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7號
KSDM,111,簡上,27,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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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仁


周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 年
12月7日110年度簡字第2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崇仁周柏霖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之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目前社會暴力充斥,徒因細故掄刀 動槍,時有耳聞,本案被告2人雖僅徒手為之,然僅對被告 二人量處原審刑度,似無益於社會治安,尚難認足令二人 心生警惕,恐有失之過寬之虞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簡上卷第42頁、第43頁)外,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 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 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 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 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 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率 爾徒手毆傷告訴人陳庭芳及架住告訴人脖子,因而認被告二 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亦考量 被告二人外顯之暴力行為,有害於社會治安,復斟酌被告二 人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及 其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蘇崇仁拘役40日、被告周柏霖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 各種情狀,併予審酌考量,亦就被告二人行為對社會治安之 影響,加以斟酌,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末查,被告蘇崇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周柏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 其等因一時未能自制,以致犯罪,且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簡上 卷第47頁、第48頁),且被告二人已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第一期給付,有其等所提出網路轉帳畫面在卷可憑(簡上 卷第73頁),堪認被告二人均有犯後彌補損害之意,尚有悔 意,諒其等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二人 履行其等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二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條件。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表:(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之給付內容)被告蘇崇仁願給付陳庭芳新臺幣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庭芳指定帳戶(受款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自民國111 年4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周柏霖願給付陳庭芳新臺幣貳萬元,其給付方法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庭芳指定帳戶(受款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自民國111 年4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書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周柏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柏霖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架住陳 庭芳脖子(未成傷)」,並補充被告周柏霖辯解不足採之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被告周柏霖雖於警詢中供稱:並非故意要抓她(



按指陳庭芳),我看見陳庭芳要跑到隔壁店家疑似要找朋友 助陣,所以就趕緊抓住陳女脖子叫他不要再跑,有事好好講 云云。復於偵訊中辯稱:我的動機是希望他們二個人能好好 的協調,並不是為了要妨害他行使權利云云,惟查:被告周 柏霖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確有徒手架住告訴人陳庭芳脖子 之舉,業據被告周柏霖供稱在卷,並有同案被告蘇崇仁、證 人蘇欣雅、證人即告訴人陳庭芳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按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 ,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 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 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 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 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被告周柏霖徒手架住告訴人脖子,致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 現場,此舉已屬直接對告訴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顯已妨害 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周柏霖亦於警詢中供稱: 我確實有抓住陳女的脖子使其無法無法逃走等語,足認屬積 極施以有形實力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柏霖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周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崇仁周柏霖2 人均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 ,於案發當日因認告訴人有欺負證人蘇欣雅之情事,竟率爾 分別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並致告訴人受有左眼 角挫腫擦傷之傷害,顯見被告2 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且欠 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而被告2 人外顯之暴 力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復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及被告2 人雖有 調解意願,然嗣因雙方各有堅持而調解不成立,未能適度賠 償損害,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10年5月25日高市○區○○○0000 0000000號函、本院110年9月15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 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蘇崇仁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周柏霖僅 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警詢 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各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 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原判決書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14號
被   告 蘇崇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柏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蘇崇仁周柏霖為朋友關係;蘇欣雅蘇崇仁之妹,另為陳庭 芳之女友。蘇崇仁因認陳庭芳欺負蘇欣雅社會經驗淺薄,欲教 訓陳庭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22時3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毆打陳庭芳,致 陳庭芳受有左眼角挫腫擦傷之傷害。嗣蘇欣雅見狀阻擋蘇崇仁 時,周柏霖為阻止陳庭芳離去,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出手 架住陳庭芳脖子,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庭芳離去之行動自 由。
案經陳庭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㈠被告蘇崇仁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周柏霖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陳庭芳警詢中之指訴。㈣證人蘇欣 雅警詢時之證述。㈤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㈥監 視器翻拍畫面4 張。被告2 人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蘇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核 被告周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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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