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346號
CYEV,111,嘉小,346,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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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蔡東城
訴訟代理人 張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62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追撞停等紅燈之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由訴 外人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系爭車輛修復後,其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27,486元(其中零件14,060元、工資3,243 元、烤漆10,18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因零件 折舊後僅餘3,705元,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7,131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發生事故後,原本想說要幫訴外人甲○○修理,但 我將車子退出來後發現系爭車輛毫無損傷,現在事隔1年多 才來說後面有兩點損傷,向我請求賠償,根本為不正當之行 為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駕車輛於前揭時、 地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27 ,4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駕駛人駕



照、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修理費用 評估、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9、129至131頁),核與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之經過相符(見本院卷第159至1 60頁)。而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有受損,並以前詞置辯。惟 被告既承認兩車確實有擦撞到(見本院卷第163頁),則系 爭車輛當無可能毫無損傷,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因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因被告之追撞而受有損害,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因被告自後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所致,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支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福興印鐵製 罐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27,486元(其中零件14,060元、工資3,243元、 烤漆10,183元),有前揭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在 卷可證,且經核修理費用評估之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 形相符。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 查,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且於106年12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的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12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25元【計算方式:⒈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60÷(5+1)≒2,34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4,060-2,343) ×1/5×(2+11/12) ≒6,8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60-6,835=7,225】,另工資3,243 元及烤漆10,183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20,651元【計算式:7,225+3,24 3+10,183】,則原告僅請求17,131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131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62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與



證人日旅費562元),應由被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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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