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43號
KSDM,111,簡,1243,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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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NGAISAH(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2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SITI NGAISAH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ITI NGAISAH於本院 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9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然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
  被   告 SITI NGAISAH(印尼籍)            女 39歲(民國72【西元1983】年1 月15日生)            在臺居所屏東縣○○鄉○○路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NGAISAH(中文名字:希娣,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其餘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2時前某不詳時 間,在許恆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徒手 竊取許恆嘉所有之SAMSUNG筆記型電腦1台及鬧鐘1個得手。 嗣因許恆嘉家人發覺物品失竊,在家中各處搜尋,並於希 娣之行李箱內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鬧鐘,因而報警處理, 並經警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鬧鐘(均已發還許恆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恆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希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確實有拿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鬧鐘,並將之放在其自己的行李箱內之事實。 ⑵否認竊盜犯行,辯稱:那是在家裡前面的垃圾箱裡找到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恆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鬧鐘係在其住處「房間內」失竊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鬧鐘均可正常使用,並非損壞之物,且未放置在住處前回收物之箱子內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⑶證明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鬧鐘係在被告之行李箱內尋得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 ⑵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警卷第26、27頁)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鬧鐘,係在被告之行李箱內尋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後 仍矢口否認犯行,全無悔改之意,建請予以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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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