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64號
TYDM,110,訴,1164,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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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朋(原名賴彥宇)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解除委任)
何偉斌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邱騰漢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邱騰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宥朋邱騰漢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賴宥朋於民國110年6月19日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使用暱稱「宇大」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在 聊天室公開刊登:「桃園有感酸梅湯 需要聊聊」等含有暗 示交易毒品之貼文,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郭鵬 皓接獲上開訊息後,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賴宥朋聯繫, 並約定賴宥朋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200包 予郭鵬皓,並相約於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0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完成交易。約定既定後, 賴宥朋旋即聯繫邱騰漢,再由邱騰漢聯繫毒品上游陳汶毅調 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賴宥朋於110年6月29 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 騰漢抵達上址,邱騰漢即下車查看,確認買家身分及貨款無 誤後,便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給郭鵬皓( 雖約定販賣1,200包,惟實際上誤交付1,201包),郭鵬皓旋 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因而查獲未遂,並搜索上開車輛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賴宥朋、被告邱 騰漢及渠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0頁),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見偵字卷二第21頁、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2 7頁、第139頁、第344頁及第345頁),均核與同案被告賴宥 朋及同案被告邱騰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二第17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1頁),此並有員警110年6 月20日職務報告(見偵字第24013號卷一第21頁)、員警與 被告賴宥朋FACETIME通聯紀錄、使用者資料截圖照片共6張 (見偵字第24013號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通訊軟體截圖 照片1張(見偵字第24013號卷一第51頁)、員警與被告賴宥 朋FACETIME通聯紀錄2張(見偵字第24013號卷一第81頁至第 82頁)、TELEGRAM對話記錄及個人資訊截圖照片共7張(見 偵字第24013號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FACETIME對話譯文( 見偵字第24013號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被告2人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字第24013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被告2人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見偵字第24013號卷一第119頁)、查扣毒品照片 共18張(見偵字第24013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35頁、第153頁 )、現場照片共18張(偵字第24013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7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UD-7116、ARN-9101 )(見偵字第24013號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後,檢出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24013號卷一第221頁、第261頁至第262頁)。從而,被告2人 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堪認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  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以,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  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竟由被 告賴宥朋在前開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 特定多數人,復由被告邱騰漢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且依被 告賴宥朋於警詢供稱:「販賣毒品後我可以獲得3,000元至5 ,000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13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確 有賺取價差以營利之主觀犯意。綜上,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 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推由被告賴宥朋於社交軟體張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 廣告訊息,經警員網路巡邏發覺有異,而喬裝購毒者向被告 2人佯裝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可知被告2人本即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警員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 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 陷害教唆有別。而被告上開張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廣告 訊息之行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行為之實行,僅 因喬裝警員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 止於未遂。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計為1,201包,然 依前開說明可知,本案被告2人僅就其中1,200包與員警達成 販賣之合意,就多餘之1包當係為計算包數時誤算而放入, 而檢察官對此多餘之1包亦未列入起訴之範圍,僅係被告2人 供販賣所餘之毒品,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於著手販賣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賴宥朋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桃 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因接續執行後於 10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觀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檢察官應就被告賴宥朋



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並說明有何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惟本件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賴宥朋構成累犯及說明有何加重其刑必要提出具 體事證,從而本院並無討論被告賴宥朋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 家之警員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就 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人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 查,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中具體指述其毒品上手為陳汶毅 ,且確因被告2人之指述因而查獲,並由員警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9頁),是認被告2人均得適用 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4.而被告2人之刑均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均應依該等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 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 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未及販出毒品即遭查獲,尚未產生 實質危害,惟考量渠等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1,200包 ,且欲販賣之價格達16萬元,其數量及金額甚鉅,兼衡被告 賴宥朋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一第27頁);被告邱 騰漢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一第67頁),及渠等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被告賴宥朋就本案犯 行係以張貼廣告為其分工之範圍,而被告邱騰漢就本案犯行 係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來源為其分工之範圍,若無毒品之來 源則無毒品可販售,顯見被告邱騰漢之分工重要性較被告賴 宥朋為重,其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 7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中1,200 包毒品咖啡包部分,係被告2人本案欲供販賣之毒品,而多



餘之1包毒品咖啡包,則係被告2人欲販賣1,200包毒品後供 販賣所剩餘之毒品,依照上開說明,均核屬違禁物;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違禁物,詳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再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白色麻袋及黑 色提袋各1個,其中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賴宥朋所有,且係供 其與員警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而麻袋及 提袋則係毒品上游裝放本案欲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 2人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 賴宥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依前開說明,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賴宥朋於偵查中供稱為供己 施用所用(見偵字卷二第21頁),非被告2人供本案犯行所用 ,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經核尚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紫紅色粉末 100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含袋毛重745.190公克,淨重651.590公克,驗餘重651.471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紫紅色粉末 (證物袋編號2) 100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含袋毛重776.250公克,淨重682.650公克,驗餘重682.525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紫紅色粉末 (證物袋編號3) 100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含袋毛重745.250公克,淨重651.650公克,驗餘重651.5390公克) 紫紅色粉末 (證物袋編號4) 100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含袋毛重746.960公克,淨重653.360公克,驗餘重653.2580公克) 紫紅色粉末(證物袋編號5) 100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含袋毛重779.710公克,淨重686.110公克,驗餘重685.9871公克) 紫紅色粉末(證物袋編號6) 101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含袋毛重723.650公克,淨重629.1140公克,驗餘重629.0113公克) 紫紅色粉末(證物袋編號7) 100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含袋毛重714.720公克,淨重621.120公克,驗餘重620.9890公克) 紫紅色粉末(證物袋編號8) 100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含袋毛重741.210公克,淨重647.610公克,驗餘重647.4988公克) 紫紅色粉末(證物袋編號9) 100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含袋毛重759.640公克,淨重666.040公克,驗餘重665.9175公克) 紫紅色粉末(證物袋編號10) 100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含袋毛重724.270公克,淨重630.670公克,驗餘重630.5467公克) 紫紅色粉末(證物袋編號11) 100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含袋毛重742.260公克,淨重648.660公克,驗餘重648.5401公克) 紫紅色粉末 (證物袋編號12) 100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含袋毛重731.060公克,淨重636.8550公克,驗餘重636.7286公克) 3 IPHONE 12手機 1支 4 IPHONE 11手機 1支 5 白色麻袋 1個 6 黑色提袋 1個 7 紫色粉末 (證物袋編號1) 15袋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含袋毛重38.8690公克,淨重28.0540公克,驗餘重27.924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8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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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