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99號
TYDV,110,簡上,99,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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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鴻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倩惠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嘉玲律師
被 上 訴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 年1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90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及簽署乙證五附件之保證書及設備點交確認暨保證書,惟 依保證書及設備點交確認暨保證書之內容互為參照,可知以 「乙證五之附件所示設備及機具點交,且交付給上訴人公司 」為停止條件(下稱系爭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時,發生「 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票款」之效果,並以之作為清償期屆至之 約定,但被上訴人公司未依約將乙證五附件所示之設備及機 具點交予伊,伊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264 條規定,自得 以此為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爰依法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依兩造簽立乙證一即委託加工合約書第 4 條約定「乙方於委託加工工作完成後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 。甲方於發票日後30天內支付款項予乙方」,伊已完成民國 106 年12月及107 年1 月之委託加工工作,並開立發票向上 訴人請款,上訴人公司即有付款之義務,因上訴人公司未如 期給付加工費用,故於107 年10月24日經兩造協商,伊同意 上訴人公司於107 年11月24日前給付加工費用,兩造乃簽立 乙證五之保證書,上訴人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以為 擔保。而設備點交確認暨保證書係確認上訴人公司保證其取 得大銀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銀公司)之授權,且會



將點交設備返還大銀公司,並確認伊依現況點交附件所示之 設備、機具予上訴人公司,及擔保伊不應交付點交設備而負 擔任何法律責任等,此二份保證書各自獨立,並無關連,本 件無系爭條件之約定,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退步言, 被上訴人業已點交設備、機具,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 票號TH173576號,發票日107 年10月24日,到期日107 年11 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51,152 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公司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執,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今上訴人公司主張兩造約定以「乙 證五之附件所示設備及機具點交,且交付給上訴人」為停止 條件,當系爭條件成就時,發生「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效 果,而上訴人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公 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公司就系爭 停止條件之約定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公司主張兩造有系爭停止條件之約定,係以保證書及 設備點交確認暨保證書之內容互為參照等情。惟查: ⒈觀諸由上訴人公司所書立之保證書全部內容「茲鴻暉公司因 未能如期給付宏達公司之應付帳款,應付帳款之金額分別為 2,748,620元及1,402,532元(下稱應付款項),共計4,151, 152元,乃開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予宏達公司收執, 並保證於本票發票日起30日內支付應付款項。如逾期仍未支



付應付款項,鴻暉公司對宏達公司因此所採行之任何法律上 訴究(包括進行本票強制執行程序),絕無異議。如鴻暉公 司於上開期限內確實支付應付款項,即可請求宏達公司返回 附件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應付款項之支付,並無任何系爭停止 之約定。
 ⒉再者觀諸由上訴人公司所書立之設備點交確認暨保證書全部 內容「茲宏達公司已將附件所示之設備、機具等(下稱點交 設備)如實與鴻暉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完成點交作業,鴻 暉公司聲明並保證下列事項:一、點交設備之所有權人為鴻 暉公司之客戶大銀公司,鴻暉公司擔保其已確實取得大銀公 司之授權,於取得點交設備後,會確實將所有點交設備返還 於所有權人大銀公司。二、宏達公司係依現狀交付附件所示 之點交設備予鴻暉公司,一經點交完成,宏達公司對點交設 備之數量、品質、功能等一切問題概不負責。如任何第三人 (包含大銀公司)對於點交設備之數量、品質、功能等一切 問題有任何法律上主張或請求賠償,均由鴻暉公司負責。三 、鴻暉公司聲明並擔保宏達公司不因交付點交設備而負擔任 何法律責任。如任何第三人(包含大銀公司)因宏達公司交 付點交設備而向宏達公司提出法律上主張或請求賠償,鴻暉 公司願負擔一切賠償責任及宏達公司因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合理之律師費、訴訟費及和解金等。」等情 ,僅能證明上訴人保證於取得點交設備後,會將點交設備返 還於大銀公司,亦無任何系爭停止條件之約定。 ⒊綜上,觀諸上訴人公司所引之保證書及設備點交確認暨保證 書各個內容或綜合觀之,均無系爭停止條件之約定,是上訴 人依系爭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26 4 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系爭停止條件之約定 ,是上訴人依系爭停止條件未成就,拒絕給付票款,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應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TH173576 107 年10月24日 4,151,152元 10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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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銀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