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1年度,19號
TPSV,111,台簡上,19,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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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9月 28日、票號AB0000000 號、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銀行石牌分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 之無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同年月30日提示 未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50 萬元及自同年月30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訴外人鼎興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何宗英在該支票 背面領款人欄位背書後,提示人帳號欄位填寫該公司備償專戶 (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帳號,左側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 ,但因受理抽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蓋有華泰銀行章) 代收」戳記(下稱系爭戳記),由票據外觀,與現行銀行實務 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相同,應屬委任取款背書。鼎興公司交 付系爭支票僅供授信評估,非供擔保或清償借款之用;縱屬借 款之擔保,該公司係借新還舊,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舊債務,已 因債之更改而消滅,亦不生擔保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經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提示不 獲兌現。系爭支票背面蓋有鼎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何宗英之大、 小章,另加蓋「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字章,並無上訴人 之印文;「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原記載「00 00000000000」 號,經上訴人之職員取得系爭支票後劃線刪除 改記載「00000000000000」即系爭備償專戶帳號;系爭支票背 面左側蓋有系爭戳記。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何宗英,再由



鼎興公司於105年4月28日交付上訴人,現由上訴人持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背面欄位蓋有 鼎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何英宗之大、小章,「提示人(行)填寫 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內原記載之鼎興公司於華泰銀行帳號有刪 除痕跡,並在該刪除處下方另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另左側 蓋有系爭戳記,可知系爭支票前由鼎興公司存入帳戶委由華泰 銀行託收,其後抽票取回又由華泰銀行在「閱讀分類機背書章 專用區」欄蓋有委任取款文義之印文。鼎興公司於委任華泰銀 行取款背書時,在該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 代號」欄位蓋用戳章,即可表示委任取款背書之意。綜合銀行 交易習慣,及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鼎興公司取回系爭支 票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在「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 號」欄位下記載帳戶帳號,縱無特別註記「委任取款」字樣, 亦無排除委任取款背書之適用。
㈢依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員蔡坤錪之證述,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 鼎興公司授信貸款之條件。且鼎興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授信及 交易總申請書第9 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 定書)第17條固約定鼎興公司之擔保票據得轉讓予上訴人,但 上訴人並非取得鼎興公司所提供票據以抵償債務,需俟該票據 提示兌付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後,再自該專戶扣抵充償債務,尚 與權利轉讓背書有間。
㈣系爭備償專戶以鼎興公司名義開戶,並由上訴人支付利息,鼎 興公司係系爭備償專戶之所有人。系爭支票係充作信用借款之 還款來源及財源證明,非直接讓與作為清償或擔保貸款債務所 用,該支票之權利人仍為鼎興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逕以 己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即享有票據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自無可取。
㈤綜上,上訴人並非因權利移轉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其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50 萬元,及自 提示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98年修正民法第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 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民間 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權人約 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履行期屆 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 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 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



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 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 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 ,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 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 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 其有效性之正當事由。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 動產與動產,因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 與一般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 動產以登記、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 法為之。以票據權利為標的者,其外觀公示方法,因背書交付 移轉「占有」而有公示作用。
㈡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 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 同法第31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 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而執票人以委任 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 ,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 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 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 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 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 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㈢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被上訴人則以其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非將系爭支票讓與上 訴人以供擔保用,即不成立讓與擔保關係等語。經核系爭支票 為劃有平行線之無記名票據,背面蓋有「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何宗英」之大小章,並於該存款帳號欄填載系爭備償 專戶帳號,且蓋有系爭戳章,上訴人係以系爭備償專戶提示系 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觀系爭支票為劃有平行線之票 據,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款;且系爭戳章「(空格) 」僅蓋有華泰銀行印文,未有鼎興公司或上訴人之簽章(一審 卷一6 頁),可否僅憑鼎興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欄位 之簽章,未斟酌其或以空白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可能,即遽認 其為請領款人,而上訴人係其委任取款之受任人?非屬無疑。 又依鼎興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7條(擔保物 為現金或票據)第1 項約定「甲方(按指鼎興公司)同意依據 本約定書於現在或將來交付乙方(按指上訴人)作為『擔保』 或備付款項之現金或票據存入乙方為甲方於乙方開立之備償專



戶…並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予乙方,票據到期 時,由乙方逕行提示兌付存入備償專戶,如發生退票,致備償 成數不足時,應立即於乙方通知之期限內補足」(同上卷49頁 ),似見以鼎興公司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亦可收受其以背書 讓與上訴人之票據款項,非僅以委任取款背書所得款項為限。 再觀諸系爭支票應收抵押票據融資明細表,其票據內容表格下 方即表明「本表所列票據係借款人同意作為貴行對本公司(人 )各項貸款之『擔保』。倘屆清償期貸款未獲清償,或於其他 任何時間,貴行均得…逕以該項票據償還上述貸款。…上項提 供票據到期時,貴行得逕行收取,將之存入保證金存款戶,由 貴行按上開條件留作『擔保』」之文義(同上卷243 頁),則 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持有之原因,似不能排除讓與擔保之法律關 係,則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得向該發票人即被 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依上開文義記載以觀,是否上訴人全無 可能因此而取得系爭支票票據之權利?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對 此未詳加勾稽明晰,僅憑系爭備償專戶為鼎興公司開設作為抵 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帳戶,且上訴人曾給付利息為由,即認鼎 興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係以委任上訴人取款而背書,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稍嫌疏略。本件事證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 律上論斷,有發回事實審再行審認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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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