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1號
CTDM,111,易,51,202205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容於民國110年7月9日14時4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癌醫院(下稱義大癌醫院),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有人居 住建築物之6樓0000號病房(下稱本案病房)内,徒手竊取 告訴人張○○所有置於病床旁椅子上皮包内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3,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犯行, 無非係以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翻拍照 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在醫院擔任看護照顧我的病人,我沒有進 入0000號病房內,我只有在門口跟一個阿姨講話等語(易字 卷第114、118頁)。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0年7月9日14時41分許,有在義大癌醫 院擔任看護,並曾站在本案病房門口,該病房內有病人住



院中等事實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15頁),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警卷第19頁,易字卷 第65至68、71至99頁)等件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 認定。
  ㈡本案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進入本案病房內,而無從 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0年7月9日13時許我才剛到義大 癌醫院照顧病人,在本案病房內我的病人交給我現金3, 200元,我放在皮包內,皮包放於靠近窗戶的椅子上, 沒有上鎖,當時我在幫病人洗澡,我的病人要求更換有 電視的病房,需要向我拿錢,我就打開皮包發現現金被 偷走,我沒有看到竊嫌如何行竊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 )。則依告訴人所述,其於取得3,200元至發現該3,200 元失竊之間約2小時時間,其未見及任何可疑人士在何 處有靠近其皮包之舉,其對於財物實際失竊時間、地點 均未能確認。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病房外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    ⑴錄影畫面中央為一條走道,由畫面上方至下方數來走 道右側有2根柱子,由畫面上至下分別稱為第1根柱子 、第2根柱子,畫面右下方有兩扇房門,畫面右上方 之第1根柱子,擋住畫面上方一入口處,該入口內不 確定是否有門及有幾扇門(以下稱為左入口),而第1 根及第2根柱子之間也無法確認有幾扇門(以下稱為 右入口),畫面左下方為牆壁,畫面左上方斜對右入 口有一轉角處連接另一走道(下稱左走道);畫面上 方走道盡頭有一逃生門(易字卷第65、71頁)。    ⑵於檔案時間「00:00:32」至「00:00:44」之間, 被告曾於出現在右入口處時轉頭往入口內看,接著經 過右入口,再於中央走道盡頭往右轉消失於畫面中遭 第1根柱子擋住;於「00:01:25」至「00:01:35 」之間,被告出現於走道盡頭右方並往畫面下方走, 手上並未提有垃圾袋,進入第1根與第2根柱子之間的 右入口,隨後即遭第2根柱子擋住;於「00:02:38 」被告先以背對鏡頭的姿勢左移走出右入口,從右入 口之間走至中央走道,走路的速度相較於走近右入口 的速度為快,並再直走往中央走道上方走;於檔案時 間「00:02:45」甲女於走道盡頭右轉消失於畫面中 (易字卷第65至66、71第75頁)。而依此段影像畫面 所示,被告確實曾有前往本案病房門口,然其身影旋 遭第2根柱子擋住,約1分鐘後又見被告以背對鏡頭方



式出現於畫面中,則在卷內無證據資料證明右入口間 之病房門口設置情形、病房門與2根柱子之間距離及 深度之情形下,上開影像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確有進 入本案病房內,或者僅停留於右入口之間而遭第2根 柱子擋住。
    ⑶此外,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全部影像,自「00 :02:46」至「01:09:59」檔案結束之間,第1根 與第2根柱子間的右入口仍有護理人員、病人、清潔 人員走出或進入(易字卷第66至68、77至99頁),則 依此部分錄影畫面,亦無從確認於告訴人離開本案病 房之前,是否有其他人已在右入口內(任一)病房而 得以在未經監視器攝得(即遭第2根柱子遮擋)之情 形下,前往本案病房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是以,無 論被告是否有進入本案病房,告訴人之現金失竊是否 為被告所為,自非無疑。
    ⑷從而,起訴書所引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尚 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進入本 案病房內。
   ⒊又起訴書引用警員於110年7月9日、110年7月21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報告記載被告辯稱影像中所攝得畫面係其外 出丟垃圾,否認有進入本案病房,警員仍依本案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指述失竊時間,認定被告有進入本案 病房,且被告有其餘在病房內行竊之犯罪紀錄而認定被 告所辯不實等語(警卷第23至26頁),然依本院前開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已無從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論 斷被告確有進入本案病房之舉,業如前載,而警員職務 報告所載被告曾辯稱係外出丟垃圾乙節,固與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至本院審理中訊問時,始終均辯稱其並未進 入本案病房,但有在該病房門口與不詳人士談論看護費 用等節不同,然本案既已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進入 本案病房行竊,自無從以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所載內容據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固有於案發期間站在本案病房外之行為,然卷 內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進入本案病房內實施竊盜犯行 ,客觀上並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無充足證 據證明被告有竊盜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構成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盜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