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070號
SLDV,111,司繼,1070,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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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張慶松
送達代收人 張慶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東林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地為雲林縣○○市○○里000鄰○○路00號,有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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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