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18號
KSDM,110,訴,518,202204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乙○○)與告訴人戊○○原係網路 買賣商品認識,雙方因故生有嫌隙,被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2月1日22時許,以網際網路連接臉書網站,在 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神天藝品」臉書粉絲專頁直播時,先 公開其與告訴人(臉書暱稱為○○○)臉書私訊內容(包含告訴 人現居地址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內容詳卷),使瀏覽直 播者得特定被告所指對象為告訴人後,再出言「你他媽的, 你王八烏龜子阿」,公然辱罵告訴人,並以「順便把○○○給 我帶來,要死一起死,黃泉路上有一起陪」、「○○○如果 真的站在我家,我跟你說我甘願一命賠一命,你看我敢還不 敢」等語恐嚇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參照)。又 認定犯罪事實,無論以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證明至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認定,倘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應為無 罪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先例參照)。另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 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305條 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之前與告訴人戊○○有網路購物糾紛,為澄清糾紛始末始向直 播觀眾出示2人對話訊息,復因告訴人曾至其住處騷擾,又 曾在其兄長過世時,仍於網路上對我出言相譏,才會於直播 時因情緒失控而出言不遜,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亦無 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被告 於直播過程中出示含有告訴人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訊息 對話內容,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損害他人之利 益」之主觀意圖?㈡、被告於直播過程中出言「你他媽的, 你王八烏龜子阿」主觀上有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㈢、 被告於直播過程中出言「順便把羅瑞于給我帶來,要死一起 死,黃泉路上有一起陪」、「羅瑞于你如果真的站在我家, 我跟你說我甘願一命賠一命,你看我敢還不敢」等語,是否 成立恐嚇罪?
四、經查:
㈠、被告有無「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意圖?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所揭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 料之合理利用。一般而言,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示客 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然衡諸常人互動、往來 之過程中,所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頻繁、原 因多端,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高低不同,若遇有 違規行為即一概加諸刑罰,對於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一般人受憲法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等基本權利,勢將造成 過度之限制,而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違。是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 月15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新法)第41條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 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其旨即在區別「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行為」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之情形,並 將前者除罪化,而將刑事處罰之範圍限於後者,以兼顧個人 資料主體及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者受憲法保障之基本 權。準此,新法第41條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雖不限 於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然其範圍應本於前述意旨界定,係指除侵害個 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



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 、自由、身體、生命等)者,始足當之。
 2.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曾向被告購買物品,最後一次跟被 告購物時,因為雙方對話不愉快,所以封鎖被告,並曾於本 案發生前約定以後互不往來,我曾在被告直播過程下標購買 1個包包,但被告不賣我,卻將包包送給他人,後來,我有 從宜蘭到被告位於高雄的住處拍照上傳等語(院卷第105-10 9頁),核與被告供述其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因網路購 物糾紛產生衝突一情相符。觀諸被告前述臉書網頁直播過程 之談話譯文(警卷第11-12頁),被告於臉書網頁直播過程 中,雖在檔案播放時間11分0秒至11分20秒間,曾向直播觀 眾出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紀錄,然僅於檔案播放時間11 分20秒處,於直播畫面短暫出現可依稀辨識告訴人地址、電 話之鏡頭,有該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被告亦 未強調有前述個人資料存在;被告嗣於檔案播放時間52分5 秒時,曾向收看直播之觀眾稱:「證據會說話,我不是不會 提告…我要把全部的事情跟你們講清楚」等語。由此觀之, 被告出示前述對話訊息內容之目的,並非在散布告訴人地址 、電話之個人資料,而係向收看其臉書網頁直播之觀眾說明 其與告訴人產生網路購物糾紛之交易始末,自難認有何侵害 告訴人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主觀意圖, 揆諸前述說明,自難憑此遽論被告此部分行為觸犯公訴意旨 所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㈡、被告有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在本案發生前,曾向被告購買生活 物品、3C小物、水壺等商品最後一次跟被告購物時,因為 對話不愉快,所以封鎖被告,後來2人在本案發生前,曾約 定以後互不往來等語(院卷第105-106頁)。足認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因網路購物糾紛所生衝突,而有封鎖 對方臉書帳號,約定互不觀覽彼此臉書帳號內容之舉。參以 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朋友告訴我,被告在直播過程中罵我 、恐嚇我,洩漏我的姓名地址、電話,我去看回播才發現 等語(偵一卷第15-16頁)。益徵告訴人於本案被告臉書網 頁直播過程中,確因前述彼此封鎖、互不觀看之約定,而未 直接觀覽本案被告臉書網頁直播過程。觀諸被告前述臉書網 頁直播過程之談話譯文,被告於直播過程中曾於檔案播放時 間40分至42分期間,有將近2分鐘之時間疑似在罵其他觀眾 (警卷第11-12頁),是被告於前述臉書網頁直播過程中, 主觀上預設之談話對象是否包含告訴人在內,即非無疑。從 而,被告於前述臉書網頁直播過程中出言「你他媽的,你王



烏龜子阿」等語,自難排除係其向收看該臉書網頁直播之 觀眾所為之抱怨,性質上類似與朋友抱怨自身遭遇之糾紛, 而於宣洩情緒之過程中所出之不當語句,自難憑此遽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㈢、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恐嚇罪?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罪,雖僅須行為人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 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懼即為已足,至於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行為之意圖或決心,或係以言 語、文字或舉動為其恐嚇之方法,均非所問;惟行為人仍須 直接對於被害人告以惡害之內容,或以間接但確定之方法為 之(如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 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若僅對外揚言恐嚇 事實,而未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因僅屬不 確定之間接告知,尚無由構成刑法恐嚇罪。
 2.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因網路購物糾紛所生衝突, 而有封鎖對方臉書帳號,約定互不觀覽彼此臉書帳號內容之 舉;告訴人於本案被告臉書直播過程中,確因前述彼此封鎖 、互不觀看之約定,而未直接觀覽本案被告臉書網頁直播過 程;被告於前述臉書網頁直播過程中曾於檔案播放時間40分 至42分期間,有將近2分鐘之時間疑似在罵其他觀眾等情, 已如前述。由此觀之,被告於前述臉書網頁直播過程中,主 觀上預設之談話對象是否包含告訴人在內,即非無疑。從而 ,被告於前述臉書直播過程中所為「順便把羅瑞于給我帶來 ,要死一起死,黃泉路上有一起陪」、「羅瑞于你如果真的 站在我家,我跟你說我甘願一命賠一命,你看我敢還不敢」 等語,自難排除被告當時預設之談話對象乃除告訴人以外之 收看前述臉書網頁直播觀眾,而屬僅對外揚言恐嚇事實,且 依被告於前述臉書網頁直播過程之譯文所示,被告未於前述 臉書網頁直播過程中,對收看前述臉書網頁直播之觀眾明示 將其所述恐嚇事實轉告告訴人之情形,揆諸前述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單純對外揚言恐嚇事實之舉,因僅 屬不確定之間接告知,尚難憑此逕以恐嚇罪相繩。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就被告所為是否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刑法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一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 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