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37號
TPHV,111,抗,137,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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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林詩詮
相 對 人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唯儂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 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 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債 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 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 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 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 法院裁定駁回,原裁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 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且本院係將抗 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先予敘明。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向訴外人水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礦公 司)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47萬5,000元,相對人僅清償 600萬元,尚餘847萬5,000元,未如期清償,伊當時為水礦公 司之負責人,股東要求伊代相對人清償,伊遂於103年5月14日 匯款1,140萬元至水礦公司,其中300萬元即係用以代相對人清 償上開債務,並由伊於103年5月19日承接相對人對於水礦公司 之639萬7,500元債務,故水礦公司將相對人所有未清償之債權 讓與伊。上開借款中之400萬元,相對人曾開立本票及簽立借 款契約書交付水礦公司,嗣水礦公司將債權讓與伊時,亦一併



將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交付與伊,伊就此明確之債權,於10 8年間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 伊勝訴,並經本院110年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下稱系爭判決),故相對人積欠水礦公司847萬5,000元扣除系 爭判決之400萬元,尚積欠伊447萬5,000元。嗣相對人因積欠 彰化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債務,其最有價值之不動產廠房業經原 法院拍賣出售,且其公司已停止生產,資力顯有減損。另相對 人與由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衛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風 公司)簽立採購合約書,由衛風公司採購相對人薄膜蒸餾處理 設備,衛風公司已付3,150萬元予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交付 設備,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廠房經拍賣後,雖得領回3,614萬9,0 07元,惟加計法定利息,已無力支付衛風公司上開貸款,顯瀕 臨無資力。且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有被其法定代理人挪用之虞。 而相對人出資額為500萬元,惟經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已無 價值,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伊所提 資料應足釋明本件該當假扣押之要件,且伊願供相當之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原裁定認伊未釋明請求原因 ,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對相對人之 財產假扣押云云。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 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 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 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水礦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847萬5,000元之債權 債權讓與抗告人,扣除系爭判決之400萬元債權,相對人尚積 欠447萬5,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所開立本票、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借款契約書、系爭判決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 第17-69頁、本院卷第19-26頁),惟查:㈠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對人所簽發面額5 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17-34頁),僅得釋明水礦公司或抗 告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各該款項至上開帳戶,及相對 人有簽發該50萬元本票等事實,但不足以釋明水礦公司或抗告 人匯入各款項及相對人簽發該本票等原因為何,亦不足以釋明 相對人有向水礦公司借款,及水礦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抗 告人等事實。
㈡抗告人所提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水礦公司會計轉帳傳票、抗 告人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金額400萬元之借款契約 書等(見原審卷第35-43頁),僅得釋明水礦公司有借款400萬 元予相對人,及將該400萬元債權讓與抗告人之事實,此觀抗 告人亦係執上開證據另案請求相對人給付400萬元本息,而經 系爭判決抗告人勝訴在案可參(見原審卷第45-49頁,本院卷 第19-26頁),但前揭證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另有積欠水礦公 司本件447萬5,000元之事實。又水礦公司會計轉帳傳票所載: 暫付款639萬7,500元借方由相對人改列為抗告人(見原審卷第 39頁),抗告人並據此於另案主張此一改列係水礦公司將前揭 400萬元債權讓與抗告人等情,並為系爭判決所採認(見原審 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23頁),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 水礦公司有將其對相對人之447萬5,000元借款債權讓與抗告人 之事實,且抗告人主張受讓之債權合計為847萬5,000元,顯與 前揭傳票所載之639萬7,500元金額不符,自難認抗告人就其受 讓447萬5,000元債權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㈢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固 主張水礦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447萬5,000元借款債權讓與抗告 人,惟抗告人未提出前揭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 件,致本院無從認定該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從而, 縱認抗告人主張受讓447萬5,000元借款債權一節為真正,然其 既未能舉證釋明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業已通知相對人,自難認系 爭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




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未具備事實主張之一 貫性,而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請求之主張大概為真, 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 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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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