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07號
CYDV,109,簡上,107,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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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羅玉
盧建東
林進山
盧宋秀蘭
張樹枝
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上訴人 黃日

黃建賢


方惠香


邱麗華


陳子元

黃賴秀琴


黃美玲

黃盈勝

黃盈舜

羅芬燕

黃建彰
林淑雯
黃昭隆
張瀞分

張瀞文
張景順
上列十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778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盧火炎與盧水龍、盧同、張南田、林𦩡自民國41年 起即分別向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番仔寮段631-3、6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吳江玉鳳、黃陳金燕黃俊德陳文博等人(每 人持分各4分之1)承租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 縣○○鄉○○村○○○00號建物、12號建物、13及13-1號建物、11 號建物等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其等之承租面積分別為 2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嗣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分別讓與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分別讓與被上訴人 。
㈡、又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之原因如下: 1.盧火炎及盧水龍興建之系爭14號建物(附圖編號L位置): 該建物建造完成後,盧水龍即自該建物遷出,並將其對系 爭1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盧火炎;嗣盧火炎將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盧正吉(110年5月20日歿,即上 訴人羅玉、盧建東之被承受訴訟人),故盧正吉為本件起訴 時對系爭14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盧正吉並設籍在系爭 14號建物,擔任戶長,嗣盧正吉於上訴期間之110年5月20日 死亡,其對系爭14號建物之權利則由盧正吉之配偶即上訴人 羅玉、長子即上訴人盧建東繼承。
2.盧同興建之系爭12號建物(附圖編號E位置): 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讓與上訴人盧宋秀蘭



3.張南田興建之系爭13-1號建物(附圖編號H位置): 張南田興建系爭13及13-1號建物,其中13號建物(附圖編號 I位置)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張水矸,張水矸又讓與 被上訴人張景順;至系爭13-1建物則讓與上訴人張樹枝。 4.林撾興建之系爭11號建物(附圖編號C位置): 林撾嗣將系爭11號建物讓與訴外人林魯,林魯死亡後再將該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林進山,上訴人林進山並設 籍在系爭11號建物,擔任戶長。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吳江玉鳳陳金燕黃俊德、陳文  博,嗣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原因如下:
1.吳江玉鳳於60年6月5日死亡後,由其長子即訴外人吳錫銘繼 承系爭土地1/4,嗣吳錫銘將系爭土地讓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吳謝暖如,嗣吳謝暖如將系爭土地1/4售予被上訴人張景順 。
2.黃陳金燕至少到59年止仍為系爭土地1/4所有權人,此有地 籍謄本可參,嗣黃陳金燕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黃日聰黃建賢黃建彰邱麗華黃賴秀琴黃美玲黃盈勝、黃盈舜、黃昭隆張瀞芬張瀞文、訴外 人黃惠昌黃建富等人繼承,嗣其中黃惠昌繼承之部分,經 被上訴人方惠香拍定取得;黃建富繼承之部分,由被上訴人 羅芬燕單獨繼承。
3.黃俊德至少到42年間仍為系爭土地4分之1所有權人,嗣黃俊 德於79年8月9日死亡,由訴外人黃士倫繼承取得系爭土地4 分之1應有部分,嗣王崇吉於84年4月7日經過拍賣取得後, 復於94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售予上訴人林 淑雯。
 4.陳文博應有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於死亡後,由被上訴 人陳子元繼承。
㈣、自如下事實可推知兩造間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爰確認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1.原證3之租金收據中,其中48年3月23日、49年1月2之收據上 記載收取人為:「吳江玉鳳、黃陳金燕黃俊德陳文博, 右代收人陳來其(即吳江玉鳳之配偶)」等字(見原審卷一 第126頁),與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符,足認兩造於4 8年間確實有成立租地建物契約;至於其他收據收取人多次 出現之人名黃瑞原吳石陣」等,則分別為黃陳金燕、吳 江玉鳳之配偶,亦均屬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具緊密親屬關 係之人,由其等代收租金,符合常情。
2.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中,其中載有「張水矸1月8日蓬谷壹佰斤 」等字之收據,係張南田將系爭13號建物移轉於張水矸後,



給付租金之人亦隨建物移轉予張水矸而變更,依此可推知本 件租地建屋契約確實會隨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變更而移轉 。
3.原證3之租金收據第10頁(原審卷第134頁)載明上訴人之前手 租地建物時之租金比例為:「炎(即盧火炎)58年12月25日 蓬谷陸佰斤、林魯58年11月19日蓬谷貳佰斤、盧同11月8日 蓬谷貳佰斤、張樹枝1月8日蓬谷壹佰斤、張水矸1月8日蓬谷 壹佰斤」等字,與系爭建物使用範圍比例相符,益徵上訴人 現在居住之建物,早在40、50年前即已存在。 4.原證3,第37-47頁(見本院卷第161-171頁)之租金收據中 有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黃建彰姓名;另原證3,第49-60 頁租金收據中亦有被上訴人羅芬燕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建富之 名字,被上訴人林淑雯更向上訴人稱要一次收齊83年至97年 間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18,000元,而被上訴人林淑 雯之租金部分則由其兄即訴外人林德昆向上訴人收取。上訴 人並經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租金分別匯入林德昆陳文博羅芬燕,分別設於嘉義三信銀行、玉山銀行、嘉義郵局帳戶 內,上訴人給付租金後,亦均會要求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租金收據做為證明,兩造間既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堪認上 訴人所給付之金錢確係租金無誤。
5.被上訴人雖辯稱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租地建物之概念, 收取稻殼或金錢,係因上訴人或其前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賠償金云云。然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於18年間已制定完 備,且各時期之租金收據上均記載有「委託代收租金」、「 地租」、「租谷」、「租金」等字,並有收取人簽名確認, 豈有臨訟將「租金」曲解為「損害賠償」之可能,故應認上 訴人與其等之前手所給付者,確為「租金」無誤。 6.況上訴人之前手即盧火等人先承租系爭土地建屋,其等過世 後,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並持續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瑞 源及其繼承人、黃俊德陳文博吳錫銘及其繼承人、林淑 雯等繳納租金直至102年,上訴人繳納土地租金長達19年以 上,且迄至被上訴人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被上訴人 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消滅或據以主張權利 ,則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縱系爭建物目前結構、面積及所 有人等均與起造時不同,然土地所有人及其繼承人長年向上 訴人等收取租金,又不即為反對之意思,應可視為被上訴人 長期不行使權利之行為,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任,以為被 上訴人不欲行使其權利,並因此以增改建物不堪使用為期限 而新成立不定期限的租賃關係。




㈤、綜上可知,上訴人前手與被上訴人前手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 地建屋關係存在,上訴人既受讓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既受讓 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地建屋契約自 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或兩造已新成立不定期限的租賃關係 ,爰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
㈥、原審判決雖認上訴人所有之現存系爭建物之構造、面積與原 本均不同,已非設房屋稅籍時之原始房屋,難認上訴人已自 其等前手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系爭建物起造 時固均屬木竹造,惟時日漸久,部分經修繕為瓦磚或鐵皮瓦 磚材質,然房屋整體結構仍未更動,與原有房屋不失同一性 ,原判決遽認系爭14號建物非原始房屋,實有違誤。另關於 「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除物理上之占有物,多以變更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之,故尚無其他反證,納稅義務人可 作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判斷標準,而上訴 人盧正吉為系爭14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並設籍於內,且持續 繳納土地租金、上訴人林進山為系爭1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設籍於內,且持續繳納土地租金、上訴人盧宋秀蘭雖因漏 未變更納稅義務人,而非系爭1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上 訴人盧宋秀蘭居住其內多年,並按時繳納土地租金、上訴人 張樹枝為系爭1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一,且自系爭13號房 屋分出系爭13-1號房屋亦係由上訴人張樹枝長年占有、自由 使用收益,並持續繳納土地租金,則足認上訴人確均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㈦、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租 賃關係存在。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前手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有訂立租地建 屋契約云云。然就該契約所約定之租地範圍、租期起迄日、 租金若干、如何支付、是否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訂 定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有租地建屋契約 存在。
㈡、上訴人所提出記載有「租谷」、「地租」等字之收據,細觀 簽收人大部分均非目前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證明該收受租 金之人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授權而前往收取,難依此認 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況40年初百姓根本無租地建屋觀念及 想法,上訴人及其前手所給付之稻谷或金錢,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賠償金,此亦有證人林淑雯證詞可憑,故上訴



人提出有由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簽立之收據,尚不足逕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等之前手盧火炎與盧水龍、盧同、張南田、林 檛等人分別按2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之比例(合 計共100%)承租系爭土地建物,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 107年12月11日曾以書狀追加訴外人「顏福」為共同原告, 並主張顏福亦有租賃系爭土地建屋,另又自陳被上訴人張景 順原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157.98 平方公尺)、F(面積83.23平方公尺)部分之人,故除上訴 人起訴時主張其等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外,再加計顏福 、張景順所占用之面積,已超過100%,是上訴人主張其等租 賃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顯非事實。
㈣、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兩造間有租地建屋契約,亦否認上訴人自 其前手處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應就 其主張曾訂立租地建屋契約、如何自其等前手處受讓取得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㈤、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仔寮段631 -3、633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吳江玉鳳黃陳金 燕、黃俊德陳文博等人(每人持分各4分之1),訴外人盧 火炎與盧水龍、盧同、張南田、林𦩡自41年起即在系爭土地 興建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12號 建物、13及13-1號建物、11號建物等房屋。又吳江玉鳳於60 年6月5日死亡後,其對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由其長子 即訴外人吳錫銘繼承,嗣吳錫銘將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 讓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謝暖如,嗣吳謝暖如將系爭土地4分 之1應有部分售予被上訴人張景順;黃陳金燕死亡後,其所 有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黃日聰黃建賢黃建彰邱麗華黃賴秀琴黃美玲黃盈勝、黃盈舜、黃昭隆張瀞芬張瀞文、訴外人黃惠 昌、黃建富等人繼承,其中黃惠昌繼承之部分,嗣經被上訴 人方惠香拍定取得,黃建富繼承之部分,由被上訴人羅芬燕 單獨繼承;黃俊德79年8月9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4分 之1應有部分,由訴外人黃士倫繼承取得,嗣王崇吉於84年4 月7日經過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又於94年11月25日將系爭 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售予被上訴人林淑雯陳文博死亡後, 其所有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陳子元繼承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566號卷第59-65頁)、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原 審卷一第249-2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盧火炎與盧水龍、盧同、張南田、林𦩡於41年間 向吳江玉鳳、黃陳金燕黃俊德陳文博承租系爭土地興建 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讓與上訴人,系爭 土地則輾轉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持續繳納土地租金予上 訴人,可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認系爭建物目前結構 、面積及所有人等均與起造時不同,然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 之租金已達19年,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 權利之行為,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不欲 行使其權利,並因此以增改建物不堪使用為期限而新成立不 定期限的租賃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 係,也否認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以上訴 人提出之收據,其上簽收人大部分均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未 證明收取租金之人係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授權而前往收取 ,尚難僅憑收據逕認兩造間有租地建屋契約,況依證人林淑 雯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及其前手所給付之稻谷或金錢,僅係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金,並非租金等語置辯。則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租賃關係?㈢、上訴人主張自41年間起至102年間止,均由當時之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而由當時之土地共有 人或其親近親屬代為收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租金收據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194頁)上訴人並將上開租金 收據逐筆詳細記載其出具收據之人,其與土地共有人間之親 屬關係、給付租金之人如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 沿革整理為附表(詳見本院卷第293-311頁)在卷足憑。觀 諸上開收據及附表所載,其中收受租金之人,有當時土地之 共有人本人或由共有人之配偶、父親等親近親屬署名代表收 受。而給付租金之人又均係當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又收受租金之期間長達60年,收受租金之人又會因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人之變動而有所更動,如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已經達成如何輪流收取租金之協議,何以致此?被上訴人固 不否認租金收據之真正,但抗辯縱有收取租金,亦未經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不生給付租金之效力云云, 顯不可採。
㈣、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 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 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



,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收據 ,其內容大致上均記載「稻谷若干臺斤為何年度之地租」等 文字,其用語與當時租金收據通俗之用語相同,且其紙張泛 黃,偶有因年代久遠保存不慎而有若干破損,顯非臨訟杜撰 而成,應認其為真正。又收據之內容或記載「稻谷壹仟捌佰 台斤整,……右項水上鄉番子寮六三一之三號之地租」或記載 「九十五年度租金叁份每份壹萬叄仟元整,番子寮段六三一 之三號確實收訖」等語,由此文字之文義觀之,可知土地共 有人收取之款項為系爭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堪認土地共有人卻有收受租金之事實無訛。故 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所收受之款項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金云云,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不得作為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之證據,故縱使繳納租金之人為稅籍資料上之納 稅義務人,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 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稅捐機關關於納稅義務人之登載紀 錄,固不得作為該建物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依據,但除非有反 證足以證明納稅義務人非該建物真正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否 則實務上通常皆以納稅義務名義人為何人即認定其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再查,訴外人盧火炎與盧水龍、盧同、張南田、 林𦩡自41年起即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縣○○ 鄉○○村○○○00號建物、12號建物、13、13-1號建物、11號建 物等房屋,而上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目前分別為盧正吉(於 起訴後死亡,由上訴人羅玉、盧建東繼承)、盧同、張水矸 、張樹枝林進山等人,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年4月22 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90006352號函及所附房屋課稅明細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97-303頁)均係因繼承或受讓而輾 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上開繳納租金之收據之 繳納租金之人,又均與各該階段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大致相符,足認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系爭 土地確有租賃權存在。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建物之現況已與當時之狀況不符,有改 建增建之情事,故難認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 在云云。按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 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 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 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



於訂約之際,苟未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 就時,租賃契約當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 當事人之重為要約或承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41年間即有租地建物之事 實存在,有如前述,按當時使用之建材及構造,歷經約60年 之使用,難免有毀損之情事發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按照當時之屋況予以適當之修復而繼續居住使用,乃屬情 理之常。被上訴人等土地共有人仍長年推派代表輪流收取租 金,就該建物之修建未曾表示異議,而雙方就系爭租約並無 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情形之約定, 上訴人等人仍繼續為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被 上訴人等人不惟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仍長年繼續收取租金 ,本諸民法第451條規定意旨,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收取租金之事實,而上訴人承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堪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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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