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491號
CDEV,110,橋簡,491,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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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鄒初雄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孫瑞南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內含電燈、電扇、監視器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棚等地 上物移除,並將其如附圖所示占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 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2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內含電燈、電扇、 監視器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設置之水管、電 線等地上物拆除。」,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 法律上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編號 A、B所示之鐵皮棚架(下稱系爭鐵皮棚架),業已造成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並妨礙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甚明。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68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毗鄰系爭土地。因被 告當時從事遠洋商船船員工作,多數時間未在國內,縱然回 國,亦係居住在先前左營區戶籍地,退休後居住在高雄市楠 梓區清豐里,從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 狀況並不清楚,遑論加裝系爭鐵皮棚架。惟92年間,被告兒 子與訴外人陳映秀結婚,被告曾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兒子與 陳映秀一同居住,系爭鐵皮棚架內之電燈、電扇及監視器為 陳映秀所裝設,被告願意拆除,但系爭鐵皮棚架並非被告或 陳映秀等家人架設,被告不願意拆除,另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坐落被告所有系爭218地號土地上,原告 無權命被告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18地號土地相毗鄰, 系爭218地號土地其上建有系爭房屋亦為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上建有系爭鐵皮棚架,其內裝設電燈、電扇及監視器等物 為被告媳婦陳映秀所有,且本院於110年9月29日會同兩造履 勘現場,並囑託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系爭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61至65、73至79、8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鐵皮棚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鐵皮棚架是 以螺絲釘貼著系爭房屋兩側牆壁,另一端以兩支鐵柱連接棚 頂及地面,架內裝設有4盞電燈、1支電扇及3支監視器鏡頭 ,而面對系爭房屋觀之,系爭房屋左側有一灰色水管連著系 爭鐵皮棚架頂端延伸而下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73至79頁),經楠梓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系爭鐵皮棚架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B部分坐落系爭218地號土地上, 亦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縱 被告辯稱其不曾居住過系爭房屋內,惟其既自承其兒子與陳 映秀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鐵皮棚架內之電燈、 電扇及監視器是陳映秀所架設(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且觀諸現場照片,系爭鐵皮棚架一端係以螺絲釘與系爭房屋 相連接,系爭房屋左側有一水管連接至系爭鐵皮棚架,再接 至地面,以利排水,衡諸常情,如系爭鐵皮棚架並非被告所 有或經其同意搭建,則其焉有可能任他人將系爭鐵皮棚架與 自己之系爭房屋相接,且系爭鐵皮棚架內僅裝設電燈、電扇



及監視器之物品,陳映秀當初又豈敢自行裝設上開物品?將 系爭鐵皮棚架挪為己用,增加自己生活空間?是被告所辯系 爭鐵皮棚架非其所有云云,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1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棚架內含電 燈、電扇及監視器等地上物,應屬可採。
 ⒉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26平方公尺之水管、電線等 物,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218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於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雖表示基於安全性考量,應予一 併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審酌 水管自系爭房屋外牆由上而下架設,且與電線均屬可輕易拆 卸之物,即便不予拆除,依常理研判,應無危險之虞,且原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被告需一併拆除如附圖編 號B所示部分,即屬無據,不足酌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1平方公尺之系 爭鐵皮棚架含電燈、電扇及監視器等物,係屬被告所有,已 如前述所認定,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對其 占有,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1平方 公尺之系爭鐵皮棚架內含電燈、電扇及監視器部分,為無權 占有,為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平方公尺之 鐵皮棚架內含電燈、電扇、監視器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情, 認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較適宜,爰裁判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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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