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1年度,100號
NTDM,111,投交簡,100,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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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顧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顧仁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又本案事故發生後,係被告親自向員警報案,並自首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7-2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並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 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故,使告訴人吳敦彥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 訴人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 第7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號
  被   告 顧仁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仁傑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行走在前方之行人吳敦彥,致吳敦彥受 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腓骨移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 未伴有趾甲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 、左側脛骨及腓骨其他急性骨髓炎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吳敦彥告訴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顧仁傑之供述   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敦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美慧之證述 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鑑定意見書 事故現場相關資料。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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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