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926號
TCEV,111,中簡,92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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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廖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1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三 段06807燈桿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撞及由原告所 承保,為訴外涂佩資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暄喻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740元(工資34,020元、零 件108,72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繪及現場照片所 示,可知本件兩車原先均沿河南路往市政北一路方向行駛, 然被告駕車從慢車道向左側變換至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外側快 車道,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再向內側快車道偏移,但兩 車仍於車道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被告車輛之 左後車尾(見本院卷第45頁、第59-62頁);復被告於警詢 中亦自陳:「我與對方在前一個路口有行車糾紛,我沿河南 路往市政北一路方向行駛,我變換至外快車道要把對方攔下 來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 符,則被告駕駛其小貨車行駛於慢車道,要變換車道至外側 快車道時,竟係欲用車身攔截系爭車輛,而未依規定讓直行 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突如其來變換車道的 惡意逼車行為,應係一般駕駛人所無法預見並反應,故認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車疏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給付142,74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代位涂佩資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142,740元,係包含工資34,020元、零件108,720元,已如 前述。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 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 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6年11月15日,至110年3月25日 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 使用期間為3年又8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0,596元(計算式詳附表 ),再加計工資34,02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 金額合計54,616元(計算式:20,596+34,020=54,616)。此 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54,616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4,616元, 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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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720×0.369=40,11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720-40,118=68,602第2年折舊值 68,602×0.369=25,3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602-25,314=43,288第3年折舊值 43,288×0.369=15,973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288-15,973=27,315第4年折舊值 27,315×0.369×(8/12)=6,719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315-6,719=20,596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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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