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24號
PCDM,111,金簡上,24,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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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所
為之110年度金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222號、第3223號、第3224號、第3225號、
第3226號、第3227號、第322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7260號、第45803號、111年度偵字第
1170號、第1171號、第1172號、第1173號、110年度偵字第27706
號、第24321號、第46163號、111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佑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佑丞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因需現金支應家計支出, 輾轉得知有「林萬霖」(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成年男子願 意支付金錢,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含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帳戶及密碼等)供己 使用;林佑丞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及密碼 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 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然林佑丞為求取得現金挹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初之前某日時,先依「林 萬霖」之指示,將其前於彰化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之設定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綠映旅社」306 號房,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密碼等交付(告知)「林萬霖」 ,並收取「林萬霖」所交付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以此方式幫助「林萬霖」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嗣「林萬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佑丞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 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林佑丞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約定帳戶後 自行提領,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林佑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 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二 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34-60頁、偵卷㈩第13-31 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於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密碼等予「林萬霖」後, 在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尚未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前,固有 於109年12月2日以電話向彰化銀行客服中心申請掛失該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並於109年12月7日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說明其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予「



林萬霖」之始末,惟因被告於電話客服辦理掛失時,未能成 功停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且被告前往警局說明時,誤陳述 該帳戶已遭提報為警示帳戶,加以當時並未有涉及該帳戶之 任何被害人報案,警方因而未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故而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仍能繼續收受他人匯入之款項,並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轉出,此有彰化銀行新樹分行111年3月29日函 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4月6日函文及被告109 年12月7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 24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73頁、第81-103頁)。由上觀之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完成其交付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密碼等予「林萬霖」之行為後,固有嘗 試以電話客服掛失帳戶及前往警局報案說明之方式,防止有 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入該帳戶之結果發生,然其防止行為既未 能成功奏效,仍然發生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 款入該帳戶,並經網路銀行轉帳後提領之結果,自仍無解於 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名之成立,要屬當然,惟此情 節尚非不得作為本案量刑時對被告有利之審酌事項,均併予 敘明。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 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林萬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5、6、7、11、14、18所示各告訴人先 後匯款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該 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 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林萬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 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林萬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告訴人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 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7260號、第45803號、111年度 偵字第1170號、第1171號、第1172號、第1173號、110年度 偵字第27706號、第24321號、第46163號、111年度偵字第94



3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林萬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 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其提供帳戶供「林萬霖」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109年12月7 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向警員說明提供帳戶予他 人之始末,此詳前述,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可評價為自首犯 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述㈢、㈣之刑罰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既已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 戶幫助「林萬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7所示各告訴人(因而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則 被告既能預見「林萬霖」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係供「林萬霖」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 悉;又被告既依「林萬霖」之指示,完成該帳戶約定轉帳帳 戶之設定,並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予「林萬霖」,顯然亦可以預見「林萬霖」係欲 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匯、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林萬霖」轉帳、提領後,該 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 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 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當無疑問,被告行為自亦成立幫助洗錢罪名。原審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幫助洗錢罪,自有未洽。
 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另幫助「林萬霖」所屬 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9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以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犯行,亦有未洽。
 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有成立自首之事由,而未適用自 首之相關規定,亦有未合。
 ⒋被告本案行為所獲得之對價,係1萬5千元,並非2萬元,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金簡上卷第178-179頁); 原審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尚有未洽。
 ㈡從而,檢察官以前述㈠⒈、⒉等事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前述㈠⒊



、⒋等事由求為對己有利之認定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對價,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 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無工作,與母親、祖母同住,另 有5歲及2歲子女各1名由前妻照顧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 告於交付帳戶後確曾嘗試防止被害人匯款入該帳戶內(詳前 述),並配合警方調查「林萬霖」,此等行為可予正面評價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林萬霖」使用,其所獲得之 對價為1萬5千元,已詳前述,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本案經本 院審理後,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係幫助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19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此與檢察官僅就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7 位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相較,已顯然超過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範疇, 且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所據以論科之罪名復係未經原審判決 認定成立犯罪之幫助洗錢罪名,如本院逕依簡易程序審理而 為第二審之判決,將致使被告喪失上訴救濟的機會,難謂與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從而,本案應認已 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之情 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保障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 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 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秉錡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余佳恩、陳雅詩、邱舒婕、陳建良、余怡寬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宗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謝宗燁之同學,向謝宗燁佯稱可利用「安碩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謝宗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1日 15時21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21日 15時22分許 1萬元 2 蘇祥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蘇祥荃於110年1月12日瀏覽該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代稱「晨星線上客服」之帳號,誤信對方所佯稱可用「晨星網站」跟單以獲取利益云云,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2日 14時39分許 2萬元 3 姚嘉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交友軟體探探以代稱「Yang楊浩辰)」結識姚嘉慧,並向姚嘉慧佯稱其於「品浩太平洋投顧公司」之美股期貨部門工作,可以一起合資投資期貨賺錢云云,致姚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1日 14時42分許 1萬元 4 李建霖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蓁」,向李建霖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FORTUNE-EVER」及「MT4(Meta Trader4)外匯交易程式」APP投資美金及黃金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李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1日 14時37分許 15萬9,800元 5 邱品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邱品升於110年1月12日瀏覽該廣告並加入指定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誤信對方所佯稱可從「聖富娛樂城」下注以獲取利益云云,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 22時49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0日 22時51分許 1萬1千元 6 許佳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許佳宜於110年1月20日瀏覽該廣告並加入指定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由暱稱「傑克」之人向許佳宜佯稱可於「天富金融理財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1日 19時1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21日 19時2分許 1萬元 7 盧冠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盧冠宇於109年12月25日瀏覽該廣告並加入指定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誤信對方所佯稱可於「景順數位國際」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1日 12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1日 12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 13時4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 13時7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 13時8分許 5萬元 8 張瓊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向張瓊怡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泰營利」購買遊戲幣等管道獲利云云,致張瓊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 22時20分許 2萬元 9 江翊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向江翊弘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BFS牛匯」儲值以獲利云云,致江翊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1日 13時2分許 3千元 10 黃世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瑤」,向黃世騏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SAXO聖寶」獲利云云,致黃世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2日 16時3分許 3千元 11 方序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婷」,向方序任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FXPRIMUSS」獲利云云,致方序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2日 15時10分許 3千元 110年1月22日 16時1分許 3萬元 12 游榮輝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詩婷」、「陳梓芯」,向游榮輝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CURRENCY TAIWAN」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榮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1日 15時26分許 35萬元 13 林如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林如敏,向林如敏佯稱可加入「亞洲維基金融線上總客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如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1日 17時3分許 3萬元 14 周育炫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呀」,向周育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ACE領峰」獲利云云,致周育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 15時11分許 9萬元 110年1月21日 13時52分許 3萬元 15 蔡升助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娜」,向蔡升助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ACYFOREX」託管投資項目以代客操作獲利云云,致蔡升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 21時23分許 3萬元 16 利豐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慧」,向利豐佑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BFS」儲值以獲利云云,致利豐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2日14時38分許 9萬元 17 陳志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語心」,向陳志傑佯稱其為元大證券之技術分析員,可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志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 19時24分 3萬元 18 劉翰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廷」老師,向劉翰頴佯稱可在「WTC」網站參與代幣(金球)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劉翰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 17時22分 5千元 110年1月20日 20時11分 10萬元 110年1月20日 20時12分 9萬元 19 李庭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匿稱「方怡君」,向李庭昭佯稱其所屬公司有設計一套利軟體,可在娛樂城網站獲利翻倍云云,致李庭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2日 12時44分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0年度偵字第22604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0年度偵字第24731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0年度偵字第25937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0年度偵字第27440號偵查卷】 偵卷㈤即【110年度偵字第28475號偵查卷】 偵卷㈥即【110年度偵字第28781號偵查卷】 偵卷㈦即【110年度偵字第30014號偵查卷】 偵卷㈧即【110年度偵字第27260號偵查卷】 偵卷㈨即【110年度偵字第43418號偵查卷】 偵卷㈩即【110年度偵字第41382號偵查卷】 偵卷即【110年度偵字第28781號偵查卷】 偵卷即【110年度偵字第26638號偵查卷】 偵卷即【110年度偵字第45803號偵查卷】 偵卷即【110年度偵字第27706號偵查卷】 偵卷即【110年度偵字第24321號偵查卷】 偵卷即【110年度偵字第46163號偵查卷】 偵卷即【110年度偵字第39601號偵查卷】 1 謝宗燁 告訴人謝宗燁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4-6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偵卷㈠P26 2 蘇祥荃 告訴人蘇祥荃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12-13 匯款紀錄及投資網站網頁 偵卷㈡P14-15 告訴人蘇祥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㈡P16 3 姚嘉慧 告訴人姚嘉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6-7 告訴人姚嘉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 偵卷㈢P28-47 4 李建霖 告訴人李建霖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P4-9 告訴人李建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頁及交易明細擷圖 偵卷㈣P46-51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卷㈣P52-55 5 邱品升 告訴人邱品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8 告訴人邱品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 偵卷㈤P22 6 許佳宜 告訴人許佳宜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㈥P15-16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偵卷㈥P19-20 網站頁面、介紹及告訴人許佳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㈥P21-25 7 盧冠宇 告訴人盧冠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㈦P4-6 告訴人盧冠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偵卷㈦P26-35 8 張瓊怡 告訴人張瓊怡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㈧P65-68、偵卷P21-24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偵卷㈧P91、偵卷P139 告訴人張瓊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㈧P94-101、偵卷P143-151 9 江翊弘 告訴人江翊弘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㈨P3-4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偵卷㈨P42 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㈨P45 10 黃世騏 告訴人黃世騏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㈩P4-5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㈩50 告訴人黃世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㈩P59-64 11 方序任 告訴人方序任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㈩P7-8 告訴人方序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 偵卷㈩P65-72 12 游榮輝 告訴人游榮輝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3-5 匯款申請書 偵卷P36 告訴人游榮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37-44 13 林如敏 告訴人林如敏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3-5 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P32 告訴人林如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37-40 14 周育炫 告訴人周育炫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51-52 交易明細 偵卷P151 告訴人周育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152 15 蔡升助 被害人蔡升助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54-58 被害人蔡升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171-177 交易明細 偵卷P179 16 利豐佑 告訴人利豐佑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7-10 網頁資料及告訴人利豐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偵卷P97-115 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通知 偵卷P117、121、125-127 17 陳志傑 告訴人陳志傑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21-23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偵卷P283 告訴人陳志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285 18 劉翰頴 告訴人劉翰頴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7-11 告訴人劉翰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 偵卷P161-173 19 李庭昭 告訴人李庭昭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9-13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偵卷P1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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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