 被告張正盛張隆財張龍旺主張 000地號 000地號 1 張正信 25/290 130/1452 000⑴、000⑴ 陳志聖以外之人按其等間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張正盛 25/290 130/1452 000⑴、000⑴ 3 張龍旺 43/145 305/1452 000⑶、000⑶ 4 張隆財 43/145 305/1452 000⑵、000⑵ 5 陳志聖 34/145 340/1452 000、000 000、000但應退縮0.92 平方公尺 6 張壬福之繼承人即李梅 、李進皇、張其中、張素蜜張素連、李麗華 等6人 1/12 000⑴、000⑴ 陳志聖以外之人按其等間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7 張進吉 1/12 000⑴、000⑴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結果: 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仍按被告間原對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如主文第2項第⒈、⒉、⒊點所示。
附表二(原告方案之補償方案,單位:元,出處見訴卷第133頁):
所有權人應得金額 張正信 張正盛 李梅等6人 張進吉 應得金額總計 所有權人應付金額 -257,401 -257,401 -174,676 -174,678 -884,154 張龍旺 153,804 153,804 104,375 104,374 516,357 516,357 張隆財 95,593 95,593 64,870 64,870 320,926 320,926 陳志聖 8,004 8,004 5,431 5,432 26,871 26,871 應付金額總計 257,401 257,401 174,676 174,676 0 864,154 (註:正數表示分割價值大於應有部分價值,應付補償金額,"-"表示分割價值小於應有部分償值,應得補償金額)
附表三(本院判決之補償方案,單位:元,如主文第2項第⒋點所示,僅原告陳志聖須補償其他共有人):
所有權人應得金額 張正信 張正盛 李梅等6人 張進吉 應得金額總計 所有權人應付金額 陳志聖應付共26,871 8,004 8,004 5,431 5,432 26,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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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