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44號
PCDM,111,審訴,244,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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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泰維無販售AirPods pro藍芽耳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3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 結至「Carousell」拍賣網站,以「adam0917」之帳號刊登 販售AirPods pro藍芽耳機之訊息,嗣李懿仁瀏覽上開訊息 後,與黃泰維聯繫並約定買受價格,李懿仁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翌日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國庭門 市,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黃泰維向不知情 之父親黃俊愷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因李懿仁久未收受藍芽耳機,發 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泰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懿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俊愷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告訴人提供之Carousell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對話紀錄、網站 客服人員回覆信件、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489號函 暨所附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1片、提款機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而為本件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已賠償7,000元與告訴人、詐



得之金額、與本案相近時期另犯同類案件經法院判決緩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7,000元,因被告已返還7,000元與告訴 人,業經告訴人陳述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既獲得完整填 補,如本院再予宣告沒收,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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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