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860號
PCDA,110,交,860,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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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60號
原 告 福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志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
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 發裁決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前以110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 告重新審查後,發現本件受處分人原告為法人,而原裁決書 上所為之記點處分之終局法律效果為吊扣駕駛執照,故對原 告之記點處分顯為無效之處分,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3月 1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3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12月15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 字第860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 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9頁至第54頁、 第83頁及第10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 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 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 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 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福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 年8月9日7時36分時,行經國道3號南向51.1公里處時,因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 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 違規影片後認違規屬實,遂於110年9月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 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3日前,並 於110年9月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雖於110年9月13 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 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1年3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原告不服,於是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本人知道此路段路肩開放時間,故此時間為 可行駛路肩時段,因當時車輛眾多,若於標示指示牌後駛入 即有變換車道之疑,所以才會與其他車輛一同接續駛入路肩 。前方無燈號指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國道3號南向51.18公里處設有「路 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直至國道3號南向53.79公里 處所設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故小型車於國道南向51 .18至53.79公里間得行駛於路肩,有原舉發單位回復函檢附 之常態性開放外側路肩標誌里程位置圖可資佐證;依上開管 制規則規定,原則不得行駛於路肩,惟於主管機關公布之特 定時段及路段得例外行駛之,自採證影片(採證光碟之「RV- 00000000000000-k2XZ7.mp4」)以觀,於07:36:42至07:36:4 7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述路肩開放起點告示牌前(即國 道3號南向51.1公里處)已行駛於路肩,且該標牌並無斑駁致 辨識不清之情形,核其行為確不依規定使用路肩,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屬實,自為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規制範圍,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駕駛當時為可行駛路肩時段,惟查原舉 發單位回復函檢附之常態性開放外側路肩標誌里程位置圖, 於國道三號南向51.18公里設有內容為「路肩通行起點,限 小型車(平日7-10、16-20;假日7-19)」之路肩開放起點標 牌,本件原告係於110年8月9日早上7時36分行駛於國道3號 南向51.1公里處,當時為平日早上7時,為該標牌所指路肩 開放時段,然其駕駛路段尚未達開放行駛路肩之起點,依規 定仍不得行駛於路肩;至於原告所稱若於標牌起點才駛入路 肩即有變換車道之疑,就此,同參前述標誌位置圖及原舉發 單位回復函,於國道3號南向53.2公里處設有「路肩限型小 車禁止換車道」之標牌,距路肩開放起點51.18公里處上有2 .02公里,足使其於進入路肩後再禁止變換車道標牌前完成 車道之變換而不致違規,是以,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處分應 予維持。
3.再者,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 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9日7時36分 時,行經國道3號南向51.1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 據?原告以其當時為可行駛路肩之時段,且若於標示指示牌 後駛入路肩即有違變換車道之疑,故才與其他車輛一同接續 駛入路肩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9日7時36分時,行 經國道3號南向51.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 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影 片後認違規屬實,遂於110年9月8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0年10月23日前,並於110年9月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9月13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 ,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 等情,此有採證光碟、本件民眾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 、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原告110年9月13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9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4112號函、違規採證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 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5536號函暨所檢送常態性開放外 側路肩路段標誌里程位置表、原處分書及系爭汽車車籍查詢 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 、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 82頁、第87頁至第90頁暨第91頁至第100頁、第101頁及第10 3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9日7時36分時,行 經國道3號南向51.1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 告以其當時為可行駛路肩之時段,且若於標示指示牌後駛入 路肩即有違變換車道之疑,故才與其他車輛一同接續駛入路 肩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 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 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次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 路肩。」。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 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 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2.經查,首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10年9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4112號函文說明四 、(四)所記載:「次查國道3號南向三鶯交流道至鶯歌系統 路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下稱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51.18公里設置『路肩通行起 點限小型車』告示牌,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52.83公里設置『前 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53.2 0公里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於國道3號 公路南向53.79公里設置『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該開放行 駛路肩措施(指示標誌)係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 規定製作,駕駛人有義務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 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5536號函 所檢送相符之常態性開放外側路肩路段標誌里程位置表(見 本院卷第92頁)為佐,可知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所行經之國 道3號南向三鶯交流道至鶯歌系統路段,先在南向51.18公里 處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即表示從此處開始 小型車可行駛路肩,且隨後在南向52.83公里復設有『前方路 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即表示從該處開始路肩通行 禁止變換車道,並在南向53.20公里又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 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提醒車輛駕駛人路肩僅可行駛小型車 並且禁止變換車道,最後在南向53.79公里處,則有設置『路 肩通行終點』告示牌。然觀諸被告答辯時所提之採證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 8/09 07:36:42至07:36:43時,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即照 片中以紅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從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路肩 駛出,並持續在路肩行駛,此時,清楚可見當該系爭汽車行 駛在路肩時,其尚未抵達前方在南向51.18公里處設有『路肩



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即已違規行駛在非開放路肩行 駛之路段,如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9日7時 36分時,行經國道3號南向51.1公里處時,即有「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若於標示指示牌後始進入路肩,即有變換 車道之疑,故才與其他車輛一同接續駛入路肩等情為由,訴 請撤銷原處分。然查,縱使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南向51.18 公里處,始看見所設之『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然 在南向52.83公里所設置之『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 示牌以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仍有相當之時間與距離可以切 入路肩行駛,意即依舉發違規路段之路肩告示牌之設置情形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從開放路肩行駛之路段開始後,  並在南向52.83公里所設置之『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 告示牌前,原告系爭汽車仍可依指示進入路肩而無違反前開 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牌之情況。是以,原告主張其若於標示 指示牌後始進入路肩,即有違變換車道之疑等情,核屬無理 ,自難採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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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