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28號
KSDV,110,訴,1328,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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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AV000-H109129(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林俊成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2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4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0000診 所00000,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17時30分許,原告進入上 址診所進行診療並領藥後欲離去時,被告邀約原告進入該診 所旁防火巷(即○○路305 號旁),意圖性騷擾,假藉向原告 要LINE帳號,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原告並以手捏觸原 告之臀部(下稱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罹 患之恐慌症病情惡化,前往身心科診所就醫,支出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5,400元,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94,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曾為系爭行為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力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0000診所00000,於1 09 年8 月8 日17時30分許,原告進入上址診所進行診療並 領藥後欲離去時,被告邀約原告進入該診所旁防火巷(即○○ 路000 號旁),意圖性騷擾,假藉向原告要LINE帳號,乘原 告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原告並以手捏觸原告之臀部。 ㈡原告因系爭行為致恐慌症病情惡化,前往身心科診所就醫22 次,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4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0 萬元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係對人之身體自主權保護之規定,屬人格權遭侵害之具體 規範。查,被告對於原告有偷襲碰觸原告臀部及擁抱原告之 不當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之系爭行為已侵害原告 之身體自主權,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行為致恐慌症病情 惡化,前往身心科診所就醫22次,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400 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應斟酌行為人之加害方法 、手段等態樣,及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 ,並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以為認定。查,原告 為大學畢業,從事牙醫助理工作,每月收入24,400元,109 年度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係碩士畢業,擔任診所00000, 每月營收超過30萬元,109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等 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本院卷第53頁證物袋內)。本 院審酌被告身為診所00,竟乘病患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原告 並以手捏觸原告之臀部,造成原告罹患之恐慌症加劇而須至 身心科就診22次,兼衡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5,400元(計算式:5,400元+200,000元=205,4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見 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 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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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