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245號
CDEV,110,橋簡,245,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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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陸文俊

被 告 陸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56(1)部分(面積十六點零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土地範圍所設置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樹林 段1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同段156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下稱樹林段156地號土地),而樹林段158地號土地周 圍均為私人土地,長年透過樹林段156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 橋頭區里林東路鐵路南巷(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且擁 有樹林段15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道路供 公眾通行亦無異議。未料,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突 將系爭道路如附圖所示156(1)部分之路段封鎖,造成樹林段 158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無法透過系爭道路進出車輛及農具。 為此,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共有之樹林段1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56(1)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所設置之地上物移 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共有之樹林段158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其可 透過其他道路對外通行,提起本件訴訟僅為方便使用而非必 要。再者,系爭道路範圍屬私人土地,係供樹林段156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內部通行使用,非屬既成道路,原告主張通行 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



查,原告主張其共有之樹林段158地號土地,需經由被告共 有之樹林段15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被告卻將附圖所示156(1 )部分之路段封鎖,遂請求確認其就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等節,既據被告執前詞否認,則原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顯陷於不安之狀態;又該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訴,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袋地係指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 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有道路可通至公 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 括在內。
㈢、查原告為樹林段1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同段156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兩造土地彼此相鄰,且原先供樹林段15 8地號土地使用並連接系爭道路如附圖所示156(1)部分,目 前遭被告擺設水泥、盆栽等地上物阻攔、封鎖等節,有土地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3 至50頁、第65至67頁、地191至19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又原 告主張樹林段158地號土地周圍均為私人土地,屬袋地,如 欲對外通行,須經由他人土地,其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節, 雖據被告以前詞爭執。然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後,已確認 樹林段158地號土地北側,與被告共有之樹林段156地號土地 相鄰,東西兩側則均屬私人農地,且農地範圍遍及數地號, 致客觀上無法透過東西兩側供通行使用此情明晰(見本院卷 第183頁之勘驗筆錄),且有現場照片、地籍查詢資料、地 籍圖謄本、網路查詢地籍資料、航照圖資料對照可佐(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第41至43頁、第189頁、第191至193頁、 第199至201頁)。另樹林段158地號土地南側雖與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同地段171、139地號土地相接,但該2筆土 地之寬度僅分別為2.18公尺、1.53公尺,且其上雜草、田埂 密布,使用現況更係部分供耕地放租、部分他人占耕,致無 提供公眾或鄰近農地農民作為往來通行之道路使用等情,亦 有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93頁),並經本院囑託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暨函詢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25頁之複丈成果圖 即判決附圖、第263頁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文) 。此外,樹林段158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同地段155地號土地



東邊,現況雖有一可供通行使用之私人土地道路存在(即同 地段140地號土地),但須經樹林段155、153等多筆地號連 通始可做為通行使用,同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183至185之勘驗筆錄、第189頁之地籍資料)。因此,引上 情相互參酌,當可知樹林段158地號土地四周均屬他人土地 (或國有財產署將其管理土地供耕地放租、占耕),且雖非 絕對不通公路,但聯絡亦有不適宜之情形,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而屬袋地等情無訛。因此,原告在樹林段158地號土地 原供連接系爭道路如附圖所示156(1)部分,目前遭被告擺設 水泥、盆栽等地上物阻攔、封鎖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確認其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自屬 有憑。
㈣、第查,原告共有之樹林段158地號土地,雖可主張袋地通行權 ,有如前述,但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 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復主張通行權之人,將使他人所有權 受有限制,故法院在審酌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時,自 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綜合認 定,原告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必以達成上開社會利益 範圍內,可盡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要件。茲考量樹 林段158地號土地目前客觀上可供通行之範圍,雖尚有該地 東側經由同地段155地號連接同地段140地號土地以供通行之 可能,有如前述,且同地段140地號土地目前可供通行之道 路寬度為4公尺,符合客觀上通行所需,經本院囑託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見本院卷第227頁) ,但該可供通行之道路現況為雜草地,且通行時,必先經過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方得連接,有現況測量 成果圖(二)、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第22 7頁),則倘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 顯然影響人數、土地範圍眾多,而難認適宜。再者,樹林段 158地號土地南側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地段171地 號土地,雖可持續向東連接至高雄市橋頭區五林路,或向西 連接至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但該等連通道路方式,同樣須 經過多筆地號,甚須跨越279公尺、441公尺之土地長度,致 難認適宜此節,亦有地籍圖資料、土地使用航照圖資料、地 籍圖查詢資料對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69頁、第30 5頁),故以樹林段158地號土地南側所連接之其他土地,作 為通行之用,亦非妥適。而如採取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範圍 即附圖所示156(1)部分,作為樹林段158地號土地連接至系 爭道路之通行方式,不僅影響面積僅16.08平方公尺,且系



爭道路使用現況為路寬3公尺並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並有判決附圖可稽 ,顯然影響鄰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範圍最小,復客觀上無任 何窒礙難行之處。況且,系爭道路於78年間即供作現有巷道 使用,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暨檢附資料可查(見本院卷 第285至287頁),而現有巷道依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 辦法第3條之規定,本係供公眾通行所用,同有該辦法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因此,以相鄰地理環境、坐落 位置等綜合因素判斷,應堪認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156( 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屬樹林段158地號土地為供通 行所需之損害最小範圍無疑,故原告之主張,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末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 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取得通 行權時,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 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承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樹林段156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156(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故依通行權之權利 內涵,被告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阻礙通行 之行為。又附圖所示156(1)部分,目前遭被告擺設水泥、盆 栽等地上物阻攔、封鎖等節,已如前述,則該等地上物之存 在,顯妨礙原告之自由通行,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 156(1)部分所設置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同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之樹林段156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156(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前 項土地範圍內所設置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適當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按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 主張,訴訟行為雖屬必要,但被告恣意阻攔原告早已通行之



土地範圍,客觀上亦難認可取,故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兩 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之半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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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