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監簡上字,111年度,12號
KSBA,111,監簡上,12,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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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楊俊健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並 移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105 01027400號函准予假釋,於105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 ,期滿日期為109年7月17日。詎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更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各2月確定,法務部乃以106年11月20日法授矯教字 第106011170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撤銷假釋。嗣法務 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原處分後,於1 10年1月5日以法矯字第1090302724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通知上訴人關於其原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上訴人不服經提 起復審,仍遭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13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 469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 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上訴人業經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撤 銷假釋之執行,自屬受有信賴保護利益。被上訴人剝奪上訴 人應得法律上之利益時,明顯逾越達成監獄行刑所必要之範 圍,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參照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明文規定,其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 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既已變更,原判決卻拒絕適用,仍以



原來之基礎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已撤銷高雄 地檢署109年度更岷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是指執行殘刑不 當而撤銷,其效力及於原處分,則法務部之權利,自應受最 高法院裁定見解約束。從而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 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 政法院得予撤銷。本件明顯被上訴人濫用權力,原判決未予 撤銷,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原處分顯有差別待遇之違法:法務部長蔡清祥依司法院釋字 第796號解釋意旨,下令於109年12月20日釋放109位撤銷其 假釋之受刑人,上訴人為其中1位。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文 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同屬 所犯之罪輕微,其適用上開司法院解釋之結果,上訴人卻受 不同之差別待遇,剝奪上訴人之自由權。又行政機關行政行 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犯之罪雖可 受非議,卻屬「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損益失衡,不符 比例原則之要求,然原判決昧於事實,顯失公允,有悖於前 述行政程序法之意旨,即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對原處分縱未提起 復審救濟,然本件係屬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 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該案業經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復由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撤銷高雄地檢署之執行指揮 書,然該撤銷假釋之裁定,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則法 務部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⒈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
  ⒉監獄行刑法:
  ①第121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 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 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 銷為不當者,亦同。」
  ②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 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 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③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 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 矯正署辦理。」
  ⒊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10 年2月1日修正):
  ①第1點第3款:「一、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之   類別:……㈢丙類: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 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
  ②第2點第3款:「二、先行程序與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㈢丙類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法 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準用監獄行刑法第11 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  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又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 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 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 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 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 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 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 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雖有未洽,然因結 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 人),洵無不合。   
  ①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 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 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 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 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 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 、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 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 、第134條第1項及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一、 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別:……㈢丙類:受 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 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二、先行程序與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㈢丙類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復審先行程 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 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準用監獄行 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司法院11 0年2月1日台廳行一字第1100003726 號函修正發布之「辦 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第3款、第2點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②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函文(撤銷假釋之處分,詳如後述)不 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於原審法院起訴時,原列法務部 為被告,經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後,改以法務部矯正署為 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依首揭法規之說明,洵無不 合,核先說明。
 ⒉法務部110年1月5日之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得獨立提起行  政救濟。 
  ①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 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 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 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 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 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 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 ,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 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第 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 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 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 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 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 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 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 ,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900號判決參照)。
  ②查上訴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 並移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105年4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105 01027400號函准予假釋,於105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並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9年7月17 日。詎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法務部乃以原處分核予撤銷假釋。而高雄地檢署旋依法務 部撤銷上訴人假釋之處分,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 銷假釋後之殘刑。嗣法務部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 布後,即函請高雄地檢署綜合考量上訴人「對社會危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 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   再經法務部依前揭解釋文意旨重新於109年12月8日召開「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查撤銷假釋第8次會議 」重新審查,並作成維持前處分之決議,而後再以系爭函 文通知上訴人略以:「主旨:受刑人楊俊健經本部依司法 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6年11月20日法授 矯教字第10601117040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處分應 予維持,詳如說明……說明:考量受刑人楊俊健……假釋期間 犯酒駕、施用毒品,各判處徒刑2月,另犯竊盜,判拘役5 0日,有1次未採尿紀錄,對社會危害性高,基於特別預防 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語,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審法院調查確認之事實,亦有上述 相關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第97頁、第95頁)。 由上可知,法務部係依職權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 旨,就上訴人原撤銷假釋之決定重新進行實體審查,並以 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則依上述說明,法務部110年1月5 日系爭函文之結果縱與106年11月20日之原處分內容相同 ,惟因法務部嗣後已進行另一次之實質審查,發生法效性 ,故仍為一新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獨立提起行政爭訟以 為救濟。原判決以上開系爭函文係法務部就其先前所作成 之原處分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後 ,應予維持之理由,予以通知上訴人,認系爭函文非屬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所持法律見解尚非正確。
 ⒊另上訴人雖訴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已撤 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更岷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是指執行



殘刑不當而撤銷,則法務部自應受最高法院裁定見解約束, 其效力應及於原處分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因於假釋期間更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確定,而遭法務部以原處分核予撤銷 假釋。而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依法務部撤銷上訴人假釋之 處分,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惟法 務部作成撤銷假釋之原處分,乃係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 為其依據,然就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所故意更犯之罪,究有 無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則未給予個案審酌,核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從而,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依法務部撤銷上訴人假釋之處分,核發執行指揮書,指 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自難認允洽 。基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遂將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岷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撤銷。惟 需說明者,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僅係 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及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岷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並未撤銷 原處分,此觀該裁定之主文第2項自明(參原審卷第41頁至4 4頁)。是上訴人徒執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業將高雄地檢署之執 行指揮書撤銷,其效力及於原處分,則原判決對於法務部濫 用權限之行為未予指摘,仍以原來之基礎事實作為判決之依 據,未將原處分撤銷,即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核不 足採。
 ⒋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 ,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或判決理由相互牴觸,即屬所謂「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查原判決略以:①上訴人既於假釋 期間故意更為犯罪,分別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則被 上訴人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依該解釋意旨而 為個案審酌,仍認為有維持原處分之必要,而以系爭函文通 知上訴人,並無違誤。②被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重新審酌原處分是否符合該解釋比例原則之意旨後,認為 上訴人於假釋期間犯酒駕、施用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另犯竊盜罪,判拘役50日,並有1次未採尿紀錄,顯 非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之「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之微罪,自不屬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適用範 圍,故上訴人之主張,實無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觀其判決書內容,並無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或



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或判決理由相互牴觸之情形。是上訴人 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理由矛盾」之處,徒以原判決為 對其不利之判決,即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委無足採。
 ⒌至於法務部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依該解釋文意 旨重新審酌原處分後,認上訴人於假釋期間犯酒駕、施用毒 品等罪,經法院各判處徒刑2月確定;另犯竊盜罪,判拘役5 0日,並有1次未採尿紀錄,對社會危害性高,有再犯可能性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維持其撤銷假釋處分,並執行殘 餘刑期之必要,乃於110年1月5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關 於其原撤銷假釋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乃屬個案審查之範圍 ,為法務部裁量權之行使,尚難以其基於預防必要而維持原 處分,即指系爭函文有差別待遇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 酌原處分後,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認原處分應予維持, 尚無不合。惟系爭函文乃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上訴人 對系爭函文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為不受理,即有可 議。原判決未對此加以糾正,並以判決予以駁回,理由雖有 未洽,然因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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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