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補字,110年度,979號
CHEV,110,彰補,979,202111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979號
原 告 王淑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駿赫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 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 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 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訴之聲明)記載,「民 事執行處108年司執乙字第57373號拍賣進行中債權人陳駿赫32 萬元本票應廢棄」,形式上難以判斷原告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 法院為如何之裁判,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真意,如係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訴之聲明應記載為「確認



被告持有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12號裁定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原告之真意,如係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應 記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73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原告之真意,如係合 併提起前開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應記載為「 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12號裁 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573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撤銷。」,始屬正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