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1年度,202號
SCDM,111,竹交簡,202,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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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46號判決駁 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於10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9月30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卻 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公共危險罪 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



、職業為自由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 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楊明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東自民國111年1月30日晚間9時起至31日凌晨1時止,在 臺北市大同區某卡拉OK飲用白蘭地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31)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81公里600公 尺內側車道處(新竹縣湖口鄉境內),與丁東森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孔秋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葉宸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許慧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鴻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政堯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朱品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未致孔秋萍、葉宸佑許慧如陳鴻昇陳政堯朱品叡受傷;丁東森受傷部分未 據告訴),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31日凌晨5時8分 許,對楊明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東森孔秋萍、葉宸佑許慧如陳鴻昇、陳政 堯及朱品叡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報告、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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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