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號
ILDM,111,易,9,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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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洋




指定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7
號、第4311號、第4338號、第4457號、第4832號、第4833號、第
4834號、第5165號、第5686號、第5797號、第6345號、第6595號
、第70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洋犯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宏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林正浩江雅琴張政智王政陽、尤芷葳、張育銘、陳玉 琴、楊子軍、林子恆賴美君、林士閔林椿敏等人所有或 管領之財物。
二、案經林正浩江雅琴張政智王政陽、尤芷葳、張育銘、 楊子軍、賴美君、林士閔林椿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宜蘭分局、三星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宏洋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浩江雅琴張政智、王 政陽、尤芷葳、張育銘、楊子軍、賴美君、林士閔林椿敏 、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琴、林子恆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 有證人江匯婷、連維良林長青於警詢證述,以及附表「證 據」欄所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扣押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職務報告等附卷可佐 (以上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頁碼,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 ),足認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係在其搭乘臺鐵莒光號第554次 列車車上為竊盜犯行等情,僅法條誤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96頁、第178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前開13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 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3 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罪名為過失重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均 屬竊盜罪,犯罪罪質、手段均不相同,保護法益亦不同,難 認其有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惡性重大之情事,考量 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以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屬社 會弱勢族群,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為零嘴等 ,係因飢餓起竊心,行為固屬不對,但情節輕微,若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查被 告就附表編號2、4至9、11所示,各係竊取機車、藍芽耳機 、手機、安全帽及被害人林子恆所有黃黑色背包(內含現金 、證件等物品),單從竊取物品性質觀之,被告顯非係基於 飢寒起盜心,復查無其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



罪,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被告就附表 編號1、3、10、12、13所示之竊盜犯行,固僅係竊取衣物、 零食、食物或日常用品等物品,價值雖不高,惟被告此部分 所犯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係「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 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拘役1日或罰金1,000元)仍嫌過重之 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率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 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或管領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部分 贓物已由警方尋獲,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再考量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已失業10幾年、離婚、家中尚有 年邁父親需其扶養等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張政智與公訴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本 案所犯固屬不該,惟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4月至同年10月 之間,且犯罪態樣、手段或相同或類似,均為同一罪質之財 產犯罪,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責任非難 重覆之程度較高,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多,部分已發還被害人 或告訴人,情節尚非重大,參諸刑法第51條第5、6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分別就本案被告所處拘 役、有期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4、5、10、12所示,各竊得黑色無袖背心1件、深藍色 內褲1件、黑色按摩球2顆、藍芽耳機1副、Samsung Galaxy A51手機1支、家宏火辣雞肉風味鐵板麵2包、雀巢金牌微研 磨咖啡1罐、歐森好立善精力充沛威剛膠囊2盒、金安記蜜汁 碳烤豬肉乾1包、耐斯566護色增亮洗髮乳1罐、成烽歐雷多 元修護日霜1個、欣臨絲蘊瞬效蓋白噴霧1罐、五香豆乾1包 、沙茶豆乾1包及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等,均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於其所犯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9犯行,固竊得被害人林子恆所有麵包1 個,惟考量麵包客觀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 得如附表編號2、3、6至9、11、13所示之機車、五香牛肉乾 、臺灣土豆王蒜蓉花生口味、黑色安全帽、黃黑色背包(含 皮夾、證件、金融卡、水壺、雨傘及現金5,100元)、麻辣 花生丁香花生及涼拌鴨賞等財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江雅 琴、楊子軍、林士閔張政智張育銘林椿敏及被害人陳 玉琴、林子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及公務電話紀錄等 可佐,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及沒收 1 110年4月5日凌晨4時2分許 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前 劉宏洋於左列時、地,見告訴人林正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打開上開機車置物廂,竊取黑色無袖背心1件、深藍色內褲1件及黑色按摩球2顆(價值共計1,5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浩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134卷第4-5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9134卷第6-7頁) 劉宏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無袖背心壹件、深藍色內褲壹件及黑色按摩球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4月3日凌晨5時3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前 劉宏洋於左列時、地,見告訴人江雅琴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自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箱取得鑰匙發動該部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得手。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雅琴、告訴代理人江匯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131卷第3-5、7-9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暨被告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9131卷第10-18頁)  劉宏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5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劉宏洋於左列時、地,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五香牛肉乾1包、臺灣土豆王蒜蓉花生口味1包(價值共87元)得手後離去。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政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5233卷第3-4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5233卷第5-16頁) 劉宏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5月15日晚上7時57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佳美門市 劉宏洋於左列時、地,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藍芽耳機1副(價值799元),並放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政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5115卷第4-5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15115卷第8-12頁) 劉宏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劉宏洋於左列時、地,趁職員尤芷葳不注意,徒手竊取尤芷葳放置在桌上之Samsung Galaxy A51手機1支(價值1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證人即告訴人尤芷葳、證人連維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874卷第4-8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7874卷第18-20頁) 劉宏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Galaxy A5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對面停車場 劉宏洋於左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育銘放置在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7445卷第11-13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領據(見警17445卷第5-10、14-18頁) 劉宏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0年5月17日深夜11時26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前 劉宏洋於左列時、地,見陳玉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忘記將機車鑰匙拔走,竟徒手發動機車將之騎走而竊取得手。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6742卷第4-8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6742卷第9-18頁) 劉宏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0年6月30日晚上7時39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停車場 劉宏洋於左列時、地,見楊子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忘記將機車鑰匙拔走,竟徒手發動機車將之騎走而竊取得手。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4786卷第8-12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14786卷第13-32頁) 劉宏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0年7月31日晚上10時50分後某時分許 臺灣鐵路莒光號第554次列車上 劉宏洋於左列時、地,見第8車第10號座位上乘客林子恆熟睡中疏於注意,徒手竊取林子恆放置隔壁座位上之黃黑色背包1個(內含麵包1個、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水壺1個、雨傘1支及現金5,100元等財物)得手。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恆、證人林長青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503卷第3-7頁) 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見警3503卷第8-13、20-21頁) 劉宏洋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0年7月3日晚上6時57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門店 劉宏洋於左列時、地,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家宏火辣雞肉風味鐵板麵2包、雀巢金牌微研磨咖啡1罐、歐森好立善精力充沛威剛膠囊2盒、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耐斯566護色增亮洗髮乳1罐、成烽歐雷多元修護日霜1個、欣臨絲蘊瞬效蓋白噴霧1罐等商品(共計1,883元),並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或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而竊取得手。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0987卷第3-4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貨單翻拍照片、被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0987卷第10-27頁) 劉宏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家宏火辣雞肉風味鐵板麵貳包、雀巢金牌微研磨咖啡壹罐、歐森好立善精力充沛威剛膠囊貳盒、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壹包、耐斯566護色增亮洗髮乳壹罐、成烽歐雷多元修護日霜壹個、欣臨絲蘊瞬效蓋白噴霧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7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 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1段2巷旁之空地 劉宏洋於左列時、地,見告訴人林士閔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發動該部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士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1104卷第4-5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公務電話紀錄(見警21104卷第8-11頁、偵6345卷第9頁) 劉宏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0年8月13日下午4時51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劉宏洋於左列時、地,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五香豆乾1包、沙茶豆乾1包及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等商品(價值132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政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2290卷第1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警22290卷第4-10頁) 劉宏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五香豆乾壹包、沙茶豆乾壹包、萬歲牌杏仁小魚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0年10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 宜蘭縣○○鎮○○路0號喜互惠超市民權店 劉宏洋於左列時、地,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麻辣花生1罐、丁香花生1盒及涼拌鴨賞1盒等商品(價值253元),得手後即離去。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椿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6900卷第3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暨明細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見警26900卷第8-15頁、警15115卷第6頁) 劉宏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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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