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93號
KSDM,110,訴,393,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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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201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乙○○己○○(上2人經本院另行審結)、丙○○(上1人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本院另行拘提)、少年古 ○元(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另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6月18日2時4分許, 因故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ST酒吧,並共同基 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在性質上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 址酒吧,分別以徒手或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甲○○及許 丞峻,致甲○○受有左臉挫傷紅腫、上唇擦挫傷等傷害,許丞 峻則受有背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傷害許丞峻部分業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將甲○○所有之啤酒容器1個砸毀致 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因甲○○許丞峻報警處理 並為警查扣球棒4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許丞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40至48頁、偵卷第155至157頁、院三卷第8、15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丙○○乙○○己○○、證人古○元、證人即告 訴人甲○○許丞峻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8至17、19至27、29至37、51至55、61至63、65至6 7頁、偵卷第88至89、119至122頁、院二卷第274至279頁) ,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見警卷第69至70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警卷第71至75頁)、 告訴人甲○○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83至8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88至89頁 )、案發經過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見警卷第139至156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8月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 (見偵卷第57至82頁)、新興分局109年度檢管字第2025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新興分局員 警109年9月2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7頁)、本院110年度 院總管字第4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院一卷第71頁)、上址 酒吧臉書截圖資料4張(見院二卷第291至297頁)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之球棒4支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資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 無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種聯絡形式(面談、電子 通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 本條所稱聚集行為,但非指單純指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之 客觀狀態而言。換言之,經由自己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 者自己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上 。又此行為人對於其等聚集行為中,主觀上對於將有實施強 暴脅迫手段,亦應有認識,方足以成立此罪。又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與所 有權歸屬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址酒吧雖設於私人處所,而與公園、道路



、公署等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有異, 但參諸上址酒吧之臉書截圖資料4張(見院二卷第291至297 頁),可知本件案發時仍在上址酒吧營業時間內,且衡以 餐廳酒吧處所營業時間應無禁止他人進入之理,堪認 上址酒吧於案發時仍不失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起訴意旨 認上址酒吧乃公共場所一節容有誤會。再者,被告與共犯丙 ○○、乙○○己○○少年古○元及另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 子,分別在上開時間前往客觀上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址酒 吧,持其等攜帶、在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為兇器之球棒傷人身體或毀人財物 ,堪認其等於聚集並前往上址酒吧之過程中,主觀上均具備 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⒉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同 被告」;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 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 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同 被告」。換言之,所謂「必要共同被告」係指某一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 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 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同被告 」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其他共犯就本案既有 聚眾下手實施之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其等間顯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與共犯丙○○乙○○己○○少年古○元及另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 因故於上揭時間攜帶兇器前往上址酒吧生事,所為固應予非 難,惟因渠等聚集之人數為6人,並非甚多,亦無證據顯示 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 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渠等係在凌晨時分 前往上址酒吧尋釁,且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此對社 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選擇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 段為之或係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 認被告上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 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他共犯明知少年古○元當時未滿18歲 ,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一再辯 稱不知少年古○元是否未滿18歲(見偵卷第156頁,院三卷第 15頁),且證人古○元於審理中證稱:乙○○己○○丙○○戊○○他們都沒有問過我的年齡,我也沒有乙○○己○○去過 其他酒吧喝酒,與戊○○丙○○均不熟等語(見院二卷第276 至277頁),可知被告與少年古○元為一般朋友關係,被告是 否明知少年古○元於案發時未滿18歲,尚屬有疑。況觀諸卷 內監視器畫面截圖,亦可見少年古○元之面容、體型與被告 及其他共犯等人並無重大差距(見警卷第139至145頁),故 被告確有可能不知少年古○元之真實年齡,此外,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古○元於案發時確為少年,自難 認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不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繩。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丙○○乙○○、己 ○○、少年古○元及另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任意攜帶兇 器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毆打他人,並毀損他人物品 ,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規範,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再兼衡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犯



罪動機、目的、下手實施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 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院三卷第15至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球棒4支,雖係被告與其他共犯於上開時、地持以傷害 他人及毀損上址酒吧物品之犯罪工具,惟該球棒為共犯乙○○ 所有,業據共犯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甚詳(見警卷第23 至25頁、偵卷第119至122頁),且業經本院另行宣告沒收, 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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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