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4號
ILDM,111,易,84,2022052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7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基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基琰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基琰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8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 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 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 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 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林基琰前因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27日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期 間105年7月13日至106年1月12日);又㈡因竊盜案件,於105 年9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期間1 06年1月13日至106年11月12日);再因㈢竊盜案件,於106年1 2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9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7月、7月、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於107年5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確定,其中㈠、㈡二案已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12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 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然尚未竊得財物即 遭人發覺報警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穩,離婚,無須 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吊桿遙控器1個、電線、電纜線各1批,為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基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吊桿遙控器壹個、電線、電纜線各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基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基琰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8號
  被   告 林基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基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110年5月16日14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號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 德場,竊取合發鋼構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吊桿遙控器等物 (市價約新臺幣18萬元),及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電纜線(市價約新臺幣18萬2千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
(二)110年11月20日0時許,與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竊取陳章鴻所管領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2人即一同駕車離去。 (三)110年11月20日4時50分許,與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搭乘上述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東林檜木,並以繩索綁住貨車及 鎖頭,再以貨車強拉之方式,破壞門上鎖頭,欲竊取林漢洲 所管領之木頭,然尚未得手,林基琰即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合發鋼構有限公司、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章鴻林漢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基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李政穎吳明宗  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一、(二)(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基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章鴻林漢洲謝明華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現場相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基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之罪嫌,所犯上開3 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