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57號
PCDM,111,審簡,257,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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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2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黃茗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雖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同,且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農舍內之磅秤供己使用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許明月,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如前述㈡)、所竊 物品價值,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無需 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民國111年4月15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院同日訊問 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磅秤1台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20號  被   告 黃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茗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7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5日11時45分許,在 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363巷內之農舍前,徒手竊取許明月 所有之磅秤1台,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許明月發覺其磅 秤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磅秤1台(已發還)。
二、案經許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他人之磅秤1台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磅秤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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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