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479號
TPSV,111,台抗,479,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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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79號
再 抗告 人 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鈞國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詹祐維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經訴外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緯來等公司)授權,代理銷售緯來日本台等15個衛星頻道(下稱系爭頻道節目播放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下稱系統業者),系統業者須與伊簽約取得授權後,始得播放系爭頻道節目。相對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業者,未獲伊授權,擅自民國109 年間起播送系爭頻道節目予其收視戶,侵害伊之權利,受有免於支付授權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相當於109年1月至110年8月授權費(下稱系爭費用)之損害。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1,897萬2,000 元。伊多次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費用未果。相對人110年及109年第二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系爭財務報告)顯示其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處於隨時可能倒閉之狀態,其另積欠其他多家頻道代理商授權費等費用,伊債權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億1,897萬2,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臺北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其與緯來等公司之頻道代理合約、授權證明書、催告函、相對人網頁公告等影本,已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請求保全債權之金額,以其自相對人取得之107年、108年頻道平均授權費用計算,應為1億126萬8,000 元。次查相對人就再抗告人催告其給付系爭頻道109 年度授權費,已委託第三人中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並無拒絕給付,再抗告人未催告相對人給付系爭頻道 110



年度授權費;相對人目前仍正常營運,系爭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亦顯示其於110年6月30 日流動資產仍有2億5,496萬5,000元,足以清償再抗告人已釋明之上開債權額,難以會計師核閱意見所稱相對人「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遽認相對人營運困難或已陷於無資力;相對人為改善其財務結構,已於110年11月26 日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及增資提供財務支援;再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08年度智字第2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尚未確定,不能釋明相對人積欠其他頻道代理商授權費,難認再抗告人之上開債權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須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抗告人主張:伊多次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費用未果;系爭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達6億2,195萬4,000 元,會計師核閱意見並表示相對人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相對人另積欠其他多家頻道代理商授權費等費用,伊債權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再抗告人催告函、相對人覆函、系爭財務報告、系爭判決以為釋明(見臺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549號卷27頁以下、46 頁以下、54頁以下)。似見再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原法院復認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乃未敘明有何不得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不足之理由,遽以前揭理由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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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