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林詩詮
相 對 人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唯儂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 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 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債 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 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 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 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 法院裁定駁回,原裁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 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且本院係將抗 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先予敘明。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向訴外人水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礦公 司)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47萬5,000元,相對人僅清償 600萬元,尚餘847萬5,000元,未如期清償,伊當時為水礦公 司之負責人,股東要求伊代相對人清償,伊遂於103年5月14日 匯款1,140萬元至水礦公司,其中300萬元即係用以代相對人清 償上開債務,並由伊於103年5月19日承接相對人對於水礦公司 之639萬7,500元債務,故水礦公司將相對人所有未清償之債權 讓與伊。上開借款中之400萬元,相對人曾開立本票及簽立借 款契約書交付水礦公司,嗣水礦公司將債權讓與伊時,亦一併
將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交付與伊,伊就此明確之債權,於10 8年間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 伊勝訴,並經本院110年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下稱系爭判決),故相對人積欠水礦公司847萬5,000元扣除系 爭判決之400萬元,尚積欠伊447萬5,000元。嗣相對人因積欠 彰化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債務,其最有價值之不動產廠房業經原 法院拍賣出售,且其公司已停止生產,資力顯有減損。另相對 人與由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衛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風 公司)簽立採購合約書,由衛風公司採購相對人薄膜蒸餾處理 設備,衛風公司已付3,150萬元予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交付 設備,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廠房經拍賣後,雖得領回3,614萬9,0 07元,惟加計法定利息,已無力支付衛風公司上開貸款,顯瀕 臨無資力。且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有被其法定代理人挪用之虞。 而相對人出資額為500萬元,惟經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已無 價值,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伊所提 資料應足釋明本件該當假扣押之要件,且伊願供相當之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原裁定認伊未釋明請求原因 ,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對相對人之 財產假扣押云云。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 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 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 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水礦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847萬5,000元之債權 債權讓與抗告人,扣除系爭判決之400萬元債權,相對人尚積 欠447萬5,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所開立本票、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借款契約書、系爭判決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 第17-69頁、本院卷第19-26頁),惟查:㈠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對人所簽發面額5 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17-34頁),僅得釋明水礦公司或抗 告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各該款項至上開帳戶,及相對 人有簽發該50萬元本票等事實,但不足以釋明水礦公司或抗告 人匯入各款項及相對人簽發該本票等原因為何,亦不足以釋明 相對人有向水礦公司借款,及水礦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抗 告人等事實。
㈡抗告人所提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水礦公司會計轉帳傳票、抗 告人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金額400萬元之借款契約 書等(見原審卷第35-43頁),僅得釋明水礦公司有借款400萬 元予相對人,及將該400萬元債權讓與抗告人之事實,此觀抗 告人亦係執上開證據另案請求相對人給付400萬元本息,而經 系爭判決抗告人勝訴在案可參(見原審卷第45-49頁,本院卷 第19-26頁),但前揭證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另有積欠水礦公 司本件447萬5,000元之事實。又水礦公司會計轉帳傳票所載: 暫付款639萬7,500元借方由相對人改列為抗告人(見原審卷第 39頁),抗告人並據此於另案主張此一改列係水礦公司將前揭 400萬元債權讓與抗告人等情,並為系爭判決所採認(見原審 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23頁),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 水礦公司有將其對相對人之447萬5,000元借款債權讓與抗告人 之事實,且抗告人主張受讓之債權合計為847萬5,000元,顯與 前揭傳票所載之639萬7,500元金額不符,自難認抗告人就其受 讓447萬5,000元債權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㈢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固 主張水礦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447萬5,000元借款債權讓與抗告 人,惟抗告人未提出前揭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 件,致本院無從認定該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從而, 縱認抗告人主張受讓447萬5,000元借款債權一節為真正,然其 既未能舉證釋明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業已通知相對人,自難認系 爭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
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未具備事實主張之一 貫性,而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請求之主張大概為真, 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 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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