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328號
PCDM,111,審簡,328,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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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基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0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基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基宗於民國111年5月 10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 之價值、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 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無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 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納坎度12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瓶、鮮剖蜂蜜蘆薈汁520ML3罐、人 蔘雞燉料100G1包、真露青葡萄燒酌360ML1瓶、精選枸杞調 理用200G1包、紅標純米料理米酒600ML2瓶、熊寶貝香氛室 內擴香100ML2罐、小美情人檸檬冰棒80G5支、樂乃農場冷 凍熱戀酸梅芒果青300G1包、滷豬舌1條及生食干貝1包等物 品,已由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之員工沈楚翰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4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04號
  被   告 賴基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基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之大潤發賣場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 之納坎度12年單一麥威士忌700ML共1瓶、鮮部蜂蜜蘆薈汁52 0ML共3罐、人蔘雞焞料100G共1包、真露青葡萄燒酌360ML共 1瓶、精選枸杞調理用200G共1包、紅標純料理米酒600ML共2 瓶、熊寶貝香氛室內擴香100ML共2罐、小美情人檸檬冰棒 80G共5支、樂乃農場冷凍熱戀酸梅芒果青300G共1包、滷豬 舌共1條、生食干貝共1包(共價值新臺幣2,261元,已發還) ,得手後即放在手推車及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隨為店員攔下,經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全球公司)訴由新北巿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基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不小心忘記結帳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沈楚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向竊取上述商品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上開商品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即前開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潤泰全球 公司,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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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