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55號
SCDM,111,聲,555,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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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則均


受 刑 人 姚宏武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1年度執聲沒理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則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洪則均因受刑人姚宏武犯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0年刑保工字第8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 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 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 人及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傳、拘無著 ,仍未見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各1 份、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民國111年3月8日函文各1 紙 、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共3紙、受刑人之住居所兩址拘票、 拘提報告書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具保人 及受刑人目前戶籍址均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共4 紙為憑,足認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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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