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49號
KSDV,109,訴,649,2022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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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佳津宏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李銘毓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李羅麗花

陳怡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銘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吿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銘毓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吿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玖仟壹佰伍拾元為被告李銘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銘毓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件 遲延利息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 日起算(本院卷二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羅麗花、陳怡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李銘毓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



原告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離職。李銘毓於擔任職業安全 課(下稱職安課)課長期間,因職安課職掌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環境管理、製程安全、防火管理等,故由原告公司總經 理交辦職安課先行評估辦理下列採購作業,詎李銘毓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⑴於107年11月13日提出配電設備工程(下稱系 爭配電設備工程)請購需求,請購理由記載「配電設備原設 計值700KW,今年迄今為795KW,經計算2018.12前計畫入廠 設備用電負載需求,動力負載於2019年將達到841KW,再加 上100KW預留負載,最高需量為941W。擬進行配電設備工程 以提高負載。」,並提出訴外人維特立有限公司(下稱維特 立公司)及訴外人長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頂公司)之報 價單,經比價後因維特立公司報價(未稅新臺幣〈下同〉1,79 0,000元、含稅1,879,500元)較長頂公司報價(未稅2,561, 460元)為低,遂向維特立公司採購,於108年3月4日與維特 立公司簽訂合約書。原告公司於訂購初始即指定欲購買士林 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之變壓器,除檢附士 林電機型錄予維特立公司並指定相關規格,且於合約書清楚 載明「詳細規格請參閱士林電機規格書」。然維特立於108 年6月7日交付變壓器時,並非交付士林電機廠牌之變壓器, 而係訴外人同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等電機)廠牌之 變壓器,李銘毓竟仍於維特立公司提出之銷貨憑單上簽名驗 收,且任令維特立公司將原告公司原有市價數十萬元之亞力 電機廠牌之變壓器竊走,經原告公司於108年10月8日委由律 師令維特立公司返還,維特立公司方於同年月23日返還。又 原告公司尚未與維特立公司締約前,訴外人原告公司程建霖 課長即已向士林電機取得欲採購變壓器之報價單,未經議價 前之金額僅850,000元,惟李銘毓竟不顧維特立公司報價與 此之鉅大價差,執意向維特立公司購買,且原告公司原有變 壓器負載容量990KW,原本即可負載李銘毓請購需求之最高 需量941W,維特立公司交付之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規 格其實與原告公司原有之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 電機)變壓器規格相同,亞力電機廠牌變壓器經維特立公司 返還後,由訴外人南電機電技術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電公司)測試顯示功能良好,足認原有變壓器無須更換。再 者,長頂公司為103年間承攬原告公司新建工程之主要廠商 ,在本件變壓器及下列送風機房新建工程皆需複數廠商報價 、比價之情況下,長頂公司皆恰為報價較高之廠商,長頂公 司與原告公司之業務窗口訴外人鄭宜娟事後表示皆是配合李 銘毓之要求而為,長頂公司報價之變壓器規格就KVA值而言 ,竟較原有變壓器為低(原有變壓器為1500KVA,長頂公司



報價變壓器為1000KVA),足見李銘毓為滿足複數廠商之採 購條件,要求長頂公司虛偽報價。是李銘毓所為實悖於身為 原告公司職業安全室課長肩負採購管理之職責,已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公司受有高價購入無採購需 求且非符契約本旨之不知名廠牌系爭變壓器之損害,而本件 採購價金為1,879,500元(含稅),嗣原告公司於108年10月 間向同等電機公司以維特立公司所交付之電壓器同一規格詢 價,同等電機公司報價之含稅價金僅757,050元,是以,原 告公司因本件採購案所受損害為1,122,450元(計算式:1,8 79,500元-757,050元=1,122,450元)。⑵於107年12月13日提 出碳精集塵機房(下稱系爭機房)工程(下稱系爭機房工程 )請購需求,請購理由記載「廠務部提出泛用成形課集塵機 及第二次處理爐配置空間用。需求18M*2.8M*3.3 M」,並於 發起請購同時上傳訴外人楊農企業行估價單(估價金額未稅 1,350,000元),經原告公司採購課長要求第二家報價,長 頂公司於107年12月18日出具報價單(報價金額未稅1,584,0 00元),其中「廠商管理費(含申報與取得使照)」1項, 因楊農企業行報價較低,遂由楊農企業行以議價後以含稅金 額1,365,000元承攬。詎系爭機房於108年2月18日經科技部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人員現況勘查 後,認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屬於違章建築,事後並限期拆除 ,就此原告公司於108年7月3日另向訴外人祥稜工程有限公 司詢價,關於集塵室防火鐵皮屋工程(含舊有鐵皮屋拆除暨 附防火證明,即拆除舊有違建加新建機房),僅需950,000 元,足認李銘毓明知興建系爭機房應先申請建造執照後方得 起造,卻執意在未經申請之情況下逕行新建,又無法說明有 何儘速新建之必要性,致興建後之機房遭主管機關命令拆除 ,且為滿足複數廠商報價之採購條件,要求長頂公司配合虛 偽報價,致楊農企業行以遠高於市價之金額承攬系爭機房工 程,李銘毓所為已悖於身為原告公司職業安全室課長肩負採 購管理之職責,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公 司受有系爭機房工程總價1,365,000元之損害。⑶於原告公司 104年新建廠房時,以新廠日廢水約為100CDM(cubic meter per day,公噸/每日),而依法日廢水量超過50CMD者,需 設置廢水處理設備為由提出請購,由訴外人太鎰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太鎰公司)建置廢水處理設備(下稱系爭廢水處理 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工程內容含藥 機、藥槽、脫水機、攪拌機等,未稅價為1,995,000元,含 稅價計2,094,750元。然原告公司嗣後發現,系爭廢水處理 設備於建置完竣向南科管理局申報同意納管時,申報資料記



載之最大日廢水量僅8CDM,與原始估算之100CDM相差甚鉅, 該等申報資料更記載「本公司主要為軸封之組立包裝行業, 生產過程中無產出作業廢水或其他廢水,廠內使用之機具亦 無產出冷卻水或冷凝水,故僅產出民生生活污水。總廢水排 放量8CMD」等語,足認原告公司實無建置系爭廢水處理設備 之必要。李銘毓明知日廢水量需超過50CMD方有建置專業廢 水處理設備之必要,竟仍執意請購建置系爭廢水處理設備, 每日處理之最大廢水量僅10CMD,又原告公司僅產出民生生 活污水,自無須建置處理作業廢水所需之藥機、藥槽、脫水 機、攪拌機等設備,且請購設置目的既在處理製程產生之切 削液,何以未能處理,且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根本不足以處理 原告公司之日廢水量,致原告公司另行委請日盛公司加大設 備處理容量方得以正常使用,李銘毓所為已悖於身為原告公 司職安課課長肩負採購管理之職責,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致原告公司受有建置上開無用設備之損害2,094,75 0元。綜上,李銘毓具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環境管理、製 成安全、防火管理等專業能力,依兩造勞動契約第6條第1款 約定負有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上開行為已悖 於其身為職安課課長所肩負之採購管理職責,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公司因李銘毓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所受 損害共計4,582,200元(計算式:1,122,450元+1,365,000元 +2,094,750元=4,582,200元),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銘毓負賠償之責。(二)李羅麗 花、陳怡妘於李銘毓初任職時,共同出具員工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予原告公司,載明願擔保李銘毓在原告公司服 務期內絕對服從命令遵守規律,如有盜竊公款公物及一切不 法行為,願負賠償追繳送辦完全責任,並願放棄抗訴權利等 語,是李銘毓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內既有上開不法行為,且 致原告公司受有前揭損害,則李羅麗花、陳怡妘即應依系爭 保證書之約定,而與李銘毓就原告公司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739條、第746條第1款、第748條規定及系爭保證書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2,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李銘毓:⑴原告公司為德、日合資外商公司,頗具規模,組  織分工明確,李銘毓進行請購係依原告公司固定資產管理辦  法及採購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且李銘毓職掌之職安課,依原  告公司訂立之品質管理手冊1.1.29條規定,職安課職掌為擬



  定、規劃、督導及推動下列安全項目,並指導有關部門實  施:A.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B.機械、  設備或器具之管理;C.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D.有害作業環  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E.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  安全評估;F.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G.安全衛生  作業標準;H.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且按該手冊1.1.9條規定,詢價、比價、議價等屬於採購課  權責,非李銘毓職掌範圍,亦即所有採購案均係經過採購  課、管理部、會計、總經理層層簽核,非李銘毓1人所能決  定及左右。⑵關於系爭配電設備工程部分,是因為原告公司  跟台電申請的契約容量只有700KVA,台電那一陣子都有跟原  告公司收取超約附加費,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士坪央請李銘  毓進行瞭解需支付超約附加費之原因,發現是因超過原先契  約容量,經過總經理指示要考量原告公司未來購買設備之用  電需求,因此方衍生後續購買變壓器的需求,從申請到購買  都是原告公司總經理核准方可購買,簽訂合約的是採購課主  任黃文琪,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業已認定原告與  維特立公司之合約並未指定士林電機廠牌確定。又原告提出  之同等電機、士林電機報價單之價格只是商品價格,不包含  安裝、保固,是單純買賣契約的報價,而維特立公司與原告  簽訂之合約書是承攬契約,包含安裝及保固,這兩者不能同  等類比,原告主張被告圖利特定公司不可採。且由維特立公  司報價單右下角以手寫記載「議價,確認後回傳,黃俊彰#  262,11/19」等文字,足見採購部門經過正常議價程序,與  廠商議價之人應為原告公司採購人員黃俊彰,非李銘毓,最  終由何廠商施作亦係採購部門與各廠商議價過後經層層上簽  始決定,此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事件證人黃文琪之證  述亦可證明,是原告主張李銘毓明知維特立公司所交付者並  非原告公司指定採購士林電機廠牌變壓器,仍執意簽名驗收  云云,自無可採,李銘毓依基本規格驗收,並無違背職務,  且系爭變壓器業已安裝完成,由原告使用中,未造成原告損  害。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8總務課長程建霖於107年12月20日  向士林電機詢價之報價單,該採購案簽呈過程中並未見有提  出此報價單,足見原告主張李銘毓竟不顧維特立報價與此之  鉅大價差,執意向維特立公司購買云云,並非可採。再者,  由南電公司回覆本院之函可知,原告提出之原證10南電公司  檢測表並非正規之鑑定報告,南電公司亦非正規鑑定機關,  原證10並無法證明李銘毓有疏失。⑶關於系爭機房工程部  分,當初是原告公司總經理士坪央要求進行此工程,報告已  載明要申請建築執照才可興建,但因總經理指示廠務部有生



  產的壓力,要求1個月內興建完成,才會先施作再補辦程序  ,且依採購流程李銘毓僅提出請購需求,採購課長訴外人施  錦蘭有權決定是否找第二家廠商報價,因此最終決定由何廠  商施作,非李銘毓得以置喙,原告公司採購部門最終既找楊  農企業行施作,勢必經過詢價、議價、討論流程,認定報價  合理始決定由其施作。又李銘毓離職前南科管理局於108年2  月18日至現場勘查,現勘紀錄僅要求文到2週內補辦申請程  序,並未要求拆除,李銘毓於離職前已於上開期限聯繫林建 宏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南科管理局亦於 108年5月間同意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申請,然原告公司於108 年6月20日便要求李銘毓暫停職務,致李銘毓無法繼續協助 辦理補正程序,亦無從得知後續狀況。詎料,原告公司竟擅 自於108年8月28日將系爭機房拆除,並申請第二次申請變更 設計計,足見李銘毓離職前就系爭機房應補辦之事項,已盡 力補辦完成並無疏失,拆除系爭機房之行為非可歸責於李銘 毓,李銘毓並無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利益之行為。⑷關於 系爭廢水設備工程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18太鎰公司報價單 並非李銘毓當時經手之報價單,因李銘毓已離職,無保留原 本經手之報價單。此工程依太鎰公司函覆本院函文表示係因 原告公司生產會使用到有機溶劑清洗,所以必須設置廢水處 理設備才能達到園區納管標準,此係因應路竹科學園區廢水 納管標準之法令,並非李銘毓1人作主與一意孤行,本件並 非廢水量能否達到需要廢水處理設備之問題。退步言,即便 是生活污水,不乏諸多注重環保之社會企業,寧可採用更高 規格設施處理污水,更何況原告公司仍持續使用系爭廢水處 理設備並無損害。又依南科管理局函文檢附之資料,原告公 司歷次所申請納管變更資料中製程廢水最大量為3CMD,顯見 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每日處理廢水量10CMD,得以滿足原告公 司廢水處理需求,非毫無用處,原告公司未因此受損。李銘 毓是依據南科管理局環保應辦事項說明暨許可審查單一窗口 諮詢服務手冊,污水及廢水產出量達到50CMD,為了要符合 放流水標準,需設置廢水處理設備,且因原告公司製程使用 含切削液之原料會產生廢液,所以新廠房在設計上評估需要 建造廢水工程而提出此項請購,至於建造完成後沒有使用系 爭廢水設備是因為遷廠後,廠務部另外找到方法處理切削液 ,由廠商回收未倒到廢水管線內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李羅麗花、陳怡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  李羅麗花、陳怡妘於95年11月19日簽署之系爭保證書,僅擔



  保李銘毓於新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石公司)擔任人資總  務管理師職務期間之行為,且因系爭保證書未定期間,依民  法第756條之3及第756條之7規定,保證期間已於98年11月20  日屆滿,則本件人事保證關係自因保證之期間屆滿而消滅,  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況依原告主張,李銘毓於95年11  月20日起至離職前,係擔任職業安全室課長乙職,顯與系爭  保證書所載內容不符,且原告公司變更李銘毓職務時,並未  通知李羅麗花、陳怡妘,故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原名稱為新石公司,嗣於104年5月28日更名為「台  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
李銘毓自95年11月20日起任職原告公司,104、107、108年  間均擔任職安課課長(卷二第118、135至143頁),於108年  6月20日停職,停職前採購課屬管理部轄下,停職期間採購  課變更為資材部轄下,李銘毓於108年11月20日離職。 ㈢李羅麗花、陳怡妘分別為李銘毓之母、配偶,於95年11月19  日為李銘毓簽署爭保證書。
李銘毓於107年11月13日提出系爭配電設備工程請購需求,  此請購案經簽核後與維特立公司簽訂契約採購系爭變壓器,  簽核過程如請購單(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所示,價金為含 稅1,879,500元。
李銘毓於107年12月13日提出系爭機房工程請購需求,此請  購案經簽核後由訴外人楊農企業行以1,365,000 元(含稅)  承攬,簽核過程如請購單(本院卷二第197 至198 頁)所示 。南科管理局因系爭機房工程有疑似未符建築法及都市計畫 相關規定情事,於108年2 月18日派員現況勘查,勘查之現 況及會勘結論如現況勘查紀錄(本院卷一第54頁)所示。 ㈥李銘毓於104年5月27日提出系爭廢水設備工程請購需求,此  請購案經簽核由太鎰公司以2,094,750 元(含稅)承攬施  作,簽核過程如請購單(本院卷二第199 至200 頁)所示。 ㈦維特立公司前訴請原告給付系爭變壓器尾款1,127,000元,  原告於該訴訟抗辯維特立公司交付之變壓器非士林電機廠牌  及尚未安裝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尾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73號事件審理判決原告應給付維特立公司尾款確定。四、本件爭點:
李銘毓受僱原告公司期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情事?如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李銘毓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若干
㈡若原告得請求李銘毓賠償,原告得否請求李羅麗花、陳怡妘  與李銘毓連帶賠償責任?李羅麗花、陳怡妘以系爭保證書  已逾保證期間,及原告於李銘毓職務變更時未盡通知義務等  為由,主張不與李銘毓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部分
 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 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 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 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吿主張依兩造勞 動契約,李銘毓負有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上 開行為已悖於其身為職安課課長所肩負之採購管理職責,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然為李銘毓所否認,則原吿就 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李銘毓任職原告公司期間,104、107、108年間均擔任職安課 課長,李銘毓於108年6月20日停職,停職前採購課屬管理部 轄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惟依原吿提出之組 織編制表,職安課與廠務部、品管部、技術部、營業部、管 理部、人力資源室(107年1月1日新增)固均屬平行單位, 上級單位均為總經理,職安課與管理部無上下隸屬關係,然 依原吿內部文件品質管理手冊,職安課職掌為擬定、規劃、 督導及推動下列安全項目,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A.工作環 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B.機械、設備或器具之 管理;C.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D.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 規劃及監測;E.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F. 「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G.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H.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採購課執 掌為:A.國內、外協力廠商及供應商的建立與管理;B.國內 、外資材、副資材、部品、商品等詢價、比價、議價等採購



事項,及採購單價資料之整理、管理等情,有原告公司之組 織編制表、原吿內部文件品質管理手冊可稽(本院卷二第10 3、135至143頁,兩造對於該等證據均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 卷二第118頁〉),足見原吿主張李銘毓身為職安課課長肩負 「採購管理」職責,自屬有據。 
⒊系爭配電設備工程部分
 ⑴李銘毓於107年11月13日提出系爭配電設備工程請購需求,  除於請購單備註「配電設備原設計值700KW,今年迄今為795 KW,經計算2018.12前計畫入廠設備用電負載需求,動力負 載於2019年將達到841KW,再加上100KW預留負載,『最高需 量為941KW』。擬進行配電設備工程以提高負載。經2家比價 以維特立承作,議價2,033,300→1,800,000。維特立」,並 上傳檔名「00000000power.pptx」、「維特立TR.pdf」、「 長頂TR.pdf」之檔案,「00000000power.pptx」檔案為內有 電力調整期程、歷史用電需量、2018年12月31日預計入廠設 備負載、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建議契約容量區間分析表 、2019年5月之後建議契約容量區間分析表、契約容量建議 比較表等之簡報,「維特立TR.pdf」、「長頂TR.pdf」之檔 案分別為維特立公司報價單、長頂公司報價單。原告公司管 理部訴外人林韻芝於同月14日簽核意見「報價單請詳列廠牌 及規格明細,TKS!」後,李銘毓又上傳檔名「士林TR.pdf 」、「亞力TR.pdf」之檔案,即士林電機、亞力電機變壓器 型錄,並於簽核意見表示「補呈如附件。規格:11.4~22.8k V /220V已標示在報價單中。為避免圖利特定廠商,我不指 定廠牌。」。林韻芝又於同月15日簽核意見表示「我們內部 有需求的明細?」,李銘毓於同月16日簽核意見表示「需求 的數據都在附件中的簡報中,再加上副董指示的備載容量。 」之事實,有請購單及李銘毓前開上傳之檔案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195至196頁,卷四第47至59、63 至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9、130至131頁 ),自堪認定。是以,此項請購是否為必要,所應審究者為 當時原告公司之配電設備是否足以支應李銘毓研究預估之用 電容量最高需量941KW?
 ⑵原吿公司原有配電設備可承載990KW之契約容量,有原吿提出 之陳昇章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昇位圖足憑(本院卷四第119 頁,),被告雖辯稱原吿提出之昇位圖其上無建築師事務所 之簽章,無法確認是否為當時之原始資料(本院卷四第129 頁)。然原告公司原有之亞力電機變壓器為油浸式變壓器, 容量為1500KVA,型號L9425EQA,製造號碼0000000,若無特 殊負載正常使用情形下,負載容量可滿足941KW需求一情,



亞力電機110年12月29日(110)亞業字第1233號函存卷可 查(本院卷四第171頁),堪認原告公司原有之亞力電機變 壓器足以支應李銘毓研究預估之用電容量最高需量941KW。 而李銘毓就其提出此項請購前有無研究原有配電設備變壓器 容量乙節,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係陳稱:當時我手上沒有 其他資料,我是依照原告跟台電的契約容量來推論原有的配 電設備是700KW ,並沒有去驗證原有配電設備的變壓器容量 是多少等語(本院卷三第473頁);且李銘毓前開請購時上 傳之維特立公司報價單、長頂公司報價單,前者所載之變壓 器容量規格為「1500KVA」,與原有變壓器容量相同,後者 變壓器容量規格為「1000KVA」,則較原有變壓器容量為低 ;惟原告公司原有之亞力電機變壓器其上銘牌資料已明確標 示容量為1500KVA,有維特立公司回覆原吿請求返還原有變 壓器之108年10月21日維字第1081021號函暨原有變壓器照片 存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57至159頁),足見李銘毓於提出本 件請購前,未先行確認原告公司原有配電設備之負載容量, 卻逕自推算原有的配電設備負載容量為700KW,而提出需採 購新配電設備工程之請購案,復未注意廠商報價之變壓器容 量規格,揆諸前揭說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
 ⑶原吿主張原告公司向維特立公司購買者係士林電機廠牌之變 壓器,李銘毓竟仍於維特立公司提出之銷貨憑單上簽名驗收 ,且任令維特立公司將原有市價數十萬元之亞力電機廠牌之 變壓器竊走,經原告公司於108年10月8日委由律師令維特立 公司返還,維特立公司方於同年月23日返還;李銘毓為滿足 複數廠商之採購條件,要求長頂公司虛偽報價等情,雖提出 原吿與維特立公司之合約書、維特立公司銷貨憑單、律師函 、維特立公司函文、長頂公司員工鄭宜娟之錄音及譯文為證 (本院卷一第27至35、43頁,卷二末頁證物袋內,卷四第12 1至125頁)。惟原吿與維特立公司之合約書僅記載「一、本 契約標的物:油浸式配變壓器。規格內容:TR3Φ3W 11.4KV- 22.8KV/220V 1500KVA高效率油浸導口型,符合能源局401條 款。詳細規格請參閱士林電機規格書」(本院卷一卷第27頁) ,而所附之士林電機規格書附件,油浸式配電壓器型錄區分 為4個項目,第1項目為產品規範,內容係就該型錄內所有規 格為說明,電壓等級、相數及最大電壓容量、產品品質認證 等規格,均有數項,非單一種規格,原吿與維特立公司之合 約書未記載係購買何規格,難認原告與維特立公司簽署之 合約已約明契約標的物係士林電機廠牌之變壓器,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吿此部分之主張,自



難採信。是以,維特立公司銷貨憑單所載之規格,既與原告 與維特立公司合約書所載規格相同,李銘毓因此於銷貨憑單 上簽名驗收,自無何過失可言。惟原告公司原有之亞力電機 變壓器經維特立公司返還後,由南電公司測試顯示功能良好 一情,有原吿提出之南電公司檢測表足稽(本院卷一第41頁 ),李銘毓雖否認該項證據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80頁) ,然南電公司業已確認前開檢測紀錄係其出具,且稱當時進 行變壓器絕緣電阻量測,該項目檢測結果屬正常,有南電公 司109年11月11日南電高字第2020111101號函可稽(本院卷 二第281頁)。又李銘毓提出此項請購需求時,於請購單既 未記載係因原有配電設備損壞無法使用提出請購,而係記載 擬提高配電設備負載提出請購,李銘毓於本院就其為何提出 此項請購行當事人訊問時復未主張原有配電設備或變壓器有 損壞之情事,堪認李銘毓於驗收前應可認知原有變壓器尚未 損壞,仍有殘值,其於驗收前自應就原有變壓器如何處置請 示如何辦理,而非於驗收時任令維特立公司取走屬於原告公 司之資產,自具有過失。至於原吿主張李銘毓為滿足複數廠 商之採購條件,要求長頂公司虛偽報價乙節,觀之原告提出 之譯文前後文義,長頂公司員工鄭宜娟係於108年7月8日與 原告公司人員等人就系爭機房如何取得使用執照開會討論時 ,表示就系爭機房工程長頂公司提出之107年12月18日報價 單,有配合李銘毓指示進行報價,並未陳述係虛偽報價(本 院卷四第123至125頁),證人鄭宜娟於本院復證稱譯文所稱 之配合報價並非只虛偽報價(本院卷二第397至398頁),足 見原吿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⑷原吿主張尚未與維特立公司締約前,原告公司程建霖課長即 已向士林電機取得欲採購變壓器之報價單,未經議價前之金 額僅850,000元,惟李銘毓竟不顧維特立公司報價與此之鉅 大價差,執意向維特立公司購買乙節,雖提出士林電機107 年12月20日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7頁)。然依原告公司 之固定資產管理辦法,本件請購單經核准後,係由採購單位 進行最後議價,結果再呈上級核准,採購申請核准後與廠商 簽訂合約,經單位主管確認後,檢附採購單與合約書由總務 課蓋公司大小章後保管(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足認議 價與簽約均非李銘毓之執掌。且觀之士林電機107年12月20 日報價單僅係單純購買變壓器之報價,並未包含安裝所需之 吊運、其他線材、工資等價格,有維特立公司報價單、士林 電機107年12月20日報價單、士林電機109年10月29日高營字 第109102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37頁,卷二第263 頁)。參以證人程建霖於本院證稱:當時李銘毓有採購變壓



器,流程跑到財務的時候問我以前有沒有相關的經驗,我說 以前的公司有換過變壓器,財務就問我有沒有辦法詢價到這 個變壓器,當時李銘毓請購的內容只有士林跟亞力這2家公 司,我就以士林電機的去確認多少錢,當時與士林電機的承 辦窗口謝宏偉聯繫上,謝宏偉就傳了這份報價單給我,我就 將這份報價單轉交給財務等語(本院卷三第156頁)。足見 程建霖詢價之士林電機107年12月20日報價單,係於本項請 購單核准後,由採購單位進行最後議價參考之用,且議價與 簽約既均非李銘毓之執掌,原吿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⑸李銘毓固辯稱:因為原告公司跟台電申請的契約容量只有700 KVA,台電那一陣子都有跟原告公司收取超約附加費,當時 士坪央請李銘毓進行瞭解需支付超約附加費之原因,發現是 因超過原先契約容量,經過士坪央指示要考量原告公司未來 購買設備之用電需求,因此方衍生後續購買變壓器的需求, 從申請到購買都是士坪央核准,並經簽核及採購部門議價方 購買云云,縱認為真,惟此項請購是否為必要,所應審究者 為當時原告公司之配電設備是否足以支應李銘毓研究預估之 用電容量最高需量941KW,而李銘毓於辦理提出台電公司收 取超約附加費之解決方案,提出本件請購前,依具有相當知 識及經驗之人對於此事件所能為注意,自應先行確認原告公 司原有配電設備之負載容量,且依原有之亞力電機變壓器其 上銘牌資料已明確標示容量為1500KVA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若李銘毓先行確認原有變壓器之容量,即可得出 縱使不考量士坪央指示原告公司未來購買設備之用電需求, 亦不需更換配電設備(因本件採購之配電設備容量相同), 僅需變更與台電公司契約容量之結論,而非逕自推算原有的 配電設備負載容量為700KW,並據此錯誤資料,而提出此項 請購案,致使相關會辦單位及有最終決定權之士坪央均因信 賴李銘毓提出之數據,而依原告公司之固定資產管理辦法簽 核准許,李銘毓自不得解免其注意義務,其所為之辯解,不 足採信。
 ⑹此項請購最終原吿與維特立公司簽約之價金含稅為1,879,500 元(不爭執事項),而本件李銘毓若能先行確認原告公司 原有配電設備之負載容量,即可得出不需更換本件配電設備 之結論,以及原有配電設備仍可使用並未損壞,且原告公司 原有之亞力電機變壓器足以支應李銘毓研究預估之用電容量 最高需量941KW,均已認定如前述,足見此項採購非屬必要 ,原吿因李銘毓之過失,致支出前開價金1,879,500元,自 受有損害。是以,原吿主張於108年10月間向同等電機以維 特立公司所交付之電壓器同一規格詢價,同等電機公司報價



之含稅價金僅757,050元,有此報價單及同等電機函文可憑 (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261頁),原吿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銘毓賠償1,122,450元(計 算式:1,879,500元-757,050元=1,122,45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房工程部分
 ⑴李銘毓於107年12月13日提出系爭機房工程請購需求,於請購 單備註「廠務部提出泛用成形課集塵機及二次處理爐配置空 間用。需求18M*2.8M*3.3M」,並於同時上傳楊農企業行估 價單(估價金額未稅1,350,000元),經原告公司採購課長 施錦蘭要求第二家報價,長頂公司於107年12月18日出具報 價單(報價金額未稅1,584,000元),因楊農企業行報價較 低,遂由楊農企業行以議價後以含稅金額1,365,000元承攬 ;系爭機房於108年2月18日經南科管理局人員現況勘查後, 認為系爭機房所在之區域A,原為綠化範圍,現況為已施工 完成之機房,構造類別:一層鋼骨造,建築面積約51.3平方 公尺(以未來申請建造執照面積為準),屬於未申請建造執 照之違章建築,會勘結論記載依建築法相關罰則規定辦理, 並請原吿於文到30日內補辦完成申請程序,南科管理局將前 開現況勘查紀錄以108年3月21日函文檢送予原吿之事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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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特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