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7號
CYDV,111,訴,177,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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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賴明騰(舊名:賴旻賢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20時27分許,為慶祝神明誕辰,
遂在其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1所經營之「咁嘿店」早
餐店前擺桌宴客,並燃放高空煙火以為慶賀,惟其燃放煙火
時,原應注意煙火內部係填裝火藥,而由點燃之引線予以引
爆,引爆時威力甚大,故須將該高空煙火之炮台嚴加固定,
且需在現場全程監控,慎防燃放煙火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不僅未將發射
煙火之炮台嚴加固定,且未待引燃之高空煙火全數燃放,即
擅自離開現場,未加以看顧,致發射高空煙火之炮台因不堪
發射高空煙火時之反作用力而倒地後,剩餘高空煙火衝向上
址屋內,引燃上址屋內放置之煙火3箱(每箱10盒)等物品
,進而起火燃燒釀成火災,並造成原告經營之「宜華蛋餅店
」(下簡稱系爭店面)東面屋頂鐵皮及鋼架受燒變形、變色
,東面隔間牆受燒嚴重,內部物品上層受燒嚴重(下簡稱系
爭災害)。
㈡、又系爭店面之建物一樓,前半部分空間係原告籌畫開設「宜
華蛋餅店」之店面,原告於即將開幕前遭遇系爭災害,至系
爭店面及相關之生財器具、貨物、店面裝潢俱遭毀損,無法
如預期時間開幕。且原告自109年4月起另有經營「紅茶洋行
飲料店,因係屬攤車經營,故原告將系爭店面充作「紅茶
洋行」之倉庫,平於用以製作飲料、囤放生財器具、食品,
是原告雖未於系爭店面經營「紅茶洋行」,但就「紅茶洋行
」之財物亦受有損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災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127萬6,55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1、被告劉志宏應賠償原告127萬6,559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宜華蛋餅店」之第一次加盟金係35萬元,一年之後,如果
有違規或其他情事,公司就不會繼續讓我加盟,如果公司同
加盟,就不用再付加盟金,且目前仍未繼續營業。又開業
前的教育訓練是由宜華蛋餅所指導,只包含指導教育訓練,
不包含支付薪水。
㈡、另關於紅茶洋行生財器具25萬元,係有包括在加盟生財
具的25萬元,其餘不足的要自己去補,目前已有購置2年時
間,對於全部一起計入折舊沒有意見。
三、被告答辯:
㈠、對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且願意賠償。但因為自身經濟能力不
足,無法賠償如此高金額。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告於本件失火相關刑事案件偵
查中所自白,且據訴外人劉志哲(即鑑定書編號5店面之所
有權人)、劉文義(即鑑定書編號1、2、3之店面及江厝店1
-27號房屋所有權人)、簡雅惠(即鑑定書編號1店面承租人
)、呂榮華(即鑑定書編號2店面承租人)、賴旻賢(即鑑
定書編號3店面承租人)、鄭亞亭(即鑑定書編號4店面所有
權人)、鍾秀卿(即鑑定書編號4店面承租人)、江怡嬅
即江厝店1之27號承租人)、劉信亨(即江厝店1之26號所有
權人)於該案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4至2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卷第21至22頁,),嘉義縣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警製火災位置圖1張、警攝
火災後現場照片9張(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第27至93頁
),另經原告提出宜華蛋餅加盟契約書、宜華蛋餅銷貨單、
工程估價單、租賃契約、紅茶洋行銷貨單、紅茶洋行加盟
約書及紅茶洋行物品估價單據(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其因本件失火,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7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
字第92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起訴書及本院簡易判決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此部分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失火、毀損物品之事實及
前開毀損物品之相關費用並不爭執,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
㈢、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詳述如下:
1、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⑴、原告主張宜華蛋餅加盟金35萬元,因被告之失火過失導致其
無法經營。然加盟商所謂之加盟金,是向加盟主給付取得特
定期間經營權資格之對價,除有違反加盟契約規定外致加盟
契約解除或終止外,因其他情形導致不能經營者,該加盟
約於正式終止或是解除前,仍為有效。倘係屬第三人導致加
盟商無法營業者,理應以期間比例計算因該第三人之行為導
加盟金之損失。
⑵、而原告於本院辯論時自陳,加盟期間為一年,第一次加盟是3
5萬元,一年之後,如果有違規或其他情事,公司就不會繼
續讓我加盟,如果公司同意加盟,就不用再付加盟金(見本
院卷第88頁)。
⑶、是以,就原告加盟宜華蛋餅一節,期間為何,繫諸於原告加
盟後一年內之狀態,此部分於原告正式經營前並無法判斷,
本院亦無法就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期間。況且,失火後並
不影響原告與宜華蛋餅加盟契約,換言之,該失火燒毀原
告本欲經營所投資之裝潢、器具雖屬事實,然原告與宜華蛋
餅間之加盟契約仍屬存在,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被告之失火
導致其需要多久期間可以重新開幕,直接將全部加盟金認定
為被告失火所造成,此部分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並綜合前開
加盟期間無法特定之情,原告向被告請求該35萬加盟金自無
法准許,應予駁回。
2、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被告失火所導致之宜華蛋餅紅茶
洋行營業及成本損失,均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原告所經營之
宜華蛋餅尚未開幕,此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3、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編號7所支出之25萬元雖原告於起訴狀
記載屬於加盟金及設備類,然原告於本院辯論時自陳該25萬
元是指不包含加盟金之生財器具25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就原告所提出之該份設備籌備,除其中之廣告類與其他
之屬於茶及飲料之製造及加工設備明顯不同,其他均屬茶及
飲料之製造及加工設備,然兩造對於前開全部計入折舊並未
爭執,經參酌財政部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前開相
關資產屬於號碼30102,耐用年數為7年,經原告自陳其使用
2年(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該部分之折舊後殘存價值
為17萬8,571元(計算式:25萬元X5/7=17萬8,57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以,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請求,原告主張
之17萬8,571元為有理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其中85萬5,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
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之計算未逾越法
定利率,故原告之利息請求,應予准許。經核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1年4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81頁),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111年4
月2日,故本件准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127萬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85萬5
,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被告雖未為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之聲明,然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是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原告請求金額
編號 損害品項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宜華蛋餅加盟金 35萬元 2 110年1月13日進貨之食品 7萬1,537元 3 宜華蛋餅店面裝潢費 40萬5,630元 4 宜華蛋餅店之員工訓練費用 12萬5,000元 5名員工,每月2萬5,000元 5 宜華蛋餅店面租金兩個月 2萬4,000元 每月租金1萬2,000元 6 紅茶洋行貨品損失 5萬392元 紅茶洋行部分 7 置放於系爭店面之紅茶洋行生財器具 25萬元 紅茶洋行部分 合計 127萬6,5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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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