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35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張芸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及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訴外人日盛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資料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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