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22號
SCDV,110,消債更,122,2022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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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育麟



代 理 人 潘和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孟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 欠債務總額559,080元(見調解卷第25頁),並於民國(下 同)110年11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聲請人表示最 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7,000多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 第83頁),聲請人無能力負擔,且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 到場進行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 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91號案卷可佐(見調解卷第83頁),經核屬實,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㈡、聲請人陳報自110年2月17日起任職於父親經營之銘虹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3,500元,111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 13,000元,並陳稱因103年間車禍受傷致大腿內側有疤痕, 使其無法久站及搬運重物,目前在父親經營的口罩工廠負責



輸入進出貨、進銷存資料等文書工作,伊是通過面試進去公 司的,是鐘點工,每小時168元,每日工作4小時,每月工作 約20日,其餘時間在休息云云(見調解卷第21頁、本卷第38 、145-148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0年4月至111年3月 份薪資明細、刷卡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診斷證明書、 車禍傷勢後遺症照片等件在卷供參(見調解卷第43-47頁、 本卷第43-55、115、131-133、142、159-161頁),然觀諸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車禍傷勢後遺症照片,聲請人為多處擦挫 傷,於103年4月25日13時13分治療,經診治後於同日13時59 分離院,並於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9日門診追蹤治療,可 知聲請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不足以認定影響其勞動能力,而 聲請人亦自承其後續門診治療約5、6次,沒有重大傷病、沒 有身障證明,債務是買衣服、身上用的東西過度消費累積的 等語(見本卷第146-148頁),則聲請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勢 及其身體健康狀況應未達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勞動能力之 程度,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係屬其主觀上之 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所限,故不能以此等收 入認定為其清償能力,避免有濫用更生程序之虞。是本院認 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 力,爰暫以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佈,自111年1月1日起 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2,750元、 電費400元、電話費50元、伙食費6,000元、油資200元、網 路費1,000元、生活雜支500元,總計:10,900元,並提出租 賃住宅契約書在卷供參(見調解卷第51-52頁)。經查,本 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10,900元,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7, 076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見本卷第125頁),然過低之生活費恐有損於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且聲請人與其配偶尚育有1名15歲之未成年 子女,目前都是由其配偶負擔子女扶養費(見本卷第147-14 8頁),倘日後其配偶要求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 亦有子女扶養費支出,是本院審認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應調整至17,076元,較為妥適。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25,25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8,174元可 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3,00 8,466元,此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卷第81、83、8 7、101、105、109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8,174元所 計算,尚須約3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08,466元÷



8,174元÷12個月=30.67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 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 下有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15筆有效保單(包含 個人及團體保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 憑(見調解卷第41頁、本卷第13-22頁),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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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