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82號
PCDV,111,婚,82,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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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昰軒律師
被 告 甲○○ (出境而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
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甲○○,於民 國101年11月26日結婚,並於102年3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共同育有兩名子女林依槿、林子軒。被告不思家庭幸福 和諧,見原告較為殷實,而起歹念,明知被告自己無力辦理 中國大陸北京居留證、更無創立公司投資等情,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5、106年間,向原告及原告友人詐稱:「被 告係溫家寶的私生女,可代辦北京居留證」等語,並向原告 及其友人倡議可於中國大陸設立公司投資,致原告及其友人 陷於錯誤,陸續共交付新台幣(下同)2,004萬元予被告。嗣 原告及其友人始知上情,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詎料 ,被告為規避刑責、免受刑累,於107年間攜同子女林依槿 、林子軒逃匿他處,新北地檢署以新北檢兆偵簡緝字第7470 號通緝在案,被告迄今下落不明、音訊全無,雙方僅存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 求法院擇一理由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 緝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即原告胞姊林秀美到庭證稱:「被告在台灣本來有跟原告生 活,後來被告回去中國大陸,我不知道是否有跟原告聯絡,



我知道2017年被告發生財務問題,造成兩造無法一起生活, 聽說被告有被通緝,原告也有告被告,被告騙原告說伊是溫 家寶的私生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無騷擾過你?) 有,兩造發生財務糾紛時,被告找不到原告,簡訊給我,要 求原告接伊電話,不然伊要去騷擾我媽媽。(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兩造間財務糾紛過程你是否知悉?)原告來跟我借錢 時,我詢問原告,知道兩造因投資造成財務問題。被告的有 些投資機會是假造的,被告把錢都匯到中國大陸,台灣拿去 的投資錢都是原告承擔,之後原告來跟我借錢。」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6年4月24日離 境後即未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因 被告行蹤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即網路公告通 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曾在台灣共同生活並育有子女林依槿 、林子軒,惟被告詐取原告錢財,嗣為規避刑責而攜同兩名 子女離家返回中國大陸地區,現行蹤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五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 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 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 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 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



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 認,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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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