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號
NTDM,111,交簡上,2,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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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
1月9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東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東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晚間某時,在
南投縣草屯鎮某餐廳飲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沿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行經敦和路35號前時,李明東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蕭裔湖沿敦和路同向行走於道路邊線外,遂遭李明東自後
擦撞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裔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10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71、108頁)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蕭裔湖(見警卷第4至7、41至43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二)、現場照片8張、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
○○○○○○○道路○○○○○○○○○0○○○○號碼NKB-7581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8、11至22、24、26至28、31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3頁)、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原審卷第77、85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
,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
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
另論以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
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
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
足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第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
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
結果,固已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倘
行為人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
」之行為依上開刑法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
」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則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
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
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提案
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2
號判決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在卷
(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酒醉駕車
過失傷害部分,自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未考領得合格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9
頁),並有南投縣○○○○○○○○○道路○○○○○○○○○0○○○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13
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因本案過失
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
法定本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
照),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
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為憑(見警卷第22頁),可見被告確在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
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完畢(見本
院卷第91、92頁)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騎乘機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使告訴人遭受身心上之
痛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全部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91、92頁調
解成立筆錄);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
傷勢、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暨審酌被告之
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要旨參照)。則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 全部賠償完畢乙情,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9頁),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 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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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