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1號
SLDV,111,訴,10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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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李紹華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楊理甄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對原告提起給付金錢訴訟,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 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判決)。被告即持系爭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7836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原告從未收受系爭訴訟任何文書及開庭通知,原 告係收受執行命令後,委任代理人閱卷始知悉系爭判決結果 與內容,系爭訴訟之送達不合法,侵害原告之訴訟權,且系 爭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00萬元亦與事實不符。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二、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訴訟之送達及判決均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故原告提起 本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



制執行之實益。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 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程 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於110年4月23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 行事件之程序雖未終結,然於110年7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即以執行無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被告債權憑證 ,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揭規 定及判決意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所 提起之本件訴訟已無阻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實益,其訴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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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