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55號
ILDV,110,訴,455,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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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葉伯毅

葉惠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恆毅

被 告 余清泉

阿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律師
顏哲奕律師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余清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 .05平方公尺)木石磚造鐵皮頂、編號C部分(面積32.09平方 公尺)木造鐵皮頂之房屋、編號D部分(面積29.24平方公尺) 之無壁鐵皮頂棚架、編號G部分(面積313.18平方公尺)水泥 空地拆除。
四、被告楊阿桔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1. 73平方公尺)木石磚造鐵皮頂房屋、編號E部分(面積24.02平 方公尺)鐵皮屋、編號F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無壁鐵皮頂 之房屋(上開房屋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房屋或系爭地上物)拆 除。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請求,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下 同)83萬6,000元、29萬8000元為各該項被告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余清泉以250萬6,956元、楊阿桔以89萬3,26 5元,各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間本件三七五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



府以110年10月7日府地用字第1100164615號函檢附相關卷證 移送本院,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 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調解、調處先行程序,先予敘 明。
二、被告余清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 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與承租人即被告訂有宜蘭縣○○鄉○地○○○ 0號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曬場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 ,以被告裝設冷氣及實際曬晾衣服、設置車庫等狀態觀之, 顯見被告已實際居住於該處,系爭土地上並有堆放建築廢棄 物,亦鋪設水泥破壞耕地無法耕作,水泥空地佔系爭土地面 積高達45.9%,顯然已無實際耕作。又被告於宜蘭縣三星鄉 公所及宜籣縣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均稱其有耕作之事實云云 ,然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實地現場勘發現系爭土地已趨近荒 廢狀態,且種植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不足1/10,已難謂有耕 作之事實,顯見被告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示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歸於無效,兩造間之耕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既系爭租約歸於無效,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而原告除就繳納系爭土地相關稅賦外,無從對其進行 使用收益,所有權受到侵害,原告爰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再者,系爭土地目前已變更為建築用 地(非耕地),原告亦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阿桔(以下以姓名稱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 以:  
1、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並分別於80年、86年、92年、98年、1 04年及110年續訂租約。其於租賃期間均親自從事耕作,並 無轉租他人耕作,雖建有農舍及供曬榖之空地,惟均是為耕 作便利所建之設施,於110年開始,因被告身體有出現健康 上問題,暫時無法親自從事耕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空地 ,係為供耕作之便而當作農舍及曬穀場所使用,且被告亦未 居住在該建物内,不構成無自任耕作之要件。如附圖編號  A至F之地上物均是供耕作輔助之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可約略區分為菜園、曬穀場水泥地及建物部分,其中 菜



園屬於耕地使用,符合自任耕作之要件,而做為曬榖場使用 之水泥地,係因系爭土地周圍之耕地即同段784-788地號土 地,均屬於被告所有,履勘當日原告亦自承周圍土地都是伊 賣給被告,且均被用於種植稻榖等農作物。故將系爭土地上 之部分土地,作為放置周圍農地種植的稻榖放置及曬穀使用 ,屬於必要範圍内之輔助耕作設施,不應據此認定被告無自 任耕作。
2、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依現場履勘土地之使用情形現況照 片可得知,建物中多處僅係搭建遮雨棚供被告放置農用器具 、機械而使用,扣除掉放置該農用器具後之建物比例之部分 僅占建物約一半面積,於土地比例上更是僅有16.4%,縱認 為該房屋有門牌號碼或拉水線、電線,仍須認定該建物是否 屬於幫助被告方便、輔助耕作之必要範圍。被告並無居住於 此,僅是為耕作周圍土地時,方便供作休息或放置農作物等 物品之用,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故不得僅因有系爭房屋, 即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3、原告另主張依減租條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 云,查,系爭租約分別於104年、110年間時續訂租約,訂約 時之地目即為「建」,系爭土地即已非屬耕地,因「編定或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況業已存在,原告所出租之系爭土 地並非耕地,並不符合租約訂立後,耕地變更成為非耕地使 用之要件,原告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租約。系爭土地於38年訂立系爭租約,於56年系爭土地改編 定為建地,則原告應從56年開始,即可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 ,惟系爭土地編定為建地開始至今,已超過50年餘,原告始 主張終止契約之權利,期間應已續訂租約數次,原告均無表 示任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衡量此等情形及權利之性質等 事項綜合考量,並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原告未於相當之 期間内行使權利,已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 原告再行使契約終止權,已有違誠信原則,實為權利濫用之 情形,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事,故原告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終止系爭租約。
㈡、被告余清泉(下以姓名稱之)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表示:系爭土 地上門牌照林路3段295號房屋是其所有,隔壁同路297號是 其弟余清水的,余清水已過世,目前房屋由被告楊阿桔繼承 ,其房屋已無使用,屋內無放置物品,棚架係其搭的,棚架 內的東西是隔壁蓋房子時放的,屋前水泥地面是其鋪設,使 用情形是兩房使用,以屋前範圍為分界,其願意與原告洽談 還地之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與被告間訂有系爭租約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歷年租約附於調解卷內可稽,而系 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編號A至H之地上 物、水泥空地及菜園之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第191至195頁 ),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就系爭地上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範圍實測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 複丈成果圖可憑,被告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減租條例第16條之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 情形,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被 告自應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情,則為楊阿桔所否認之,並以前 詞為辯。查: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 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 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 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 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 判例要旨可參。又承租耕地上固允許農舍之存在,惟所謂農 舍,乃為便利耕作而設,且以確有其必要者為限,倘承租人 於承租農地上另增建房屋或設置工作物,以提供住家或遊憩 功能之設施,即已變更承租土地之農用目的,非屬自任耕作 之列。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為強制規定,倘耕地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則在其與 出租人所訂同一租約範圍內,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 定,無待出租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租約即當然向後全 部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2、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三星鄉照林路3段旁,其上有被告之門 牌號碼照林路3段295號(即附圖所示A部分)、297號(即附圖 所示B部分)房屋坐落,另有增建之鐵皮頂棚架及鐵皮頂磚造 建物,門前土地大部分鋪設水泥,僅有小部分種植蔬菜(余 清泉稱是楊阿桔種的)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按。而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之平房、鐵皮屋等地上物面積 合計達353.53平方公尺,已近系爭土地總面積1,452.57平方 公尺之1/4,如加計水泥地即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313.18平方 公尺,更達666.71平方公尺而為土地總面積之45%,以其比 例之高,已難認係輔助耕作之用。況據本院現場履勘所見, 上開房屋設有電錶、冷氣機等日常家生活配備,卻未見農耕 所必要之相關器具或物品放置於內,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屋及



地上物係以耕作為目的或為在系爭土地便利耕作所建。而29 7號房屋旁之鐵皮屋雖放置有農耕機具,然據楊阿桔自陳係 因系爭土地周圍之耕地即同段784至788地號土地,均為被告 所有,為方便耕作而放置等語;然所謂在所承租三七五租約 土地上得為方便耕作而設置之設施,當係指在所承租土地, 以部分土地用於設置便利耕作必要設施,而非可於向他人承 租的耕地上,設置設施以為自己耕地耕作之便。如在所承租 他人之耕地設置該等設施,對承租之土地而言,即非可認係 耕作或耕作之附屬或輔助行為,而應認屬不自任耕作情形。 被告此一抗辯,即非可採。加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 分面積99.76平方公尺雖由楊阿桔設置菜園種植蔬菜,然亦 非原始租約約定之正(主)產物稻谷,亦難認符合兩造租約之 約定。故本件應認被告確於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原 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主張系爭租約無 效,請求判決確認之,即有理由。
3、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因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而歸於 無效,有如前述,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 源之證明,應認確已非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人地位,行使所有權權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於法即屬有據。且被告均不爭執分別為如主文所示第三項 及第四項所示系爭房屋或地上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之,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房屋及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復陳明就主文第三及四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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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