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205號
CTDV,110,司執消債更,205,202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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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請人即債 康兆毅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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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盧光照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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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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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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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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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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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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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 下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險解約金為新 臺幣(下同)41,665元,另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但僅為被保險人(無變更要保人紀錄);另查,



聲請人主張與手足2人共同扶養母親,並與配偶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3,000元、12,000元,聲請人母 親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財產,除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 470元外,亦無其他所得;再查,聲請人現住於配偶購置之 房屋,毋庸負擔房租;復查,聲請人現以載貨及駕駛遊覽車 包車為業,以日計薪,其自陳每月收入約29,292元,而依其 陳報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6月之工作收入紀錄表,此期間薪 資總額為352,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為29,333元,以上有 聲請人及其母親、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 函、戶籍謄本、母親領取津貼存摺內頁、工作紀錄表、聲請 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29,3 33元認定聲請人還款能力,較能反映實際收入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2,94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1,665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聲請人月薪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現值平均,扣除更生 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26,972元【計算式:29,333元 +(41,665元÷72月)-2,940元=26,972元】作為個人生活 費與母親及子女扶養費,遠低於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母親之國民年金及與2名手足、配 偶分擔計算之金額38,884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17,303 元+(母親扶養費[17,303元-4,470元]÷3)+(2名子女扶 養費17,303元×2÷2)=38,884元】,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現值平均,扣 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314,042 247 國泰世華銀行 416,879 327 渣打銀行 93,594 73 滙豐(台灣)銀行 401,800 315 新光銀行 354,857 279 元大銀行 296,442 233 永豐銀行 79,834 63 玉山銀行 340,804 268 凱基銀行 467,554 36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978,301 768 合 計 3,744,107 2,940 總清償金額:211,680元,清償成數5.65%,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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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