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20號
TYDV,110,司他,20,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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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PEDRON ALEXIS SABONG艾力克斯


BAGO MA JAYCEL AGRIPA潔西




CANGSON ANGELA FORDAN安琪拉


MANALO PIEJIE ROXAS白杰


FRONDA JAKE RYAN MARQUEZ萊恩



PAGSALIGAN LEO CARDO VINALON里歐


LLANETA EMMANUEL RASE拉納塔



GARAY MANRICO ARINGO曼尼


BUISON ALLAN SOLLEGUE阿南



INCILLO DONALD CASTILLO多納


RAMOS RAYMOND TORENTE雷蒙



被 告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事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依判決附 表十三「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餘由被告負 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472,642 元本息(見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40號卷㈤第334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652元。是以,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訴訟 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已繳裁判費=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9,780元【計算式:15,652-4,583(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 000-000-000-000-00-000-000=9,780】, 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原 告 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應徵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艾力克斯 58,081元 1% 157元 333元 ---------- 潔西 159,962元 4% 626元 407元 219元 安琪拉 212,635元 5% 783元 627元 156元 白杰 175,232元 4% 626元 480元 146元 萊恩 76,775元 2% 313元 333元 ---------- 里歐 78,879元 2% 313元 333元 ---------- 拉納塔 145,939元 4% 626元 333元 293元 曼尼 131,708元 3% 470元 407元 63元 阿南 233,268元 6% 939元 627元 312元 多納 68,303元 2% 313元 333元 ---------- 雷蒙 131,860元 3% 470元 370元 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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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