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86號
CTDM,111,簡,586,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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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基 於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②同欄第13至14行所載「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持酒瓶朝執行勤務之員警揮打,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補充為「明知員警郭宗鑫梁家銘為係 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 持酒瓶揮擊警員郭宗鑫梁家銘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郭宗鑫梁家銘施以強暴,妨害警員郭宗鑫梁家銘依 法執行職務。」;③同欄最末行補充「當場扣得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1輛(已發還由林智賢母親甲○○代為領回)」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 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對於員警郭宗鑫梁家銘之妨害公務行為,依上揭說明, 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 之竊盜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遭 員警盤查之際,明知員警郭宗鑫梁家銘係依法執行職務, 竟以暴力相向,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公權力之,所為 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據被害人林智賢母親甲○○ 代為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其就竊盜 犯行部分之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及前述5年內再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暨於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各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另查被告所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未扣案之酒瓶雖為被告犯妨害公務之犯罪工具,然未 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屏東地院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侵訴 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各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3日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鳳松路之加油站旁,見林智賢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龍頭未上鎖,竟基 於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推之方式將該機車推離現 場而竊取之。嗣於同日9時10分許,丙○○推行該機車行經高 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與育成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 ,丙○○為免遭警查獲前開竊盜案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持酒瓶朝執行勤務之員警揮打,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並造成警務員兼所長郭宗鑫因而受有手臂挫傷之 傷害、警員梁家銘則因而受有手部及左手指挫傷之傷害(郭 宗鑫、梁家銘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林智賢母親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務員兼所長郭宗鑫之職務報告及勤 務分配表等各1份、密錄器影像擷圖及傷勢照片11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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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