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3號
ILDM,111,交易,4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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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90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3
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陳建宇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陳智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陳智成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其住 處飲用威士忌,於翌(12)日凌晨2時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1年2月12日上午9時許,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上午10時 55分許,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知上 情。
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建宇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筆錄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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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