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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號
CHDV,111,訴,22,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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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緯智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啓城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益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間議定,由原告受被告委託,負責 處理被告108年度大學部招生及宣傳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契 約),兩造約定以原告處理招生之學生所繳「當期學雜費總 額」扣除「退撫基金(當期學雜費總額x3%)」、「獎學金 (日間部,一位學生為新臺幣20,000元;夜間部,一位學生 為10,000元)」之後,所得餘額之20%歸於被告,做為被告 之學校行政費,另餘額之80%則扣除鐘點費(專門開班之教 師鐘點費)、鐘點費補充保費(鐘點費x1.91%)、導師費( 以學生總數x300元)、場地費(學生總數÷45(每班人數) ,所得即為班數,班數x每天1200元x18週),所得餘額款項 ,即為被告應支付與被告之服務費用。查被告108年第1學期 依據上開計算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為5,675, 159元(各項費用詳如附表ㄧ所示),被告雖已給付原告5,55 1,830元,仍積欠原告123,329元未給付。次查,關於被告10 8年第2、第3學期依據上開計算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服務費用為7,314,669元(各項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雖已給付原告5,455,960元,仍積欠原告1,858,709元未給 付,原告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服 務費共計1,982,038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法律並未有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 ,即應一概認定為無效之明文訂定。再者,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所涉案情,係涉有招攬未具資格之學 生,利用校內登錄系統將之變更為有學籍之學生,向教育部 申請學雜費補助款,涉犯詐欺罪等不法事實。然而本件原告 所為,與上揭判決所示事實並非相同,原告實際上僅係受被 告委託辦理宣傳暨招生事務而已,並未涉及教學。此外原告 為被告所辦理宣傳暨招生等事務,而招攬申請就讀之學生是 否符合資格,概由被告依法辦理,並無違法,且該等學生亦 確實有實際就讀,並未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涉虛偽不法情 形。實則,私立學校若欲永續經營教育事業,招生區域不可 能僅限於該校所在縣市,勢必要廣及全台灣之各縣市,然而 私立學校有其成本考量,經費有其限制,若要針對全台灣縣 市之高中職學校進行宣傳暨招生等相關事宜,勢必面臨人事 、交通等相關成本支出及考量,若是針對國外之宣傳暨招生 ,在客觀事實上,更難期待私立學校親力親為,是以,私立 學校委外辦理宣傳暨招生等相關事宜,實有其客觀現實之必 要。而原告受被告之委託,進行宣傳及招生等相關事宜,對 於大學教育之實質、核心,並沒有造成任何實質傷害,反而 擴大被告之觸角,使更多高中職學校之學生得以獲悉與了解 被告辦學教育實況,均屬有助益之事,並無任何不妥與未洽 。是此種僅單純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 規定,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並無如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涉不法情事,此等違反應僅係 單純之行政違法而已,實不宜遽認此等情形係屬違反強制規 定、公序良俗,一概認定為無效。關於釐清被告爭執之項目 、數額,爰聲請原告承辦人員黃惠渟到庭證述其與被告之總 務長游志傑連繫之實際情況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並無欠費甚至有溢付費用,詳如附表ㄧ 、附表二被告抗辯之項目所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 ,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負舉證之責,然就被告未依約給付及 如何分配之事證,原告僅提出原證1、2為證,然原證1、2無 法證明被告未依約給付。又經計算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 被告已超付費用,原告有不當得利情形存在。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違反強行法規,自始無效,原告也無從依據



原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
  依民法第71條規定、大學法第24條第1項及大學專科以上推 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可知,大學應自行辦理招生,不得委 外辦理,否則即違反強行規定,依法即為無效。且根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大學法有關招生之 規定係屬強行規定,則依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內 容係以委託原告辦理招生事宜,並給付服務費做為契約內容 ,已然違反上開強行法規,依法無效,系爭契約既然自始無 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失所附麗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8年間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被告108 年大學部招生及宣傳相關事宜。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合約是否因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專 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 1條規定無效?
 ⒉如系爭契約有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教育服務費應為若干?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因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強制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⒈按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 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 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 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 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 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 法人辦理。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任務、委 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之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 其他相關事項,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報教育部備查。為大 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可知大學招生應 本於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由大學組成大學招生委員 會辦理,並擬訂招生程序應遵行之事項,報教育部核定後實 施,大學招生委員會僅得就招生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 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是大學不得將其除招生考試外之其 他招生業務委由他人辦理。次按違反法律規定,是否無效, 應權衡該法規範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



社會活動、信賴保護之法益以為斷。教育乃人類昇沉之樞紐 ,大學係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 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招生及教學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 經營特性,於國家教育百年大計之影響,源遠流長,自屬學 校核心業務,不得委由學校以外機構辦理。因此,為避免大 學以自治名義恣意違反其設立宗旨,允宜將大學法等有關大 學招生及教學之規定,評價為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即 屬無效,藉免破壞大學招生之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及保 護國民之受教權(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 決意旨)。
 ⒉經查,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內容,係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被 告108年大學部(進修部)招生及宣傳相關事宜,並按雙方 約定成數給付原告辦理上開事務之教育服務費,堪認系爭合 約之內容係由被告委由原告進行招收學生之實質大學教育與 營運內容,以迂迴方法,由大學以外之他人進行招生,違反 大學始得招生及培育大學人才之公益目的,實質上已達成前 開大學法相關規定禁止此行為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強制禁止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原告雖主張,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相關 規定,法律並無違反即認定一概無效之明文規定,僅是違反 行政法規而應受裁罰之問題,不應將系爭契約視為無效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履行結果,造成被告將其應自行實施之大 學部招生事務委由不具有大學資格之原告私法人實行,讓大 學係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 家發展為宗旨之目的被徹底破壞,為避免大學以自治名義恣 意違反其設立宗旨,允宜將大學法等有關大學招生之規定, 評價為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 無效,藉免破壞大學招生之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及保護 國民之受教權,是系爭契約有關兩造各自之行為分擔,自屬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違法行為,並不因教育部得依私立學校 法第55條為各種行政處分強制被告直到改善為止之規定,即 認僅是行政裁罰,系爭契約仍為有效,原告前開主張,仍無 可採。
㈡系爭契約之內容既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 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則 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教育服務費,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從而,系爭契約既為無效,本件爭 執事項㈡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教育服務費1,98



2,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已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惠渟欲釐清系爭契約如附表ㄧ、二所 示相關項目及數額等情,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並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一:被告108年第1學期招生相關費用明細。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學雜費總收入 9,362,083元 (計算式:學雜費總額17,125,859元-退撫基金513,776元-獎學金725,000元) 學生人數應為384人,否認被告所列進修部30人) 9,362,083元+396,856元 (學生人數414人:384人+進修部30人,進修部部分被告不先分配20%,僅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歸原告) 2 學校分配比例 20% 20% 3 鐘點費數額 1,485,180元 (此有被告總務長游志傑與原告承辦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游志傑明確告知鐘點費經其等核算為1,485,180元) 3,384,990元 4 鐘點費補充保費 28,367元 (計算式:鐘點費x1.91%) 64,653元 (計算式:鐘點費x1.91%) 5 導師費 115,200元 (計算式:384人x300元) 124,200元 (計算式:414人x300元) 6 場地費 185,760元 (計算式:384人/45x1200元x18週) 198,720元 (計算式:414人/45x1200元x18週) 7 水電費分攤 原告否認此項目 530,400元 (計算式:0000000x4月x13%) 電費加水費一個月為1,020,000元,學期共佔4個月,學生414人(學生總人數3173人),佔總人數13% 8 行政人員費用 原告否認此項目 960,000元 教育部規定每80人需配用一名行政人員,全部414人需配用5.1名行政人員,每人薪資為32,000元,一學期6個月,總計為960,000元 9 行政人員勞健保費用 原告否認此項目 93,210元 【計算式:5人x(勞保1965+健保1142)x6個月】 10 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 5,675,159元 2,529,349元 11 被告已給付金額 5,551,830元 5,551,830元 12 被告積欠給付之金額 123,329元 無須再為給付 被告已溢付3,022,481元 附表二:被告108年第2、第3學期招生相關費用明細。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學雜費總收入 12,290,839元 (學生人數329人、退撫基金368,725元) 12,290,839元 (學生人數329人、退撫基金368,725元) 2 學校分配比例 20% 20% 3 鐘點費數額 1,857,420元 4,464,000元 4 鐘點費補充保費 35,477元 85,262元 5 導師費 98,700元 98,700元 6 場地費 157,680元 157,680元 7 水電費分攤 原告否認此項目 995,200元 電費加水費一個月為1,020,000元,學期共佔8個月,學生329人,佔總人數12.2% 8 行政人員費用 原告否認此項目 1,024,000元 教育部規定每80人需配用一名行政人員,全部329人需配用4.1名行政人員,每人薪資為32,000元,一學期8個月 9 行政人員勞健保費用 原告否認此項目 99,424元 【計算式:4人x(勞保1965+健保1142)x8個月】 10 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 7,314,669元 2,539,680元 11 被告已給付金額 5,455,960元 5,455,960元 12 被告積欠給付之金額 1,858,709元 無須再為給付 被告已溢付2,916,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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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智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